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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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訴字第41號原告 王許金枝
許常裕 許沈蜜 許萬良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薛煒育 律師複代理人 許家偉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王清珠 、 王清木 、 王素香 、 王清標 、 黃王美嬌 、 陳伯彥 、 陳文彥 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等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等起訴主張確認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王許謹 對於被繼承人 許聲榮 之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經查,被繼承人許聲榮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8,480,127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等確認王許謹對於被繼承人許聲榮之繼承權不存在可得利益原告王許金枝為1,291,430元(計算式:108,480,127元×1/7×1/12=1,291,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許常裕、許沈蜜、許萬良各為258,286元(計算式:108,480,127元×1/7×1/60=258,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四人合計為2,066,2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
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附表:許聲榮所有之不動產(財產總額為新臺幣108,480,12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33,238,208+1,792,799.88+4,983,120+2,774,471.12+14,814,900+5,981,445+28,293,705+204,651.12+14,659,782+1,737,045=108,480,127.1)┌──┬─────────┬────┬────┬────┐│編號│不動產│權利範圍│面積│現值│││││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元│├──┼─────────┼────┼────┼────┤│1│新北市○○區○○段│1分之1│695.36│47,800│││0704之0000地號││││├──┼─────────┼────┼────┼────┤│2│新北市○○區○○段│1分之1│38.37│46,724│││0704之0003地號││││├──┼─────────┼────┼────┼────┤│3│新北市○○區○○段│1分之1│123.04│40,500│││0939之0000地號││││├──┼─────────┼────┼────┼────┤│4│新北市○○區○○段│1分之1│59.38│46,724│││0939之0001地號││││├──┼─────────┼────┼────┼────┤│5│新北市○○區○○段│1分之1│365.80│40,500│││0940之0000地號││││├──┼─────────┼────┼────┼────┤│6│新北市○○區○○段│1分之1│147.69│40,500│││0940之0001地號││││├──┼─────────┼────┼────┼────┤│7│新北市○○區○○段│1分之1│698.61│40,500│││0940之0002地號││││├──┼─────────┼────┼────┼────┤│8│新北市○○區○○段│1分之1│4.38│46,724│││0940之0003地號││││├──┼─────────┼────┼────┼────┤│9│新北市○○區○○段│1分之1│306.69│47,800│││0941之0000地號││││├──┼─────────┼────┼────┼────┤│10│新北市○○區○○段│1分之1│42.89│40,500│││0942之0000地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張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