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偉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106年度嘉簡字第16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許偉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心悔改,本件犯行遭查獲後即未再施用毒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於警詢時自白犯行,併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女友 蘇品萱 ,以證明其係為陪同證人動手術而北上,其已戒毒等事實,惟被告北上之原因,及其於本件犯行之後是否繼續施用毒品,均與本件犯行之成立及量刑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1顆,雖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為其所有,惟並未扣案,且被告自陳已丟棄,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黃逸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怡辰本件不得上訴。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偉仁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街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偉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列前案部分應更正為「又因2次施用毒品、1次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87號、102年度嘉簡字第760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0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嗣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711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0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定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8至9列「於106年8月11日23時35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於106年8月9日或10日之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102年3月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逾5年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更正之前案紀錄與執行情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6年8月11日經警至基隆市○○區○○街00號蔚藍海岸汽車旅館302號房實施臨檢盤查時,詢問其最近是否施用毒品,被告在警員初步詢問且其後續經採集之尿液尚未有檢驗結果前,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犯罪前,主動向司法警察供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9月2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604115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於警詢時能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被告許偉仁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0年2月11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1日23時35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偉仁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和蓁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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