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萬春賢 選任辯護人 陳安安 律師
張睿方 律師 李茂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柯淑玲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 律師
江雍正 律師 李汶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65號、第75號、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萬春賢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文宣叁佰壹拾捌件沒收。
柯淑玲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文宣叁佰壹拾捌件沒收。
事實
一、萬春賢與 陳秋霞 均係登記參加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投票之高雄市第2屆左營區福山里里長候選人,兩人處於選舉競爭之對立地位。柯淑玲為萬春賢之前妻,於競選期間至萬春賢辦公室協助競選事宜。詎萬春賢與柯淑玲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意圖使陳秋霞不當選及妨害其配偶 陳永 滿名譽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底前之某日,先推由柯淑玲在高雄市○○區○○○路○○○號萬春賢里長服務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之網站,搜尋有「陳 永滿 」姓名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93年度交聲字第265號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42號裁定與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前三份裁定下合稱刑事裁定),其中高雄地院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有罪判決,被告乃 陳永滿 以外之人(網路顯示為甲○○與乙○○),陳永滿僅係該案之證人,柯淑玲下載上開判決及刑事裁定後,以電腦將該判決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理由欄等內容以如附表一之方式進行變造(詳如附表一所示),依變造後之內容足以表彰「陳永滿」與「林 顯雄 」共同違法清除、傾倒廢棄物而經法院判刑之意。嗣柯淑玲將變造後之判決內容及前揭刑事裁定儲存於光碟中交予萬春賢,而萬春賢明知上開判決內容業經柯淑玲變造,仍於
103年10月底某日,至高雄市○○區○○街○號,委託在該址經營「峰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德公司)」不知情之 陳崑樹 ,利用光碟內容製作選舉文宣,並提供光碟、「罪證確鑿」、「福山里是最和諧的社區,但是這次里長選舉中,有候選人及其家人卻涉及不法情事,這樣的候選人,不該予以唾棄嗎?為了福山里更好的未來,請大家一起來抵制違法亂紀的候選人,讓福山里可以持續進步,向上提升,不要再走回頭路!」等文字內容予不知情之峰德公司員工 薛世華 ;另由柯淑玲於103年11月1日將陳秋霞競選布條照片之電子檔透過電子郵件寄送予薛世華,由薛世華將上開變造後之判決內容、刑事裁定、萬春賢提供之文字、柯淑玲提供之照片等利用電腦加以調整、編排,並經萬春賢確認文字、照片之內容、大小無誤後製成不實之彩色選舉文宣,內容凸顯陳秋霞之配偶陳永滿違法清除、傾倒廢棄物而遭法院判刑之不實事項,並指陳秋霞及其家人涉及不法情事,呼籲選民抵制違法亂紀之候選人陳秋霞等。萬春賢復指示薛世華仿製寄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即高雄地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所在地址之公文信封,且在此仿製公文信封正面下方註記:「重要文件」、「敬請盡速閱讀以保障個人權益」,欲使收受者誤認前開文宣係由司法機關寄發。嗣陳崑樹於103年11月12日晚間9時許將經萬春賢對稿確認之前開文宣及信封,委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豪公司)」印製14,000份(下稱第一份文宣),完成後,陳崑樹依柯淑玲指示,全數載運至左營區福山里活動中心交予柯淑玲。柯淑玲將其中至少3,000份文宣逐一裝入信封,以透明膠帶封口,再以電腦列印至少3,000位福山里居民之姓名及住居所,分別黏貼在信封收件人欄。於103年11月17日晚間9時許,柯淑玲以電話囑咐不知情之 王永茂 至福山里活動中心載運6箱共計3,000份裝封完成之第一份文宣,並囑其儘速派送。王永茂遂於翌日(即11月18日)上午7時40分許將該批文宣載運至高雄市○○區○○○路○○○號,交予經營「宏業廣告派報公司」不知情之 陳節人 ,再由陳節人指派不知情之 莊英太江景輝 按址投遞(王永茂、陳節人、莊英太、江景輝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萬春賢、柯淑玲共同以上開方式,向不特定之福山里里民行使含變造後法院判決在內之第一份文宣,傳播前揭不實事項,除足生損害於陳永滿、「 林顯雄 」及司法裁判之正確性外,亦足以貶損陳永滿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同時使福山里選民對陳永滿、陳秋霞夫妻之操守、品德產生高度質疑,影響選民對候選人陳秋霞投票權行使之正確性。嗣陳永滿於同日下午3時許,發現莊英太、江景輝正按址投遞第一份文宣,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莊英太、江景輝未及發送之文宣共318件。
二、案經陳秋霞、陳永滿告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柯淑玲固坦認在前開左營區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之網站,尋獲有「陳永滿」姓名之高雄地院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及前揭刑事裁定並下載後,利用電腦將其中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之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理由欄等內容以如附表一之方式進行更改後存入光碟內,並以電子郵件將陳秋霞競選布條照片之電子檔寄到峰德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嗣峰德公司人員將前揭光碟內容、照片等製成第一份文宣及前揭信封,並均大量印刷後交予柯淑玲,柯淑玲將文宣裝入信封,逐一貼上福山里居民之姓名、地址後,復委託王永茂儘速派送3,000份裝封完成之第一份文宣。王永茂將該批文宣交予陳節人,再由陳節人指派莊英太、江景輝按址投遞之事實,於本院並為認罪之陳述;然其辯護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變造公文書、意圖使人不當選之犯行,辯稱:第一份文宣係刊載陳永滿之刑事裁判,並未指涉候選人陳秋霞涉及不法情事。又第一份文宣上第一面所載之高雄地院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其上無法院印信,亦無法官、書記官之職章或簽名,與公文書之形式不符,倘就其內容加以變造,應與變造公文書無涉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萬春賢雖坦承曾為了印製競選文宣,親至峰德公司委託陳崑樹,並與薛世華校稿乙事,然矢口否認前揭犯罪事實,辯稱:第一份文宣均是柯淑玲逕自委託陳崑樹製作,並交付王永茂寄發,伊毫無所悉。伊至峰德公司校對者乃係另一份競選文宣(下稱第二份文宣)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萬春賢不會使用電腦,亦無能力上網搜索判決書後加以更改,其已與柯淑玲離婚8、9年,且柯淑玲亦自承本件犯行均是她個人所為,萬春賢與柯淑玲之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再萬春賢雖長期委託陳崑樹印製文宣,但未曾委託印製第一份文宣。又本件遭柯淑玲變造之高雄地院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是於公開之司法院網站下載,其上亦無印信、簽名,僅為一般文書,並非公文書等云云。經查:
㈠被告萬春賢與告訴人陳秋霞均係高雄市第2屆左營區福山里
里長候選人,被告柯淑玲為萬春賢之前妻,而被告柯淑玲於
103年10月底前之某日在前開左營區服務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之網站,尋獲有「陳永滿」姓名之高雄地院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及前揭刑事裁定並下載後,以電腦將其中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之當事人欄、
主文欄、事實理由欄等內容以如附表一之方式進行變造,並將變造後之判決內容及前揭刑事裁定內容儲存於光碟內。嗣柯淑玲以電子郵件將陳秋霞競選布條照片之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峰德公司郵件信箱,而峰德公司負責人陳崑樹受人委託將前開變造後之判決、刑事裁定、陳秋霞競選布條照片及「罪證確鑿」、「福山里是最和諧的社區,但是這次里長選舉中,有候選人及其家人卻涉及不法情事,這樣的候選人,不該予以唾棄嗎?為了福山里更好的未來,請大家一起來抵制違法亂紀的候選人,讓福山里可以持續進步,向上提升,不要再走回頭路!」等文字製成選舉文宣,陳崑樹因而指派峰德公司員工薛世華負責此事,薛世華遂將上開文字、照片加以編排設計後製成第一份文宣,另製作寄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即高雄地院、高雄地檢署所在地址之白色公文信封,且在信封正面下方註記「重要文件」、「敬請盡速閱讀以保障個人權益」等文字。薛世華製作完成後,陳崑樹於103年11月12日晚間9時許,委託健豪公司將上開第一份文宣及信封大量印製,並於健豪公司印製完成後,全數載運至左營區福山里活動中心交予被告柯淑玲。嗣被告柯淑玲將至少3,000份之第一份文宣逐一裝入前揭白色公文信封內,以透明膠帶封口,再以電腦列印至少3,000位福山里居民之姓名、住居所,分別將之黏貼在信封收件人欄。被告柯淑玲再於同年月17日晚間9時許,透過電話委請王永茂至福山里活動中心載運6箱共計3,000份裝封完成之第一份文宣,囑其儘速派送。王永茂遂於翌日(即11月18日)上午7時40分許將該批文宣交予陳節人,再由陳節人指派莊英太、江景輝按址投遞之事實,業據被告柯淑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至10頁、偵一卷第105反面至107頁、原審卷㈠第59至
67、103至104頁、本院卷第204、220、221頁】,且被告萬春賢對上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59至67、
193至195反面),並經證人陳崑樹、薛世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見偵一卷頁80反面至82、103反面至104、原審卷第145反面至159)、證人王永茂於偵訊中(偵一卷第28至
32、52至56頁)、證人陳節人於警詢、偵訊中【警一卷第1至7頁、高雄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337號卷(下稱他一卷)第4至7、35至37頁、偵一卷第52至56頁】、證人莊英太、江景輝於警詢中(見警一卷第12至17頁)分別證述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執行人:莊英太、江景輝)、蒐證照片2張、陳節人指認王永茂之照片、高雄市第2屆左營區福山里里長選舉公報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3張(見警一卷第40至49、
21、50、62、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3年12月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1份(見他一卷第40頁)、司法院網站下載之高雄地院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陳崑樹向健豪公司訂製之訂單各1份(見他二卷頁19至20、95)、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使用人:王永茂)、高雄市左營區福山里里長萬春賢專頁列印資料、陳崑樹名片各1份(見偵一卷第34至48、69、80頁)、扣押現場照片3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25日數位勘查記錄暨擷取照片及現場勘查蒐證照片等件(見偵二卷第34至49、78至84、102至10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份文宣318件可憑,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柯淑玲明知高雄地院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被告乙○○並非陳永滿,仍予以變造內容:
⒈被告柯淑玲對於其將自司法院網站上裁判書查詢頁面下載之
高雄地院92年度簡字第4727號簡易判決以如附表一方式變更後,連同前揭刑事裁定儲存在光碟內乙情,坦承不諱,而觀諸第一份文宣內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容,部分詞句刻意以紅字表現(如附表一所示),用以與其餘黑色字體區隔,達到引人注意之目的,且製成第一份文宣之薛世華乃係直接複製該光碟內之判決、刑事裁定內容,未自行更換字體顏色,其僅進行文字排版乙節,業據證人薛世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69至171頁),足認第一份文宣其中該變造後判決之紅色文字乃柯淑玲所為,準此,被告柯淑玲既以附表一之方式變更原判決多處內容,復將部分內容刻意標成紅色,則被告柯淑玲應已詳閱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容後,方決定該判決之特定重要段落須以紅色字體呈現,以彰顯陳永滿涉犯刑章之重點。
⒉細繹自司法院網站上裁判書查詢之頁面下載之前揭92年度簡
字第4727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文(見他二卷第19至20頁),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甲○○係……『林顯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林顯雄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明知……林顯雄公司僅能將收取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直接運送至……資源回收廠……進行衛生掩埋。竟仍接受高雄市左營區福山里(以下簡稱福山里)里長陳永滿委託,清除該里內……遭不詳姓名之人棄置之磚塊、木板等未分類之建築類一般事業廢棄物,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與卡車司機乙○○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駕駛……曳引車……至福山里載運前開廢棄物……被告乙○○將前開廢棄物傾倒在甲○○向不知情 蘇文德 承租之……土地……」等文字,已明顯可看出判決中之甲○○乃林顯雄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接受時任福山里里長陳永滿之委託清運廢棄物後,由卡車司機乙○○駕駛曳引車載運廢棄物後任意傾倒棄置在甲○○向他人承租之土地上,陳永滿顯非判決中所指之被告甲○○、乙○○。再由前揭判決原文之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福山里里長陳永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惟念及被告甲○○係受福山里里長陳永滿之委託,清除該里內之廢棄物,係因公益事業而觸法,被告乙○○係受被告甲○○之僱用,犯罪情節較輕,……」等內容觀之,益徵該判決之被告並非陳永滿。上開判決之文字並不艱澀,事實、理由之描述亦簡明清晰,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均不至誤認該判決中之被告乙○○乃陳永滿。以被告柯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復佐以被告柯淑玲於司法院網站下載該判決後,特地將部分文字改成紅色字體,足見被告柯淑玲確實已詳閱該判決,從中擷取其認為重點之段落,加以標記,則依被告柯淑玲之高職學歷,就通篇判決閱讀後,當可清楚知悉被告乙○○與福山里里長陳永滿絕非同一人。更何況,倘被告柯淑玲上開所辯係為使里民知悉陳永滿曾有犯罪紀錄,方散發第一份文宣,自認作對的事情乙事為真,應可在公共場所,公開且具名地發放,卻反將第一份文宣裝在信封內,信封上註記「重要文件」之字樣,列印司法機關地址,並委託證人王永茂按照地址逐戶投遞,意在隱匿身分,不欲讓外人知悉係何人所為甚明,益徵被告柯淑玲明知陳永滿並非高雄地院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被告,卻仍故意將判決內之乙○○全數更改為陳永滿,其有變造判決之主觀故意甚為明確。被告柯淑玲於原審辯稱:伊誤認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刑事簡易判決內當事人乙○○即為陳永滿,方將該判決內之乙○○均更改為陳永滿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柯淑玲於變造高雄地院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刑事簡易判
決後,即將該變造後之判決與前揭刑事裁定電子檔存放於光碟內,而被告萬春賢於103年10月底某日持該光碟前往峰德公司,委託陳崑樹將光碟內容製成選舉文宣,經陳崑樹指派員工薛世華負責此事後,被告萬春賢將光碟交予薛世華,同時交付載有前揭「罪證確鑿」、「福山里是最和諧的社區,但是這次里長選舉中,有候選人及其家人卻涉及不法情事,這樣的候選人,不該予以唾棄嗎?為了福山里更好的未來,請大家一起來抵制違法亂紀的候選人,讓福山里可以持續進步,向上提升,不要再走回頭路!」等內容之手寫紙條;另被告柯淑玲以電子信件傳送陳秋霞競選布條照片之電子檔予薛世華,薛世華將上開文字、照片加以排版,被告萬春賢更親自與薛世華校對、調整文宣內之文字大小、顏色;另指示薛世華製作寄件地址為高雄地院、高雄地檢署所在地址之白底紅字橫式信封,且在信封正面下方註記前揭「重要文件」、「敬請盡速閱讀以保障個人權益」等文字,確認無誤後指示陳崑樹付印14,000份,陳崑樹再委託健豪公司印刷,完成後依被告柯淑玲指示將全數14,000份成品交予被告柯淑玲之情事,業據證人即健豪公司副主任 周明芳 於警詢中、證人陳崑樹、薛世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㈠第145頁反面至第159頁、第160至172頁),復有健豪公司訂單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95頁),足認被告萬春賢就第一份文宣設計、排版至校稿、付印之流程,均全程參與。被告萬春賢雖以其直至接受偵訊時才看到第一份文宣,其親自委託陳崑樹、薛世華設計之文宣乃係第二份文宣,文宣內容主要講述伊競選政見與歷年政績,陳崑樹、薛世華應係將兩份文宣予以混淆云云為辯,並提出該列載政績之第二份文宣(見原審卷㈠第78頁)為證。惟查:
⒈被告萬春賢確實曾親至峰德公司與陳崑樹、薛世華討論第一
份文宣之設計、印製乙事,經證人陳崑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去交另一張貨給萬春賢時,與萬春賢閒聊是否還有文宣要印,萬春賢說自己被欺負,想要作一些具攻擊性之資料,該資料都是在司法院公開網站上可以查詢得到,並說會再提供資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53頁反面、第155頁)。證人薛世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萬春賢將光碟、手寫紙條給伊,且伊於公司信箱中收到柯淑玲寄發之照片,伊就先弄到稿子上,再給萬春賢過目。校稿時,萬春賢會指示伊哪邊要做修改,例如大小、字體顏色之調整,確認之後,才會拿去印製。伊印象中與萬春賢直接會面過兩次,一次是初稿,第二次是再修正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㈠第161頁反面、第162頁、第165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則被告萬春賢顯然於委託陳崑樹設計、印製第一份文宣前,即以口頭傳遞第一份文宣之目的係用以反擊,且文宣內容乃係司法裁判資料,並於設計、排版、校稿流程中均親自與薛世華確認再三;是被告萬春賢自當清楚第一份文宣之內容及設計主軸。
⒉再者,證人陳崑樹、薛世華於偵查、原審審理證述時,均係
就第一份文宣之委託始末作證,未曾與第二份文宣混淆乙節,亦經證人陳崑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萬春賢是長期合作關係,萬春賢拜 託伊 作過之所有文宣中有判決書的只有本件,不可能與其他文宣混淆。伊有看過第二份文宣,是萬春賢於里長任內政績的文宣,也是伊對稿的,裡面沒有司法院公告之資料等語。證人薛世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因為本案受傳喚,在偵、審中所回答之內容,均是針對扣案之第一份文宣。第二份文宣委託印製在前,間隔幾個月之後,再設計製作扣案之第一份文宣,所以伊不會搞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55頁反面、第168頁正反面)。又稽諸第二份文宣上為被告萬春賢與另一男子之合照,下方印有「①萬春賢」之字樣,可明顯判定屬萬春賢陣營發放之競選文宣,反觀扣案之第一份文宣均付之闕如,且兩份文宣內容、排版等設計大相逕庭,應無混淆之虞。另酌以被告萬春賢自陳與陳崑樹是認識十幾年之好友,兩人無冤無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頁),且證人薛世華受僱於陳崑樹,因工作所需方與被告萬春賢有所接觸,其等與被告萬春賢並無仇隙,實無設詞誣陷被告萬春賢之動機,陷己於受刑法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是證人陳崑樹、薛世華之證述應屬可採。
⒊從而,被告萬春賢就上揭委託設計、印製及發送第一份文宣
之過程,與被告柯淑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辯及上訴意旨以:伊不知悉被告柯淑玲製作本案涉案文宣,不能僅因伊與被告柯淑玲曾有婚姻關係,即認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云云;均為諉過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㈣被告柯淑玲自司法院網站上裁判書查詢之頁面下載高雄地院
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刑事簡易判決加以變造後,將變造後內容儲存於光碟內,以及嗣後被告萬春賢將該光碟交予峰德公司員工薛世華,囑其依光碟內容製成第一份文宣,並囑峰德公司負責人陳崑樹大量印製,陳崑樹復將印製完成之大量成品交予被告柯淑玲等情,均認定如前,則上開光碟係被告柯淑玲交予被告萬春賢,其二人均知悉光碟內容,以及共同參與委託峰德公司將光碟內容製成選舉文宣後大量印製等節,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被告萬春賢於此之前已擔任過二屆福山里里長,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93頁),當知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應知悉文宣內容足以牽動、影響選情,倘被告萬春賢自被告柯淑玲處取得上開光碟並知悉前揭判決內容後,主觀上認競選對手陳秋霞之配偶陳永滿於91年間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法院判刑,復又取得陳秋霞在不得懸掛競選布條之場所違規懸掛競選布條之照片,將之製成選舉文宣廣為發送,當會對陳秋霞之選情造成不利影響,提高自己當選之可能性,其大可依法在文宣上簽名並大量印製後,在公共場所公然發送,然被告萬春賢不僅未在第一份文宣上簽名,文宣內容形式上觀之亦與被告萬春賢無任何關聯,更指示薛世華仿製寄件人地址為高雄地院、高雄地檢署所在地址之白底紅字橫式信封,由被告柯淑玲將第一份文宣放入該白底紅字橫式信封內委由他人逐戶投遞,顯然欲隱藏自己為該文宣之製作、發放者,並欲使收到之高雄市左營區福山里居民誤認該文宣係司法機關所發送,足認被告萬春賢自始即知第一份文宣上有關高雄地院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容不實,方以此種手法散發對陳秋霞不利之文宣。參以,被告萬春賢自承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復擔任過二屆里長,堪認自有相當之學識及社會經歷,而觀之被告柯淑玲變造後之判決內容,司』(下稱林顯雄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明知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甲林顯雄係……『林顯雄工程有限公……林顯雄公司僅能將收取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直接運送至……資源回收廠……進行衛生掩埋。竟仍接受高雄市左營區福山里(以下簡稱福山里)里長陳永滿委託,清除該里內……遭不詳姓名之人棄置之磚塊、木板等未分類之建築類一般事業廢棄物,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與卡車司機陳永滿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陳永滿駕駛……曳引車……至福山里載運前開廢棄物……被告陳永滿將前開廢棄物傾倒在甲向不知情蘇文德承租之……土地……」;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顯雄、陳永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福山里里長陳永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惟念及被告林顯雄係受福山里里長陳永滿之委託,清除該里內之廢棄物,係因公益事業而觸法,被告陳永滿係受被告林顯雄僱用,犯罪情節較輕,……」等文字,明顯可看出內容矛盾之處,申言之,「陳永滿」倘自身即有能力駕駛曳引車清運廢棄物,又何需委託「林顯雄」?「陳永滿」既已委託「林顯雄」清運,又怎會受僱於「林顯雄」?在在顯示「林顯雄」、陳永滿並非判決中所指之二名被告即接受委託清運廢棄物之「林顯雄公司實際經營者」、「駕駛曳引車清運、傾倒廢棄物者」,益徵被告萬春賢明知該判決業經變造而不實,卻仍指示薛世華製成第一份文宣,其就變造判決後製成文宣廣為發送乙節,與被告柯淑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彰彰甚明。
㈤又被告2人委託陳崑樹印製第一份文宣之份數為14,000份,
陳崑樹已全數交貨,且自被告柯淑玲處取得委託之報酬完畢乙情,業據證人即健豪印刷公司副主任周明芳於警詢時、證人陳崑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㈠第157頁至第158頁反面),有健豪公司訂單1份可憑(見偵二卷第95頁)。本院審酌3,000份與14,000份之印製數量相差數倍,而證人周明芳、陳崑樹開設公司均以營利為目的,斷無逾越委託數額,擅自列印文宣,徒增自身營運成本之理,堪認被告2人委託印製之第一份文宣係14,000份無訛。被告柯淑玲辯稱僅列印3,000份,且已全數交予王永茂發送云云,被告萬春賢辯稱未委託印製云云,均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他人之名譽及公共利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得予以合理之限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原92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料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萬春賢與被告柯淑玲變造高雄地院92年度簡字第4727號
刑事簡易判決,刻意編造陳秋霞之配偶陳永滿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判刑之前科紀錄,附載當事人為陳永滿之前揭刑事裁定,設計、印製並散發第一份文宣,如前認定。觀之第一份文宣上方右側先以紅色之斗大標題點出「罪證確鑿」4字,左側記載「候選人及其家人涉及不法情事……違法亂紀的候選人,……」等文字,文宣中間刊載陳秋霞競選布條遭高雄市環保局張貼警告之照片,並將照片中之環保局警告局部放大,下方則為變造後之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刑事簡易判決,背面則是當事人為陳永滿之其他刑事裁定,有扣案之第一份文宣可憑。
⒉陳秋霞之競選布條違規懸掛在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之公有用地
,而遭該局張貼紙條警告,固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然被告2人於第一份文宣中針對陳秋霞、陳永滿載明「罪證確鑿(標題)、候選人及其家人涉及不法情事、違法亂紀」等語,顯已非單純針對事實所為之評論,而係透過變造後之高雄地院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刑事簡易判決,具體指涉陳永滿與其配偶陳秋霞有相同違法之舉,刻意營造其等乃破壞當地環境,惡意牴觸法令規章之徒,嚴重影響陳永滿之名譽、候選人陳秋霞形象及司法裁判之正確性,容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顯見被告萬春賢為圖自己順利當選,被告柯淑玲為協助被告萬春賢當選,刻意以變造判決之方式,為求達到打擊競選對手之目的,以破壞陳永滿之名譽及候選人陳秋霞形象,則其具有傳播不實事項之惡意,當無疑義,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被告2人所為足以使選民對候選人陳秋霞之品德、操守、人格等形象產生高度質疑,進而降低投票予陳秋霞之意願,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並破壞該次選舉之純淨性。被告萬春賢與被告柯淑玲具有意圖妨害陳永滿名譽,使陳秋霞不當選之犯行甚明。
3.被告2人辯稱,上開文宣內高雄地院93年交聲字第265號聲明異議、102年度聲字第3042號聲請宣告沒收及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46號聲請交付保護管束等事件等裁判資料內均為真實,其上當事人欄所載為「陳永滿」,而非候選人「陳秋霞」,即便變造之高雄地院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所指對象亦為「陳永滿」,並非候選人「陳秋霞」,自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之適用。惟查,陳永滿當選高雄市左營區福山里第四、五、六屆里長,第七屆陳永滿與萬春賢競選,由萬春賢當選,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福山里長選舉,陳永滿因故改由配偶陳秋霞與萬春賢競選,再度由萬春賢當選。本次第二屆仍由陳秋霞與萬春賢競選該里長,足見兩家長期處於選舉競爭地位。台灣每逢選舉不祇檢視候選人過往作為,對於候選人家人品德、操守、作為及形象均逐一檢視,候選人家人形象良否,影響選情甚巨;而陳永滿係候選人陳秋霞之配偶,兩人夫妻關係至為密切,陳永滿配偶身分儼然為候選人陳秋霞之分身,此觀候選人陳秋霞競選海報標題「一人當選二人服務」並列舉「 阿霞尪婿永滿 ,擔任里長期間爭取到,17座公園、3座國中小學」等政績自明,有候選人陳秋霞競選海報在卷可按(見他二卷第32頁)。被告2人變造之高雄地院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主文為「陳永滿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製作第一份文宣中針對陳秋霞、陳永滿標題載明「罪證確鑿」、副標題「候選人及其家人涉及不法情事、這樣的候選人,不該予以唾棄嗎?」、「請大家一起來抵制違法亂紀的候選人」等語,以不實事項指摘陳永滿觸犯廢棄物清理法,其目的在彰顯陳永滿乃破壞當地環境,違法亂紀之徒等負面形象;以不實事項誹謗陳永滿藉以打擊陳秋霞選情,顯已非單純針對陳永滿。不因變造高雄地院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內容係陳永滿,並非候選人陳秋霞而有所區別。
是被告等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
㈦被告柯淑玲透過司法院網站上裁判書查詢頁面下載之系爭刑事簡易判決係法院於職權範圍內製作之文書,為公文書:
⒈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第10條第3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50條前段:「裁判應由推事制作裁判書」、第51條第2項前段:「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推事簽名」、第52條第1項:「裁判書或記載裁判之筆錄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制作之,蓋用法院之印,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等規定析之:法官(即推事)係依據憲法第80條服務於國家所屬各級法院及分院而具有審判職務權限之人員,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裁判書係法官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屬刑法第10條第3項之公文書,其中經為裁判之法官簽名者,為裁判書之原本;經書記官依原本製作並蓋用法院之印者,為裁判書正本。
⒉又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定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
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3條則分別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是法院裁判書既係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作成之文書,其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之政府資訊,又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應以公開為原則,而司法院網站上裁判書查詢頁面(見本院卷第232頁)即係除以定期出版公報方式外,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使用法院裁判書之其他適當方式之公開裁判書,故除該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以外之人欲取得該刑事案件之裁判書,即可透過司法院網站上裁判書查詢之頁面取得屬該資料庫收錄範圍(見本院卷第233頁)之裁判書。
是司法院依上開規定利用電信網路傳送至司法院網站,供公眾線上查詢之公開裁判書,自屬法官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
⒊按刑法上之變造文書,祇需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
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當之;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以有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生損害為必要,且此項損害,亦不以具經濟價值為限;若為公文書,如因而有使公文書之信憑性發生動搖、混淆之虞者,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文書本不以蓋用公印為必要,且縱使名義機關並不存在,只要有使通常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而加以偽造,仍應該當偽造公文書之罪;況法官裁判之成立,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即屬完成。經查,被告2人自司法院網站上裁判書查詢之頁面下載之高雄地院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刑事簡易判決加予變造,製作被告等所散布之第一份文宣,該經變造之高雄地院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刑事簡易判決,雖如附表一編號7欄位所示,將「裁判法院欄」刪除,而未見法官、書記官之署名,然其上仍保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判書--刑事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二七號」等文字,形式上已表明其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判書,變造主文為「林顯雄、陳永滿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甲林顯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永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貳年。」,事實及理由變造如附表一所示,足使社會大眾誤信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書,為法官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為變造公文書無訛。被告2人辯稱:變造上開裁判書無公印文、法官簽名,並不構成變造公文書部分,容有誤會。
⒋又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
規定,在司法院網站之公開裁判書,為法官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己如前述。雖司法院網站之裁判書查詢頁面下說明欄載有「本資料僅供參考,如與判決原本不符,以判決原本為準」字樣部分(見本院卷第232頁),此乃係裁判書原本係由法官製作,再由書記官依法官裁判書原本製作正本,司法院依書記官製作正本之電子檔傳送司法院網站,如書記官製作正本與原本不符或礙於裁判書可能使用到異體字(如:
叁、黄、温、顔、堃等)或特殊字元(如:、、等)部分,於民眾利用司法院網站上裁判書查詢頁面讀取時,如未安裝適當軟體會出現亂碼致無法瞭解裁判書完整內容之情況,故加註「本資料僅供參考,如與判決原本不符,以判決原本為準」,無礙於司法院網站上公開裁判書為公文書之性質。故被告2人辯稱,系爭涉案文宣僅係被告柯淑玲自網路上下載,非正式之判決,僅供參考、研究之用,並非「公文書」云云,尚非可採。
㈧至被告萬春賢上訴意旨另以:伊於福山里之選舉聲望頗高,
於99年選舉結果票數贏另一候選人陳秋霞3,120票;103年選舉結果票數贏另一候選人陳秋霞1,929票,於選前即已勝券在握,伊根本無利用誹謗文宣幫助自己當選之動機云云。然民主政治選舉之結果,未經投票、開票決定,無從預知,當選與否和其選民服務情形,民意調查結果,均無必然關係,縱令上屆最高票當選者或選前民調最高者,亦未必保證次屆一定當選,仍有民調開高走低而意外落馬之情形存在,更無以當次選舉結果揭曉後,而事後 諸葛 主張選前被告萬春賢已勝券在握,無犯罪之動機。是被告萬春賢上開辯詞,不足採信,難認有據。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其
等共同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意圖使候選人陳秋霞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及散布文字誹謗陳永滿之犯行洵堪認定。
㈩末被告萬春賢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查:⒈聲請傳喚證人陳
崑樹、薛世華,待證事實為釐清被告萬春賢有無付款給陳崑樹?以前的付款方式是什麼?因為陳崑樹在偵訊的說詞有所出入,在原審訊問的時候,因為他的態度緊張,對其可信度有所疑慮;⒉傳喚證人 賴淩音 ,待證事實為賴淩音是萬春賢助理,萬春賢與廠商交易均使用支票付款方式,證人陳崑樹表示萬春賢以現金交易並非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正反面)。惟證人陳崑樹、薛世華於原審已到庭接受當事人交互詰問,證述明確,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而被告2人印製第一份文宣之費用係被告柯淑玲以現金給付陳崑樹,此據被告柯淑玲及證人陳崑樹供證明確,自無傳訊 賴凌音 之必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所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撤銷改判、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
、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
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臺上字第43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即現行法第104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此所謂足以生損害之「他人」,除意圖使其不當選之候選人本人以外,尚包括同時被害之第三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萬春賢、柯淑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被告2人變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處。
㈡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柯淑玲與被告萬春賢共同謀議策劃本案犯罪,分工方式為:被告柯淑玲以如附表一之方式變造高雄地院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刑事簡易判決後,連同上揭刑事裁定儲存於光碟內,推由被告萬春賢持往峰德公司,再搭配被告柯淑玲以電子信件寄送之照片,委託印製第一份文宣,印製完成後,被告柯淑玲再委託王永茂發送,用以傳播不實之事,以遂行本案犯行,足認被告2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柯淑玲與萬春賢,就本案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陳崑樹、薛世華設計,及利用不知情之健豪公司人員印製第一份文宣,再利用同樣不知情之王永茂、陳節人、莊英太、江景輝等人,按址遞送第一份文宣,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就附表一編號4、6變造之內容僅載明被告2人將原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刑事簡易判決內之「乙○○」,變造為「陳永滿」,而漏載被告2人將判決內之「甲○○」變造為「林顯雄」部分,惟該部分為已敘明內容之部分行為,應為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刑法學理上所稱
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原判決認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自應排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之適用;惟原判決論罪欄: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罪名仍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且於據上論斷欄贅引刑法第310條第2項,尚有未洽。本件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妥適。
㈡科刑及沒收:
⒈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
甚鉅,濫發黑函、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候選人等選舉行為,與賄選同為當前惡質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破壞候選人名譽,更易誤導選民,失卻選賢與能之功能,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被告萬春賢身為現任福山里里長,亦為候選人之一,竟未能端正己身言行,於公平選舉中勝出,而被告柯淑玲為使被告萬春賢當選福山里里長,明知散布影響選情之不實文宣,將使其他候選人無法當選,亦可能造成指涉對象之名譽受到貶損,竟利用一般民眾對司法院網站下載公開之裁判書內容正確之信賴,共同以匿名之方式將變造後之刑事簡易判決製作成競選文宣,復裝載印有高雄地院地址之仿公文信封內,逐戶遞送上開不實文宣與福山里里民,以此方式貶損陳永滿之社會評價,降低選民對陳秋霞之正面觀感,置他人受憲法保障之名譽權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嚴重影響司法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機關公信力、民主選舉之公正性與公平性。復念及被告柯淑玲坦承行使變造犯行,而被告萬春賢於犯後飾詞否認,將責任推由共同被告柯淑玲一人承擔,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萬春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福山里里長、被告柯淑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被告2人均無判刑確定紀錄之素行及為求勝選之心態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標準事項,在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二人所受刑度、角色、情節輕重等情狀,分別宣告被告萬春賢褫奪公權4年、被告柯淑玲褫奪公權2年,以示懲儆。
⒉沒收:
扣案之未發送文宣318件(其中3件連同信封附於他二卷第10至12頁、其中1件連同信封附於原審卷㈡第80頁),係被告萬春賢、柯淑玲所印製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且不及發送予里民,所有權仍歸被告二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在被告萬春賢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辦公室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品,有高雄地檢署104年3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可佐,經原審法院調閱104年度聲搜字第431號卷宗屬實,惟該等物品或不能證明係被告柯淑玲、萬春賢所有,或不能證明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峰德公司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之物,亦有高雄地檢署104年3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一卷第84頁正反面、第85頁反面),然該等物品既非被告二人所有,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欄位│原內容│變造後之內容│第一份文宣以紅│卷證出處││││││字顯示之文字││├──┼────┼────────┼────────┼───────┼────────┤│1│當事人欄│甲○○│林顯雄│陳永滿│原92年度簡字第47││││乙○○│陳永滿││27號簡易判決(他│├──┼────┼────────┼────────┼───────┤二卷第19、20頁)││2│案由欄│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未變造│右列被告因違反│;變造後之92年度││││棄物清理法案件,││廢棄物清理法案│簡字第4727號簡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件,經檢察官提│判決(他一卷第29││││,……││起公訴,……│頁)│├──┼────┼────────┼────────┼───────┤││3│主文欄│甲○○、乙○○共│林顯雄、陳永滿共│……陳永滿共同│││││同未依廢棄物清除│同未依廢棄物清除│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處理許可文件內│……陳永滿處有│││││容清除廢棄物,甲│容清除廢棄物,甲│期徒刑壹年貳月│││││○○處有期徒刑壹│林顯雄處有期徒刑│。均緩刑貳年。│││││年肆月,乙○○處│壹年肆月,陳永滿││││││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均緩刑貳年。│月。均緩刑貳年。│││├──┼────┼────────┼────────┼───────┤││4│事實及理│甲○○係設於……│甲林顯雄係設於…│……竟仍接受高││││由欄一、│,與卡車司機乙○│…,與卡車司機陳│雄市左營區福山│││││○……,由乙○○│永滿……,由陳永│里(以下簡稱福│││││駕駛……(甲○○│滿駕駛……(甲林│山里)里長陳永│││││所有……),被告│顯雄所有……),│滿委託,……陳│││││乙○○將前開廢棄│被告陳永滿將前開│永滿基於犯意之│││││物傾倒在甲○○向│廢棄物傾倒在甲向│聯絡,由陳永滿│││││不知情蘇文德承租│不知情蘇文德承租│駕駛車牌號碼00│││││之……(下稱系爭│之……(下稱系爭│-三一○號曳引│││││土地)上……,並│土地)上……,並│車……至福山里│││││扣得甲○○所有…│扣得甲所有……。│載運前開廢棄物│││││…。││。……被告陳永│││││││滿將前開廢棄物│││││││傾倒在甲向不知│││││││情...。││├──┼────┼────────┼────────┼───────┤││5│事實及理│……,業據被告甲│……,業據被告林│……陳永滿於本││││由欄二、│○○、乙○○……│顯雄、陳永滿……│院審理中坦承不│││││││諱,……││├──┼────┼────────┼────────┼───────┤││6│事實及理│核被告甲○○、乙│核被告林顯雄、陳│核被告林顯雄、││││由欄三、│○○所為,均係犯│永滿所為,均係犯│陳永滿所為,…│││││……,惟念及被告│……,惟念及被告│…為共同正犯。│││││甲○○係受……,│ 甲顯 雄係受……,│爰審酌被告二人│││││乙○○係受被告甲│陳永滿係受被告林│未依規定清除廢│││││○○之僱用,……│顯雄之僱用,……│棄物,易對自然│││││。末查被告甲○○│。末查被告 甲顯雄 │環境造成之破壞│││││雖曾於……;而被│雖曾於……;而被│,可能致使環境│││││告乙○○未曾受有│告陳永滿未曾受有│生態難以復原,│││││期徒刑以上刑之宣│期徒刑以上刑之宣│惟念及被告甲顯│││││告……。……交由│告……。……交由│雄係受福山里里│││││被告甲○○保管之│被告甲顯雄保管之│長陳永滿之委託│││││……,雖係被告甲│……,雖係被告甲│,……。│││││○○所有……。│顯雄所有……。│││├──┼────┼────────┼────────┼───────┤││7│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無│無││││欄│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8│附錄論罪│附錄本件所犯法條│無│無││││科刑法條│:││││││欄│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SONY牌手機(門│1支│已發還萬春賢(│││號:0000000000││偵二卷第127頁│││號、IMEI:3566││)│││0000000000)│││├──┼───────┼────┤││2│電腦主機│1台││├──┼───────┼────┼───────┤│3│103年行事曆│1本│無│├──┼───────┼────┼───────┤│4│現金收支簿│1本│無│├──┼───────┼────┼───────┤│5│電子產品││無│││隨身碟│3個│││├───────┼────┤│││記憶卡│1個││├──┼───────┼────┼───────┤│6│帳冊│5張│無│├──┼───────┼────┼───────┤│7│福山里里辦公室│7件│無│││收款單│││├──┼───────┼────┼───────┤│8│福山里里辦公室│5件│無│││請款單│││├──┼───────┼────┼───────┤│9│福山里里辦公室│4件│無│││請款單│││├──┼───────┼────┼───────┤│10│福山里里辦公室│2件│無│││請款單│││├──┼───────┼────┼───────┤│11│福山里里辦公室│1件│無│││請款單│││├──┼───────┼────┼───────┤│12│天雲廣告公司名│1張│無│││片│││├──┼───────┼────┼───────┤│13│印有全家福字樣│2件│無│││信封及文宣│││├──┼───────┼────┼───────┤│14│臺灣高雄地方法│3件│無│││院檢察署 公文封 │││├──┼───────┼────┼───────┤│15│桌曆│2個│無│├──┼───────┼────┼───────┤│16│ 林銘坤蔡勝仁 │3張│無│││、 源茂 名片│││├──┼───────┼────┼───────┤│17│免用統一發票收│1張│無│││據(紅布條)│││├──┼───────┼────┼───────┤│18│免用統一發票收│7張│無│││據│││├──┼───────┼────┼───────┤│19│陳永滿年籍資料│1張│無│││紙條│││├──┼───────┼────┼───────┤│20│電腦主機│1台│已發還陳崑樹(│││││偵二卷第128頁│││││)│├──┼───────┼────┼───────┤│21│隨身碟│1個│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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