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APPLE」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貼肆佰陸拾捌件、行動電話保護殼壹佰零肆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01號搜索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員警係為蒐證之目的而佯裝買家向被告購得仿冒APPLE商標之保護貼,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起至105年7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為之,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
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再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令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扣案之仿冒APPLE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貼468件、行動電話保護殼104個,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自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逕宣告沒收之。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警方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APPLE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貼1件所交付之價金新臺幣148元(因刑法之沒收,採取不扣除成本之立法原則,故不扣運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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