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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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墜璟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塑膠袋貳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塑膠袋貳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99年12月13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12日止,惟被告未依命令完成戒癮治療,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並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195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1年度沙簡字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4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7居所,以點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燒烤玻璃管使產生煙霧後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
1年9月15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7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包、塑膠鏟管1支等物品,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以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所規定之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以及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詳見偵卷第17頁、警卷第18頁、第20頁),復有海洛因殘渣袋2包、塑膠鏟管1支等物品扣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證據明確,其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99年12月13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12日止,惟被告未依命令完成戒癮治療,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並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資佐證。詎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再犯上開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本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逕依法追訴。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依法予以分別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最近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由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原條文改為修正條文第1項前段本文,另增加第1項後段但書及第2項,修正全文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上開修正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即102年1月25日起發生效力,本件被告行為時在該法條修正生效前,裁判日期在該法條修正生效後,故若有涉及新、舊法規定不同之比較時,除非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應適用修正後之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外,自應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上開未修正之原條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所犯之
2罪,如上主文所載分別受依法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7月之宣告刑,而無適用上開修正條文增加之第1項後段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可能,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上開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本文予以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扣案之塑膠袋2個是包裝海洛因之用、塑膠鏟管1支是被告取用海洛因毒品之工具,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而塑膠袋2個係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用於包裹毒品,塑膠鏟管1支是被告取用海洛因毒品之工具,均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之第50條第1項前段本文、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