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44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劉鄭美惠 關係人 劉訓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劉訓玶前於民國94年3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聲請人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劉鄭美惠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677,954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借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為證,本院於113年1月1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關係人雖陳明,其受前公司負責人所託,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其於此借貸中並未有任何獲利,希望能由其與其他債務人共同負責清償云云,然法院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關係人所陳係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關係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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