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5號聲請人 吳碧雪 代理人 洪宗暉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相對人 蔡慧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有所載。而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碧雪與相對人蔡慧玲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53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