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原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原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原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賜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賜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潘賜安施用毒品時間為「民國108年4月29日16時許」,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方式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復就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6日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8年4月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施以刑罰後,猶未以之警惕並戒除毒癮,竟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僅5月餘,即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4月間,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20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5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毒偵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13頁反面),惟因該玻璃球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20號被告潘賜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毒品前案:潘賜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第1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原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累犯:潘賜安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原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9日18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29日,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賜安於本署檢察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務官詢問時之自白。││││││├──┼───────────┼───────────┤│2│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被告於108年4月29│││尿同意書│日18時5分許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108E038號之事實。│├──┼───────────┼───────────┤│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1、檢體編號:108E038│││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2、檢驗結果呈安│││尿液檢驗報告│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光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