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原告 曾敏瑄 (住居詳卷)被告 阿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阿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準此,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另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定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阿權」與被告 盧奕勳 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並未記載被告「阿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粘凱庭
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