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19號上訴人 魏寶珠 被上訴人 葉巧儀 (即 葉建賜 之繼承人)
葉怡萱 (即葉建賜之繼承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雷家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限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是本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