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95號原告 林文忠 被告 楊紅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0年度婚字第153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53條定分別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並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3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即臺中市○○區○○○路○○○號4樓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於同年4月11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於同年5月25日(起訴狀誤載為92年4月11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稱融洽。惟於同年10月11無故離家,並於同年11月24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未曾再入境,亦未與原告聯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分居迄今已有9年,兩造之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被告所為已違反婚姻之本質,雙方之婚姻實已難以維持,而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其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任何過失,故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且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中,被告於92年10月11無故離家,並
於同年11月24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再入境臺灣,拒絕與原告同居,兩造分居迄今已逾9年等事實,除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二服務站書函暨所附被告居民身分證等件為證外,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2月12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2月26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53號卷宗可稽,復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妹 林秀屏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參本院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
(即第1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概括規定,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其目的亦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本件被告自92年11月24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歸,致兩造分居已有9年之久,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理應勉力為之,然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生活狀況未有聯繫關心之舉措,不聞不問,顯見被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之可責程度高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國精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沈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