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允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4958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允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許允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56號、104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表:受刑人許允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妨害自由│││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19日│103年9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6035號│偵字第2370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中交簡字第│104年度訴字第30││事實審││3856號│號││├────┼────────┼────────┤││判決│103年11月4日│105年7月29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104年度訴字第30││判決││第3856號│號││├────┼────────┼────────┤││判決│103年11月24日│105年8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7801號│執字第149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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