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22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六○○一七七八四一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舊條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刑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三倍即為九萬元以下;惟修正後之新條文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舊原則」,本案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十法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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