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凱傑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黃凱傑與 邱盈瑜 係前男女朋友關係,黃凱傑於民國103年4月28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恰見邱盈瑜及邱盈瑜友人 戴銘俊 各騎乘一輛機車(車牌號碼詳卷)行經該處,黃凱傑原欲上前歸還邱盈瑜之機車鑰匙,卻因不甘與邱盈瑜分手之事,一時氣憤難耐,竟臨時起意,基於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騎乘機車由邱盈瑜左後方超前至邱盈瑜所騎乘之機車前,將邱盈瑜攔下,阻擋邱盈瑜騎車離去,兩人及其機車遂併排停靠路邊,黃凱傑當場對邱盈瑜揚言不讓其離開,再接續用手抓住邱盈瑜機車二個後照鏡,將該等後照鏡旋開卸除(黃凱傑事後將該二個後照鏡丟棄他處,惟其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均未經告訴、起訴),阻擋邱盈瑜騎乘機車離開,並與邱盈瑜發生爭吵,直至同日19時30分許,邱盈瑜因黃凱傑持續阻擋,致邱盈瑜無法騎車離去,不得已只得棄車步行離開,並由戴銘俊載離現場,黃凱傑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邱盈瑜自由騎乘上開機車行動之權利,並使邱盈瑜行無義務之事,因未能騎車行動而被迫留在上開地點長達進2小時之久(尚未達剝奪邱盈瑜行動自由之程度)。待邱盈瑜離開後,黃凱傑於同日19時33分許,徒手將邱盈瑜停放現場之上開機車牽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內某處藏放(涉犯侵占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經邱盈瑜於同日21時10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邱盈瑜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凱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盈瑜、證人戴銘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告訴人機車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7、20、36至3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若被害人 藍文政 駕駛之機車,確為被告 巫志文 強行騎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騎走之機車,既足以妨害藍文政駕駛機車行駛之權利,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先後騎車阻擋在告訴人機車前,令告訴人不得騎車離去,又以手抓住、卸除告訴人機車後照鏡,使其無法離開之數個舉動,係出於同一強制罪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成年,未思循理性管道解決糾紛,僅因男女感情問題,即任以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停留原處,並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再審及被告未曾有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品行尚非惡劣;其未以暴力攻擊告訴人人身、財物之方式而為,犯罪手段亦非強烈;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於本件辯論終結前未與被害人和解與獲取原諒,於本院第一次開庭時經合法傳喚仍刻意不到庭,及其於審理中檢察官訊問時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亦稱被告沒有誠意,不來開庭,也不想原諒被害之意見;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電信公司客服業務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親、弟弟之生活狀況,本件被告自陳係因一時不開心,臨時生氣故犯本案之犯罪緣由(以上見本院卷第9至14、30至32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年少輕狂,社會經驗、人生歷練均有未足,因一時氣憤、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甫成年,涉世未深,性情未定,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加強法治觀念,並期能端正行止,時時督促其言行,使其更加自我警惕、潔身自愛,茲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希冀被告能深自反省,引以為鑑,切莫重蹈覆轍,如能幡然悔悟,將來仍大有可為(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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