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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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簡字第390號原告 詹國忠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被告 吳阿金
劉生章 宋立賢 彭三 妹 徐漢淼 謝治兆 宗火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如起訴狀所載。
二、按「且張○○於提起第一審訴訟前,業已死亡,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上訴人縱為張○○之法定繼承人並經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同旨)。
次按:「 林甲 、 林乙 於起訴前已死亡喪失權利能力,則抗告人對欠缺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之死者起訴,且無從命補正,訴訟要件自有欠缺,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訴訟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該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1
1號判決、103年度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
709號民事裁定、99年度家上字第278號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91號民事裁定亦均同旨並認當事人於程序繫屬前死亡者,並無補正餘地)。
三、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補正宇○○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供特定債務人宇○○之身分資料,該補正通知函於103年4月23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惟抗告人並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乃當事人原應向法院陳明或查報之事項,而非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為防同名者誤為送達情事,抗告人自有補正前述欠缺之必要。抗告人既未表明債務人之真正之年籍資料,原法院無從僅依抗告人陳報之地址及姓名審認該人即為系爭合會契約之債務人,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期補正為由,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原告或聲請人未依限補正對造當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者,法院即得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書狀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但該姓名及住所之來源,係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然其登記年代均甚為久遠,尤其被告吳阿金係民國(下同)40年間登記系爭地上權,被告宋立賢係39年間登記系爭地上權,被告 彭三妹 係54年間登記系爭地上權,被告徐漢淼係60年間登記系爭地上權,被告宗火生係39年間登記系爭地上權(見本案卷第28至30頁),是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是否尚存在?有無當事人能力?其住所或其門牌號碼行政區域是否有變動?且為防同名同姓誤為送達,均有必要以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為據。
五、為此,本院於103年7月2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吳阿金、劉生章、宋立賢、彭三妹、徐漢淼、謝治兆、宗火生之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如被告有業已死亡者,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表上人員之除戶謄本及最新戶籍謄本,並補正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等語(見本案卷第34頁),而該項裁定,已於103年7月28日送達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見本案卷第35頁送達證書),但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