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99號聲請人 鄭程騰 相對人 吳宥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宥駿以駕駛營業聯結車為業,靠行聲請人所屬之運通公司,因購買車輛款項不足,遂向聲請人借款購買車輛,並由第三人 廖壹楨 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相對人吳宥駿應按月視營運狀況清償一定金額,相對人並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聲請人借款、票據、保證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7月12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相對人自99年9月9日借貸起,按月均有部分清償,金額不定,惟自101年11月份後均未再為任何清償,計尚欠本金491,475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消費借貸契約書、汽車貨運業接受個人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雙方往來帳進出統計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3年7月2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與第三人均於103年7月30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渠等迄未為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土地)103年度司拍字第9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彰化市│ 牛稠子 │山腳│81-3│建│00│00│41.00│全部││└──┴───┴────┴────┴────┴────────┴─┴──┴──┴──────┴─────────┴──────┘┌─────────────────────────────────────────────────────────────┐│附表:(建物)103年度司拍字第99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679│彰化縣彰化市彰│彰化縣彰化市牛│2層鋼筋混凝加│1層,36.40;2層,37.40││全部│││││南路一段325巷1│稠子段山腳小段│強磚造、住家用│;合計,73.80│││││││08號│81-3地號│樓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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