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士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8年度苗交簡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林士豪(下稱被告)所為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該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第三次服用酒類後駕駛交通工具,距上次酒駕已過6、7年以上,期間並無再犯;於寶山某工廠飲酒後,是被同事載回竹南休息,經1小時後,我認為可前往醫院,殊不知在頭份中央路途中遭警攔查,酒測值達0.44毫克;我已知有錯在先,只是家中有個年邁的媽媽且家中支出生活費用都是我一個人負擔,居住地方又是承租的,判決判4個月本人實在無法負荷,可否念在家中有年邁老母親要撫養,且家中也剩我一個可照顧老母親了,我還有身障證明、左小腿會麻痺,工作有一天沒一天的,懇請輕判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判決之量刑理由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士豪第三次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駕駛輕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已是第三次酒後駕車,雖與第二次酒駕行為時(96年1月10日,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事隔多年,惟該次被告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制定施行,再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則原審量處被告與前次宣告刑相等、猶屬低度刑之有期徒刑4月,與其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偏執一端,致明顯失之過重之不當情形,既別無其他減輕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所犯之罪,經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許乃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15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30分許起至15時40分許」。
(二)證據名稱關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士豪第三次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駕駛輕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70號被告林士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豪於民國108年6月25日15時40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某工廠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同事載至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仍於同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市○○路○○○號前,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士豪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