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9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8月
2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與大仁街口,因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遭員警攔停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與大仁街口時,該路口是閃黃燈,當時因為伊沒有帶證件,員警約用10分鐘的時間在查證件,待員警開單時,該路口已經變成紅燈,且員警在大仁街上應該看不到大智街的號誌燈變化,異議人並沒有闖紅燈,況且伊有看到員警在伊右前方巡邏,伊不可能還故意闖紅燈,員警舉發顯有不實,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甲○○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於97年9月24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異議人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執行早上6點到8點的巡邏勤務,伊騎機車沿大仁街往南雅西路的方向行駛,伊目視大仁街與大智街的號誌燈為綠燈,伊看到異議人在大智街紅燈左轉南雅西路的方向,伊就再次確認大仁街的號誌燈是綠燈,大智街的號誌燈是紅燈,伊再往前騎到大仁街110巷與南雅西路2段301巷間把異議人攔停,伊告訴異議人剛才他在大智街紅燈左轉南雅西路,異議人說他當時可能沒有看得很清楚,說他是因為要趕到下個行程才會闖紅燈,希望員警不要告發,當時伊在大仁街上雖然看不到大智街的號誌燈,但是因為大仁街上的號誌燈是綠燈,所以伊往前騎了一段距離後,再回頭確認大智街上確實是紅燈,才把異議人攔停,舉發當時天氣晴朗,沒有下雨,視線很清楚,伊不會有誤認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24頁)。是觀諸證人所言,當天天氣晴朗、沒有下雨、視線清楚,證人就舉發路段之燈號變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證人既正執行勤務之際,對行駛車輛動向,自特別留意而無錯看或誤判之虞;況證人就本件如何查獲舉發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如上,其證述舉發過程連續而完整,顯見其記憶深刻,益徵其無誤判之虞;參以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是證人甲○○員警上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自堪採信。綜上,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並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之證言又與常情無悖,是其證述應非子虛,自足採信,是以本件舉發員警親眼目睹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板橋市○○街與大仁街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據異議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自屬有據,異議人空言否認上開違規事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