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星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耀星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7日至4月2日間之某時,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五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聲請意旨誤載為不詳代價,應予更正),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4月6日晚間9時許,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0號西向6公里處時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尚未施用之前述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合計5.573公克,驗後淨重合計5.531公克,詳附表),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耀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6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3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103年間,已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時間非短、數量雖未達法定應予加重其刑之純質淨重20公克,亦屬非微;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袋因殘留有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俱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723公克)│1包│││及包裝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23公克)│1包│││及包裝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36公克)│1包│││及包裝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49公克)│1包│││及包裝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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