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交簡字第19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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