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 連千毅 被上訴人 翁紫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預納提解上訴人之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陸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甚明。
次按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並為第二審程序及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提解上訴人須支出費用,應由上訴人預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2,846元,如上訴人未於上揭期限內預納提解費用,經本院定期通知被上訴人墊支亦不為墊支時,本件訴訟將無從進行,依上揭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再逾4個月內未預納或墊支者,則視為撤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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