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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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子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子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子申【原名 賴炳宏 ,民國(下同)99年2月5日改名為賴子申】於99年間因先後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3號、99年度簡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均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0年8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100年10月5日始因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賴子申於100年10月底某日,在網路上結識 賴昱丞 後,於同年11月初某日,藉與賴昱丞、賴昱丞之姊 賴鳳美 (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出遊之機會,以負擔該次旅遊費用為由,向賴鳳美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並由賴鳳美提供配偶 謝進賢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慈文郵局(以下稱桃園慈文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賴子申還款使用,經賴子申於同年12月13日,將1000元匯入謝進賢上開桃園慈文郵局帳戶用以還款。而賴子申另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網路上結識 林靜玉 ,向林靜玉謊稱其為慈濟委員,並表示有意投保儲蓄險,以此方式取得林靜玉之信任。其後,賴子申為清償所積欠賴鳳美之上開款項,明知其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2月16日下午1時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靜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靜玉佯稱:伊載女友賴昱丞回屏東欲提親,因在高速公路高雄服務區皮包遭竊,希望林靜玉借款給伊,待伊返回彰化後隨即還款等語,使林靜玉誤信賴子申確有還款意願致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6日下午2時22分許,依賴子申之指示匯款5000元至謝進賢上開桃園慈文郵局帳戶,用以清償予賴鳳美。嗣因林靜玉多次催促賴子申還款,賴子申均藉故未到場,林靜玉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靜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子申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賴子申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子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靜玉、證人賴鳳美、賴昱丞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或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靜玉部分:100年12月21日警詢證述、101年5月31日、101年8月29日、101年11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本院102年1月4日訊問、102年1月18日準備程序證述(依序見警卷p10-12、101偵4743號偵卷p26-27、101偵17357號偵卷p10、101偵緝1625號偵卷p26);②證人賴鳳美部分:101年3月26日警詢、101年5月31日、101年6月12日偵查中證述(依序見警卷p4-6、101偵4743號偵卷p24-27、p38);③證人賴昱丞部分:101年6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述(101偵4743號偵卷p36-38)】,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1年1月13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謝進賢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告訴人林靜玉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證人賴鳳美提出其書寫被告姓名、住址、行動電話號碼等字條影本1紙(以上依序見警卷p18-21、p22、101偵4743號偵卷p41)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賴子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所犯法條則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惟已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附此敘明。查被告於99年間因先後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3號、99年度簡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均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0年8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100年10月5日始因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詐騙之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告訴人林靜玉所生損害數額,事後已與告訴人以5000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惟尚未給付予告訴人,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101偵緝267號偵卷p10)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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