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春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春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事實欄部分第四列第一句補充更正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六列第一句補充更正為:「0000-00號自小客車」;第七列第一句後補充:「、臉部多處複雜性傷口、右下肢多處複雜性傷口、臉部挫傷等傷害」;第九列第一句更正為:「於同日20時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103年6月23日調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查被告洪春德經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機車,且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並因而發生事故,致自己及他人之身體、財產均遭受損害,所為誠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7頁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377號被告洪春德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春德於民國103年5月31日下午4時許起迄同日下午6時25分許止,在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上某友人住處內,共飲用1瓶罐裝啤酒後,已有醉意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其住處,途中行經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0段000巷口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與 顧錫姍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洪春德人車倒地,致自己受有右側內外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不提告訴),旋為路人報警將其送醫,復嗣為警獲報前來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在佑民醫院內,對伊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0.34MG/L,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春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顧錫姍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6張、診斷證明書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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