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宋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宋坪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宋坪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於民國10
3年8月15日凌晨零時30分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失業缺錢花用即下手行竊(見偵卷第10頁背面),欠缺守法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竊得財物均花用殆盡(見偵卷第9頁背面),至今未與被害人 黃文種 達成和解;併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目前無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關係,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頁、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992號被告 林宋坪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宋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黃文種停放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復於103年8月15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黃文種停放在上址之自用小貨車內行竊,尚未得手之際,為黃文種當場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宋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7次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表:
┌──┬────────┬──────────────┐│編號│時間│竊取之財物│├──┼────────┼──────────────┤│1│103年6月11日晚間│香菸3包【價值新臺幣(下同)│││9時30分許│195元】│├──┼────────┼──────────────┤│2│103年6月13日晚間│現金300餘元│││9時許││├──┼────────┼──────────────┤│3│103年6月18日晚間│現金300餘元│││9時45分許││├──┼────────┼──────────────┤│4│103年6月22日晚間│現金300餘元│││10時許││├──┼────────┼──────────────┤│5│103年8月10日晚間│香菸3包(價值195元)│││10時20分許││├──┼────────┼──────────────┤│6│103年8月13日晚間│香菸4包(價值260元)│││11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