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4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金川 上訴人即被告 田景榮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915號、第15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主刑部分)。
蔡金川、田景榮均緩刑肆年,並應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連帶支付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蔡金川於民國99年間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之啟台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台公司)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依法具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田景榮於99年間則擔任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7樓之竑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竑鈦公司)實際負責人。
㈠緣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下稱中小企業處)於96年間為鼓勵中
小企業產業電子化,而提供中小企業產業電子化之補助,進而辦理「96年度中小企業產業電子化服務團計畫」標案,由台北市電腦同業公會(下稱台北市電腦公會)以新臺幣(下同)1880萬元標得上開代辦採購案,負責審核、督導及驗收之工作,之後再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後續擴充4年(執行期間:96至100年)。台北市電腦公會於99年間依中小企業處訂定之「中小企業產業電子化深化服務團計畫」辦理「99年度中小企業電子化深化服務團計畫」(下稱主計畫)標案發包,並於主計畫招標文件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99年度專案計畫委辦契約書(服務成本加公費法)」第
4條規定,得標廠商於契約簽訂及提供保證金後,由台北市電腦公會撥付第1次即得標金額30%款項,於99年8月10日前完成契約進度達40%及計畫經費執行累計進度達20%,再由台北市電腦公會撥付第2次即得標金額20%款項,得標廠商於工作完成後,檢送受輔導廠商契約書及受輔導廠商支付輔導款之證明文件影本等資料,經台北市電腦公會審核同意後,再由台北市電腦公會據以撥付第3次委辦服務費尾款即得標金額50%;而個別廠商輔導所需費用,係由政府及受輔導廠商分攤,其分攤比例為政府負擔50%(下稱「輔導款」),受輔導廠商負擔50%(下稱「自籌款」)。
㈡蔡金川、田景榮均明知上開規定,亦明知受輔導廠商如需依
上開規定負擔「自籌款」時,將致令廠商參與計畫之意願不高,而無法募得投標規定數量之受輔導廠商,乃於99年6月間謀議以向受輔導廠商聲稱加入本計畫完全不需支付任何費用,即可免費建置EOS(Electronicorderingsystem)系統,以便於向花蓮市農會訂貨及管理進、銷貨、庫存之方式招攬受輔導廠商,而募得有意參與之24家受輔導廠商以參加投標,俟工作完成後再製作不實之受輔導廠商付款證明並以啟台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為請款,謀議既定,蔡金川、田景榮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推由蔡金川以啟台公司團隊(含協力廠商竑鈦公司)名義於提出專案計畫「99年度中小企業電子化深化服務團計畫-花東地區無毒農特產業分團」(下稱本計畫)參與投標,並對外宣稱以全部預算經費為
762萬8680元執行本計畫(項目為:A.輔導管銷費用〈含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公費與營業稅〉84萬5320元,B.電子化深化「輔導款」339萬1680元,C.受輔導廠商「自籌款」339萬1680元,中小企業處負擔A+B之款項423萬7000元),受輔導廠商依上開與中小企業處負擔比例規定,應先行支付28萬2640元之費用(即B+C部分,計算式:28萬2640元×投標所需之24家受輔導廠商=678萬3360元),並由啟台公司提供建置EOS系統之等值電子化深化服務,再由中小企業處將受輔導廠商應負擔之28萬2640元費用中半數之「輔導款」14萬1320元(即B部分)補助給受輔導廠商為計畫內容,然實際上蔡金川、田景榮於參與投標之初,即原無打算要求受輔導廠商負擔任何「自籌款」(即C部分),且預計全案實際運作費用至多在中小企業處負擔之經費(即A+B部分)423萬7000元範圍內,復無意將「輔導款」撥付給受輔導廠商,卻對台北市電腦公會提出本計畫之上開內容,致令台北市電腦公會承辦人員誤認啟台公司將依上開合乎中小企業處規定之內容執行本計畫,因而陷於錯誤,乃由啟台公司以得標金額423萬7000元(含A+B部分)獲得徵選,而由蔡金川以啟台公司名義,與台北市電腦公會於99年6月23日簽訂「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專案計畫契約及計畫書」,台北市電腦公會嗣並分別於99年9月3日、同年10月22日,先行依約撥付得標金額30%、20%之第1次、第2次款項127萬1100元、84萬7400元予啟台公司。㈢嗣蔡金川、田景榮即以啟台公司名義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世貿企業社等24家受輔導廠商(下稱各家受輔導廠商)簽立「99年度花東地區無毒農特產業中小企業電子化深化服務團計畫-一般性個設輔導專業契約書」(下稱專案契約書),為使契約形式上符合中小企業處前開受輔導廠商應負擔50%「自籌款」規定,專案契約書內容並明訂契約金額為28萬2640元,「輔導款」為14萬1320元,啟台公司於簽約後先支付第一期之5萬6528元(即「輔導款」之40%)予受輔導廠商,受輔導廠商於上開EOS系統驗收完成後,依契約支付契約金額(即28萬2640元)予啟台公司,俟啟台公司檢送單據由台北市電腦公會驗收完成後,再撥付第二期之8萬4792元(即「輔導款」之60%)予受輔導廠商。惟蔡金川、田景榮明知各家受輔導廠商實際上並未負擔「自籌款」,但為取得各家受輔導廠商支付前開契約款之證明文件等資料,以順利通過台北市電腦公會審查及驗收,即由蔡金川先以啟台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將第1期之「輔導款」5萬6528元支付予各家受輔導廠商,再由不知情之各家受輔導廠商配合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將前開5萬6528元返還予啟台公司。嗣驗收完成後,蔡金川、田景榮復要求各家受輔導廠商配合提供22萬6112元支票或匯款證明供其複印(附表一欄位四之單據),且除向各家受輔導廠商保證啟台公司僅拿取支票或匯款證明影本作為結案報銷之用,支票正本或匯款證明於複印後即退還或以轉帳方式歸還如各家受輔導廠商外,並推由蔡金川先指示啟台公司不知情之人員以啟台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同額統一發票予各受輔導廠商,以此方式取得各家受輔導廠商支付28萬2640元予啟台公司之付款證明文件後,復於99年11月間檢具如附表一欄位四各編號所示之支票或付款證明等單據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影本,函請台北市電腦公會驗收,致令台北市電腦公會承辦人員誤認各家受輔導廠商業已依契約規定負擔「自籌款」而陷於錯誤,乃於99年11月30日審核同意完成本計畫之驗收,並於99年12月10日再支付本計畫之尾款即得標金額50%之
211萬8500元予啟台公司,蔡金川、田景榮即以上開方式,向受中小企業處委託辦理本計畫之台北市電腦公會共計詐得
423萬7000元(含A部分輔導管銷費用84萬5320元、B部分中小企業處電子化深化輔導款339萬1680元),致中小企業處因而受有423萬7000元之損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53頁),且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6-9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蔡金川
、田景榮等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卷第49頁、第84頁;本院卷第47頁、第75頁反面、第8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中小企業處約聘分析師 丘一君 、台北市電腦公會專案經理 蔡欣怡 、蜂之鄉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仁傑 、建發行負責人 張譽興 、奧秘生活館負責人 邱雯琪 、售貨員林宣吟、青鮮市生機蔬果店負責人 周敏 庭、好農市安心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世 偉、生康美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美玲臻贏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崑玉通祥行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瀞億 、啟台公司協理 陳信儀 、行政管理人員 蔡金玲 於調詢或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案偵查卷〈下稱調卷〉第33-42、50-51頁反面、57-59頁反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86號卷〈下稱花他卷〉第12-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9692號卷〈下稱雄他卷〉第18-21、30-31、33-36頁反面、43-44、46-49、57-58、60-61頁反面、65-66、67-72頁反面、79-80頁、103年度偵字第15824號卷〈下稱雄偵卷〉第219-226、228-232頁),並有啟台公司與竑鈦公司99年6月之「九十九年度中小企業電子化深化服務團計畫」合作協議書、99年7月2日竑鈦公司暨啟台公司採購合約書(含報價單)、受輔導廠商為蜂之鄉有限公司、建發行、奧秘生活館、世貿企業社、青鮮市生機蔬果店好農市安心食品有限公司、生康美科技有限公司之99年度花東地區無毒農特產業中小企業電子化深化服務團計畫一般性個廠輔導專案契約書各1份、玉山銀行花蓮分行10
1年11月15日玉山花蓮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5日(發票人啟台公司受款人蜂之鄉有限公司、金額8萬4792元、票號AY0000000號)支票影本、營業人蜂之鄉有限公司99年11月11日開立買受人為啟台公司、票號QU00000000統一發票影本、99年12月5日(發票人啟台公司、受款人建發行、金額8萬4792元、票號AY0000000號)支票影本、營業人建發行99年11月12日開立買受人為啟台公司、票號Q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01年11月14日合金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5日(發票人啟台公司、受款人奧秘生活館、金額8萬4792元、票號DD0000
000號)支票影本、營業人奧秘生活館99年11月12日開立買受人為啟台公司、票號QU00000000統一發票影本、99年6月「99年度中小企業電子化深化服務團計畫—花東地區無毒農特產業分團」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專案計畫契約、計畫構想書及預算總表、計畫執行組織架構、啟台公司與花蓮市農會「九十九年度中小企業電子化深化服務團計畫」輔導合作協議書、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1年11月13日彰花字第000000
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花蓮分行101年11月14日華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
1年11月14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1年11月14日(101)兆銀花營字第042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1年11月21日合金花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101年11月15日101花蓮字第90號函、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101年11月12日永豐銀民安分行(101)字第00021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部101年11月9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5089號函、玉山銀行雙和分行101年11月20日玉山雙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5日(發票人啟台公司、受款人為世貿企業社、穎瑞承有限公司、雙胞胎有限公司、臻贏有限公司、浚宏企業有限公司、泰昌百貨有限公司、花王興實業有限公司、通祥行有限公司元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笠新有限公司新貿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曜股份有限公司、青鮮市生機蔬果店、城市鄉村生機小舖、愛地球有機天地商行、山藍商行、喜和願有限公司、好農市安心食品有限公司、生康美科技有限公司、先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統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均為8萬4792元、票號分別為:AY0000000、AY0000000、AY0000000、DD0000000、AY000000
0、AY0000000、AY0000000、AY0000000、AY0000000、DD0000000、DD0000000、DD0000000、DD0000000、DD0000000、DD0000000、DD0000000、DD0000000、DD000000
0、DD0000000、DD0000000、DD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共21紙、營業人世貿企業社99年11月10日開立票號QU000000
00、穎瑞承有限公司99年11月8日開立票號QU00000000、雙胞胎有限公司99年11月10日開立票號QU00000000、臻贏有限公司99年11月11日開立票號QU00000000、浚宏企業有限公司99年11月10日開立票號QU00000000、泰昌百貨有限公司99年11月11日開立票號QU00000000、花王興實業有限公司99年11月9日開立票號QU00000000、通祥行有限公司99年11月10日開立票號QU00000000、元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1日開立票號QU00000000、笠新有限公司99年11月10日開立票號QU00000000、新貿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2日開立票號QU00000000、陳曜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日開立票號QU00000000、喜和願有限公司99年11月10日開立票號QU000000
00、好農市安心食品有限公司99年11月13日開立票號QU00000000統一發票、先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0日開立票號QU00000000、買受人均為啟台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共15紙、營業人生康美科技有限公司99年11月13日開立票號RC00000000號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1紙、營業人青鮮市生機蔬果店、城市鄉村生機小舖、愛地球有機天地商行、山藍商行各於99年11月10日開立買受人均為啟台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共4紙(以上統一發票或收據金額均為8萬4792元)、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102年6月21日華高博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102年6月26日博愛字第00182號函、中小企業處委託勞務代辦採購結算驗收證明書暨紀錄、99年度「中小企業電子化深化服務團」代辦採購清單、營業人啟台公司、買售人為台北市電腦公會、99年
8月6日、同年月9日、同年11月22日開立票號NU00000000、NU00000000、Q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各1張、台北市電腦公會發票99年9月3日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安泰商業銀行99年10月22日客戶媒體匯款資料明細表、99年12月10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資料媒體遞送單2紙(尾款部分)、啟台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等)自99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竑鈦公司EOS平台會員—門市使用手冊、啟台公司99年11月15日向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提領22萬6142元之取款憑條,及同日匯款22萬6112元(另有費用30元)至 周敏廷 (即青鮮市生機蔬果店負責人)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啟台公司、竑鈦公司基本資料查詢、99年度中小企業電子化深化服務團計畫—『花東地區無毒農特產業』電子化深化服務團電子化深化輔導方案說明表、電子化深化輔導方案實施方法、預計執行時程(含工作權重)、查核點、投標廠商及協力廠商計畫執行人員素質及組成表、人力需求表、投標廠商計畫主持人學經歷表、本計畫其他重要成員學經歷說明表等件在卷可稽(調卷第5、8-10、43-47、48頁反面-49頁、52-56、60-63、64頁反面-65頁、68-85頁反面、86頁反面、88頁反面、89頁反面、92頁反面、93頁反面、94頁反面、104頁反面、105頁反面、107頁反面、110-145頁、花他卷第26-44頁、雄他卷第22-25、27、37-40、50-53頁、雄偵卷第30-31、191-196頁反面),以及如附表一各編號第四欄所示之各家受輔導廠商開立之支票或跨行匯款回單、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匯款委託書等匯款資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啟台公司開立予各家受輔導廠商之不實統一發票可憑(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足認被告蔡金川、田景榮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本案詐欺金額之認定:
就本案被告等2人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金額,起訴書雖記載為:339萬1680元;然業據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423萬7000元(即含A部分輔導管銷費用84萬5320元、B部分中小企業處電子化深化「輔導款」339萬1680元-見原審訴卷第29頁反面),至於被告2人及辯護人則於原審法院認為本案詐欺所得之不法金額,應僅限於被告2人提出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付款單據經台北市電腦公會審核後所支付之尾款。然此部分之關鍵,實為被告2人是否於參與徵選、投標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受中小企業處委託辦理本計畫之台北市電腦公會人員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經查:
⒈有關中小企業處委由台北市電腦公會於99年間依主計畫標案
辦理時,中小企業處與受輔導廠商負擔比例之相關契約內容,業據證人即中小企業處承辦人 邱一君 於調詢時證稱:主計畫於99年為台北市電腦公會得標承攬,相關企業電子化輔導係台北市電腦公會代辦採購,全權由台北市電腦公會負責招標、履約、查核、驗收、撥款,中小企業處依據台北市電腦公會檢具決標紀錄、得標廠商請款發票及台北市電腦公會經費支出證明撥付款項,依據主計畫之附件規定每一電子化深化服務團至少需完成24家中小企業電子化深化輔導,有意願接受輔導之受輔導廠商依約需自行負擔50%之費用,稱為「自籌款」,另一部分為中小企業處負擔,稱為「輔導款」,也就是委辦契約提到之「對應款」,換言之輔導費用係由政府與受輔導廠商共同分攤,但是受輔導廠商是否自行負擔「自籌款」係由台北市電腦公會審核,依規定若是受輔導廠商未自行負擔「自籌款」,中小企業處也不會支應對應之「輔導款」等語(見調卷第33-35頁)。又參以證人即台北市電腦公會專案經理蔡欣怡於調詢時證稱:伊在台北市電腦公會負責就中小企業處主計畫之代辦採購即招標、開標、決標、履約管理、審查、驗收、付款、移交結案等程序,受輔導廠商24家是由提案廠商自行招攬,得標後再由台北市電腦公會審核受輔導廠商資格,本計畫所定之「自籌款」係指有意願接受輔導之受輔導廠商自行負擔之款項,亦即依約受輔導廠商應自行負擔50%之費用,此費用應由得標之啟台公司向受輔導廠商收取,「對應款」也就是指由台北市電腦公會核撥與「自籌款」同額之「輔導款」,若受輔導廠商未依約負擔「自籌款」,或是由啟台公司代為負擔,台北市電腦公會也就不會核撥「輔導款」,須由得標廠商提供24家受輔導廠商之「自籌款」付款憑證等資料才會核撥「輔導款」,且依照契約,受輔導廠商不能不負擔與「輔導款」同額之「自籌款」,啟台公司亦有提出相關受輔導廠商負擔「自籌款」之付款證明,台北市電腦公會始會依約撥款予啟台公司等語(調卷第36-38頁),依上開證人一致之證述,亦與主計畫招標文件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99年度專案計畫委辦契約書(服務成本加公費法)」第4條就個別廠商輔導所需費用,係由政府及受輔導廠商分攤,其分攤比例為政府負擔50%,受輔導廠商負擔50%之規定相符(見調卷第68-80頁反面),堪認受輔導廠商需自行負擔輔導費用50%「自籌款」,不僅為台北市電腦公會第3次撥付尾款予啟台公司之付款條件,更是被告2人以啟台公司名義投標時即已知悉應遵守之招標內容。
⒉又據被告蔡金川於調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雖伊
與被告田景榮在投標前已經得知上開受輔導廠商「自籌款」與中小企業處「輔導款」分擔比例之規定,也是計畫之要求,但當時因為時間較趕,伊與被告田景榮之共識是認為各家受輔導廠商應該支付之「自籌款」由啟台公司、竑鈦公司吸收,不再向受輔導廠商收取「自籌款」,且被告田景榮在投標前招攬受輔導廠商之階段,業向廠商說不用支付費用,所以伊與被告田景榮於各家受輔導廠商簽約當時,已向各家受輔導廠商表示加入電子化深化輔導專案有政府補助,毋須支付任何費用等語(見雄他卷第81-85頁反面、97-98頁、雄偵卷第11-14、27-28、172-176頁、原審訴卷第83頁及反面);被告田景榮亦於調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時供稱:伊知道招標內容有上開受輔導廠商應負擔「自籌款」之規定,但是伊與被告蔡金川在投標前洽談合作時已經取得受輔導廠商毋須負擔「自籌款」之共識,以提高廠商參與意願,因為不太可能要求廠商負擔「自籌款」,之後伊單獨或與被告蔡金川在受輔導廠商簽約時已經言明廠商毋須負擔「自籌款」,被告蔡金川也知道受輔導廠商毋須負擔「自籌款」等語(見調卷第12-15頁、雄偵卷第16、206-212頁、原審訴卷第83頁及反面)。復參以證人即蜂之鄉有限公司負責人李仁傑、奧秘生活館負責人邱雯琪、青鮮市生機蔬果電負責人 周敏庭 、好農市安心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世偉 、生康美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美玲、臻贏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崑玉於調詢及偵訊時或證稱:其等當時咸認為有政府補助,可不須負擔費用便加入電子化深化輔導專案,獲得EOS系統,才同意加入等語;或證稱:如果要負擔20餘萬元之「自籌款」,便不會加入電子化深化輔導專案等語(見調卷第39-42、57-5
9頁、雄他卷第18-21、30-31、33-36、43-44、46-49、57-58頁、雄偵卷第219-226、228-232頁),足見被告
2人於投標前即得知本計畫標案內容,係以上開受輔導廠商應負擔「自籌款」之規定為要件,仍謀議得標後將以受輔導廠商毋須負擔「自籌款」之方式執行本計畫,並向台北市電腦公會投標而標得本計畫。
⒊然上開中小企業處之電子化深化輔導專案計畫,既以受輔導
廠商必須自負「自籌款」為標案之要件,則此要件並非僅屬第3次撥款之條件,更是投標廠商於投標時即應遵守之條款,蓋若受輔導廠商必須負擔「自籌款」,廠商基於利害關係,自會對得標廠商所提供之電子化深化服務是否好用、有效斤斤計較,而得標廠商亦不能不顧受輔導廠商之需求、意見而草率設計、行事,透過此受輔導廠商因自身產業需求,而與得標廠商對於系統開發過程之互動及參與、監督,始能令「深化」之政策目的落實;然如受輔導廠商全然毋須負擔「自籌款」,只是基於免費誘因甚或人情壓力而參與,自會對得標廠商所提供之電子化深化服務漠不關心,而使上開政策目的成空,是以上開「自籌款」規定之目的應即在此。換言之,啟台公司若於投標時向台北市電腦公會如實言明受輔導廠商全然毋須負擔「自籌款」,即無機會獲得徵選而得標,更無再由台北市電腦公會撥付相關款項之可能。由上以觀,被告2人所施用之詐術,並非僅係於台北市電腦公會第3次撥付尾款款項前,以提出附表一、二各編號之不實付款證明或統一發票單據資為請款,始致令台北市電腦公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撥款,乃更早在被告2人以啟台公司名義投標前,即已商議得標後將不會履行由各家受輔導廠商負擔「自籌款」此投標條件,卻猶向承辦之台北市電腦公會人員傳遞得標後仍將由各家受輔導廠商負擔「自籌款」之錯誤訊息為投標之條件,以此詐術致令台北市電腦公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由啟台公司徵選得標並依約撥付相關款項,堪認被告
2人以啟台公司取得中小企業處委由台北市電腦公會辦理本計畫而撥付之423萬7000元,均係因被告2人於投標之初即於投標文件向台北市電腦公會承辦人員傳遞上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台北市電腦公會人員陷於錯誤而徵選啟台公司予以得標後所交付,已堪認定。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對於詐欺數額之計算,容有誤會,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金川、田景榮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比較適用及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上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金額自3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15判決意旨參照)。
另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項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被告蔡金川於行為時擔任啟台公司之董事長,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為商業負責人,業據被告蔡金川自承在卷(見雄他卷第81頁反面),並有啟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雄偵卷第30頁),而被告田景榮雖非啟台公司之負責人,然其與被告蔡金川共同決議以啟台公司名義開立而填製如附表二各編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向台北市電腦公會請款,乃係無身分之人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是核被告蔡金川、田景榮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蔡金川指示不知情之公司人員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此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查被告2人自投標、第1次、第2次請款迄填製如附表二各編號之不實會計憑證以行使,並以附表一欄位四各編號之不實單據而為第3次請款等行為,均係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基於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均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而應各論以一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罪。另被告2人前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基於為達向受中小企業處委託之台北市電腦公會詐領委辦費用之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復依前開說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此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雖併列上開刑法條文,容屬誤會,併予敘明。被告2人間就犯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田景榮就本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
會計憑證罪,雖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正犯論,然斟酌本案係因被告田景榮向被告蔡金川提議而起,可見被告田景榮於本案參與程度尚不亞於被告蔡金川,被告2人在刑事不法之評價上並無明顯區別,爰不另就被告田景榮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主刑部分):原審認被告2人上述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原應本誠信經營商業,以正當方式賺取財富並誠實填製會計憑證,竟不思正途,見有機可乘而以上開方式招攬受輔導廠商投標,復未依法據實填製會計憑證而虛開發票,藉此詐取財物,且所詐取之財物並非區區之數,侵害被害人中小企業處之財產法益之程度非輕,更以此徒具形式之方式致令中小企業電子化深化政策之原意盡失,所生損害非輕,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法院審理時皆已坦承犯行,均見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又被告2人於本案之前均無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均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另衡酌本案被告2人詐欺取財之手段、時間、角色分工,尚與坊間常見吸金或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情節、程度有別,應非惡性甚重而係因法治觀念淡薄所致,並佐以被告蔡金川為碩士畢業、已婚、現任啟台公司負責人、被告田景榮為碩士畢業、已婚、現擔任竑鈦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水準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㈠現代理想的刑事政策,認為應該明案速判、疑案慎斷及寬嚴
互濟、應報刑和教育刑併行。緩起訴制度的引進,即係基於此種理念,因應刑事訴訟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而配套設計。良以司法是為人民而存在,作為訴訟基層之第一審,必須堅實,整體的金字塔型結構才能穩固,故第一審之審判,須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實施交互詰問,活潑進行、釐清疑點,法庭因而貼近人民,不再冰冷、乏味,但如此一來,必然耗時、費力;鑑於司法資源有限,自當妥適分配、有效運用,所以進入審判之案件數量,應予節制,緩起訴猶如案源閘門或節流閥,亦如學生之留校察看懲處。但為兼顧保護被害人權益、維持社會公益及督促被告自我約束、矯正,刑事訴訟法第253之2規定檢察官可有
8種方式,命被告於緩起訴之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等事項,學理上稱為緩起訴之負擔,或附條件之緩起訴;倘有違背,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以為對應之策。施行之後,非但法制益備,成效亦著。刑法修正之時,乃將上揭8種負擔、條件完全移植,置入該法第74條,增定第2項,學理上稱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見94年2月2日刑法第74條修正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緩刑宣告時,得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不論在民事法律關係上,被害人是否對被告已取得具有(或者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依刑法上開規定,法院均得於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中,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至於刑事判決緩刑宣告中諭知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使刑事判決緩刑宣告之負擔部分,具有民事執行力,因而肇生此民事執行名義是否與其他執行名義之既判力相違背之民事法律問題,原不妨礙刑事法院依刑法前揭規定,在宣告緩刑並對被告下命負擔之權限,及嗣後因負擔不履行而依法撤銷緩刑宣告之權限。刑事法院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時,允應注意者,則在避免因上開緩刑負擔之宣告,產生與既判力相違背之執行名義(例如:同一犯罪行為之侵害事實,如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實體法律關係在既判力發生後也無變更,刑事法院卻命被告給付超過具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金額),造成將來民事執行與額外民事爭訟之困擾。因此,刑事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緩刑宣告時,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財產之損害賠償,自應斟酌被告犯罪情狀、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之實際損害數額及足以擔保被害人債權得以保障,暨被告緩刑之順利實施(償還能力)等情,而為適當之酌定,始符法制。又緩刑宣告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給付之性質為民法上之填補損害,被害人就同一之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加害人就此已為給付者,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素行均佳,且其等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固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表明願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要非全無反省、悔悟之態度;又參以相關卷證,堪認被告2人平素尚知安分守己,本性非劣,且均學有所長,而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若因前開經諭知不得易科罰金徒刑之犯行,而不免入監執行、身繫囹圄,亦非國家、社會之福,就其個人生涯及家庭功能之維持,猶有重大影響,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2人均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㈣被告2人上述詐欺所得數額雖為423萬7000元,已如前述。
然查,被告2人推由被告蔡金川以啟台公司名義,與台北市電腦公會於99年6月23日簽訂上述「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專案計畫契約及計畫書」後,已依照該契約規定提供履約保證金,並完成契約進度達40%及計畫經費執行累計進度達20%。
而台北市電腦公會始分別於99年9月3日、同年10月22日,先行依約撥付得標金額30%、20%之第1次、第2次款項12
7萬1100元、84萬7400元予啟台公司。甚至於被告2人於上述得標工程完成後,亦已檢送受輔導廠商契約書及受輔導廠商支付輔導款之證明文件影本等資料,經台北市電腦公會審核同意後(按此部分雖檢具不實之會計憑證,但其已完成工作則無疑義),再由台北市電腦公會據以撥付第3次委辦服務費尾款即得標金額50%,由此而論,被告2人實已完成所承攬得標之上述工程,更何況中小企業產業電子化服務區網站亦將前揭「花東地區無毒農特產電子化深化服務團計畫」列為執行成果之一,此復有105年5月18日列印之99年電子化服務團介紹及歷年成果專區網路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準此,本院斟酌被告2人前開犯罪情狀、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之實際損害數額及足以擔保被害人債權得以保障,暨被告緩刑之順利實施(償還能力)等情,認於被告
2人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即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連帶支付211萬8500元),即應為相當之數額。
㈤原審就被告2人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未予詳察,遽令被告2
人應向被害人連帶支付423萬7000元,容有未當。被告2人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2人均緩刑4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應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連帶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㈥至於被害人中小企業處認被告前揭不實之行為,已構成解除
契約之條件,可請求返還契約金額及違約金(有中小企業處
104年11月16日中企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14頁),惟此係屬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與刑法上開之附條件緩刑宣告認定無必然關係,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一、受輔導廠商│二、受輔導廠│三、受輔導廠商支│四、受輔導廠商支付第二期費用憑證金額│五、總金額│││公司名稱│商負責人│付第一期費用│及付款方式││││││憑證金額│││├──┼───────┼──────┼────────┼──────────────────┼─────┤│1│世貿企業社│ 王秀蓮 │5萬6528元│22萬6112元支票(作廢)│28萬2640元│││││││││││││㈠世貿企業社支票(調卷第86頁)│││││││①發票人:世貿企業社王秀蓮│││││││②受款人:啟台國際資訊(股)公司│││││││③金額:226112元│││││││④付款銀行:彰化商銀花蓮分行│││││││⑤票號:GN0000000│││││││⑥發票日:99/11/10││├──┼───────┼──────┼────────┼──────────────────┼─────┤│2│穎瑞承有限公司│ 林志宏 │5萬6528元│22萬6112元支票│28萬2640元│││││││││││││㈠穎瑞承有限公司支票(調卷第87頁)│││││││①發票人:穎瑞承有限公司林志宏│││││││②受款人:啟台國際資訊(股)公司│││││││③金額:226112元│││││││④付款銀行: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⑤票號:AA0000000│││││││⑥發票日:99/11/11││├──┼───────┼──────┼────────┼──────────────────┼─────┤│3│雙胞胎有限公司│ 吳恩賜 │5萬6528元│22萬6112元支票(作廢)│28萬2640元│││││││││││││㈢雙胞胎有限公司支票(調卷第88頁)│││││││①發票人:雙胞胎有限公司吳恩賜│││││││②受款人:啟台國際資訊(股)公司│││││││③金額:226112元│││││││④付款銀行:華南銀行花蓮分行│││││││⑤票號:AD0000000│││││││⑥發票日:99/11/10││├──┼───────┼──────┼────────┼──────────────────┼─────┤│4│臻贏有限公司│林崑玉│5萬6528元│22萬6112元支票(作廢)│28萬2640元│││││││││││││㈣臻贏有限公司支票(調卷第89頁)│││││││①發票人:臻贏有限公司林崑玉│││││││②受款人:啟台國際資訊(股)公司│││││││③金額:226112元│││││││④付款銀行: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⑤票號:HA0000000│││││││⑥發票日:99/11/05││├──┼───────┼──────┼────────┼──────────────────┼─────┤│5│蜂之鄉有限公司│李仁傑│5萬6528元│22萬6112元支票(無提示紀錄)│28萬2640元│││││││││││││㈤蜂之鄉支票(調卷第48頁)│││││││①發票人:蜂之鄉有限公司李仁傑│││││││②受款人:啟台國際資訊(股)公司│││││││③金額:226112元│││││││④付款銀行:玉山銀行花蓮分行│││││││⑤票號:AK0000000│││││││⑥發票日:99/11/11││├──┼───────┼──────┼────────┼──────────────────┼─────┤│6│浚宏企業有限公許照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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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萬6528元│22萬6112元支票(無提示承兌)│28萬2640元│││公司││││││││││㈨花王興實業有限公司支票(調卷第94頁│││││││)│││││││①發票人:花王興實業有限公司葉春松│││││││②受款人:啟台國際資訊(股)公司│││││││③金額:226112元│││││││④付款行:臺灣中小企銀花蓮分行│││││││⑤票號:AU0000000│││││││⑥發票日:99/11/11││├──┼───────┼──────┼────────┼──────────────────┼─────┤│10│通祥行有限公司│黃瀞億│5萬6528元│22萬6112元支票(無提示承兌)│28萬2640元│││││││││││││㈩通祥行有限公司支票(調卷第95頁)│││││││①發票人:通祥行有限公司黃瀞億│││││││②受款人:啟台國際資訊(股)公司│││││││③金額:226112元│││││││④付款行:臺灣中小企銀花蓮分行│││││││⑤票號:AU0000000│││││││⑥發票日:99/11/10││├──┼───────┼──────┼────────┼──────────────────┼─────┤│11│元盛百貨股份有│ 楊國連 │5萬6528元│22萬6112元支票(作廢)│28萬2640元│││限公司││││││││││元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調卷第96│││││││頁)│││││││①發票人:元盛百貨(股)公司楊國連│││││││②受款人:啟台國際資訊(股)公司│││││││③金額:226112元│││││││④付款行:兆豐國際商銀花蓮分行│││││││⑤票號:AI0000000│││││││⑥發票日:99/11/11││├──┼───────┼──────┼────────┼──────────────────┼─────┤│12│笠新有限公司│ 邱明雄 │5萬6528元│22萬6112元匯款│28萬2640元│││││││││││││笠新有限公司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調卷第97頁)│││││││①匯款人:笠新有限公司│││││││②收款人:啟台國際資訊(股)公司│││││││③匯款額:226112元│││││││④匯入行: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⑤匯款日:99/11/15││├──┼───────┼──────┼────────┼──────────────────┼─────┤│13│新貿欣企業股份│ 林松茂 │5萬6528元│22萬6112元匯款│28萬2640元│││有限公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調卷第6頁)│││││││(99.11.12轉帳存入啟台公司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新貿欣企業(股)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單(調卷第98頁)│││││││①匯款人:新貿欣企業(股)公司代理人│││││││ 方雅治 │││││││②收款人:啟台國際資訊(股)公司│││││││③匯款額:226112元│││││││④匯入行: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⑤匯款日:99/11/12││├──┼───────┼──────┼────────┼──────────────────┼─────┤│14│陳曜股份有限公│ 林素幸 │5萬6528元│22萬6112元支票│28萬2640元│││司││││││││││陳曜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調卷第99頁)│││││││①發票人:陳曜(股)公司林素幸│││││││②受款人:啟台國際資訊(股)公司│││││││③金額:226112元│││││││④付款行:合作金庫商銀花蓮分行│││││││⑤票號:QY0000000│││││││⑥發票日:99/11/10││├──┼───────┼──────┼────────┼──────────────────┼─────┤│15│青鮮市生機蔬果│周敏庭│5萬6528元│22萬6112元匯款│28萬2640元│││店│││││││││華南銀行啟台國際│青鮮市生機蔬果店永豐國際銀行匯款申││││││資訊(股)公司帳│請書(調卷第100頁)││││││號000000000000存│①匯款人:青鮮市生機蔬果店代理人周敏││││││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庭││││││帳單,調卷第135│②收款人:啟台國際資訊(股)公司││││││頁:99.09.10周敏│③匯款額:226112元││││││庭現金存入5萬65│④匯入行: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號:││││││28元│000000000000│││││││⑤匯款日:99/11/15││├──┼───────┼──────┼────────┼──────────────────┼─────┤│16│城市鄉村生機小│ 黃文裕 │5萬6528元│22萬6112元匯款│28萬2640元│││舖││││││││││城市鄉村生機小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調卷第101頁)│││││││①匯款人:城市鄉村生機小舖│││││││②收款人:啟台國際資訊(股)公司│││││││③匯款額:226112元│││││││④匯入行: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⑤匯款日:99/11/12││├──┼───────┼──────┼────────┼──────────────────┼─────┤│17│愛地球有機天地│ 蘇筱婉 │5萬6528元│22萬6112元匯款│28萬2640元│││商行(依調卷第│││││││118頁,營業人│││愛地球有機天地商行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免用發票專用章│││(調卷第102頁)││││所載名稱「愛地│││①匯款人:愛地球有機天地商行││││球有機天地商行│││②收款人:啟台國際資訊(股)公司││││」,起訴書附表│││③匯款額:226112元││││編號17漏載「行│││④匯入行: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⑤匯款日:99/11/16││├──┼───────┼──────┼────────┼──────────────────┼─────┤│18│山藍商行│ 蔡秀婉 │5萬6528元│22萬6112元匯款│28萬2640元│││││││││││││山藍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調卷第103頁)│││││││①匯款人:山藍商行│││││││②收款人:啟台國際資訊(股)公司│││││││③匯款額:226112元│││││││④匯入行: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⑤匯款日:99/11/12││├──┼───────┼──────┼────────┼──────────────────┼─────┤│19│喜和願有限公司│ 楊智崴 │5萬6528元│22萬6112元支票│28萬2640元│││││││││││││喜和願有限公司支票(調卷第104頁)│││││││①發票人:喜和願有限公司楊智崴│││││││②受款人:啟台國際資訊(股)公司│││││││③金額:226112元│││││││④付款行:永豐銀行民安分行│││││││⑤票號:AB0000000│││││││⑥發票日:99/11/10││├──┼───────┼──────┼────────┼──────────────────┼─────┤│20│好農市安心食品│林世偉│5萬6528元│22萬6112元支票(無提示)│28萬2640元│││有限公司││││││││││好農市安心食品有限公司支票(調卷頁│││││││105頁)│││││││①發票人:好農市安心食品有限公司林世│││││││偉│││││││②受款人:啟台國際資訊(股)公司│││││││③金額:226112元│││││││④付款行:新光銀大安簡易型分行│││││││⑤票號:UC0000000│││││││⑥發票日:99/11/13││├──┼───────┼──────┼────────┼──────────────────┼─────┤│21│奧秘生活館│邱雯琪│5萬6528元│22萬6112元支票(無提示承兌)│28萬2640元│││││││││││││奧秘生活館支票(調卷第64頁)│││││││①發票人:奧秘生活館邱雯琪│││││││②受款人:啟台國際資訊(股)公司│││││││③金額:226112元│││││││④付款行:合作金庫商銀建國分行│││││││⑤票號:IV0000000│││││││⑥發票日:99/11/12││├──┼───────┼──────┼────────┼──────────────────┼─────┤│22│生康美科技有限│李美玲│5萬6528元│22萬6112元支票│28萬2640元│││公司││││││││││生康美科技有限公司支票(調卷第107│││││││頁)│││││││①發票人:生康美科技有限公司李美玲│││││││②受款人:啟台國際資訊(股)公司│││││││③金額:226112元│││││││④付款行:玉山銀行雙和分行│││││││⑤票號:AK0000000│││││││⑥發票日:99/11/13││├──┼───────┼──────┼────────┼──────────────────┼─────┤│23│先進食品股份有│ 何國龍 │5萬6528元│22萬6112元匯款│28萬2640元│││限公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調卷第6頁)│││││││99.11.11轉帳存入啟台公司華南銀行7061│││││││00000000帳戶│││││││先進食品(股)公司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調卷第│││││││108頁反面)│││││││①匯款人:先進食品(股)公司│││││││②收款人:啟台國際資訊(股)公司│││││││③匯款額:226112元│││││││④匯入行: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⑤匯款日:99/11/11││├──┼───────┼──────┼────────┼──────────────────┼─────┤│24│統蓮企業股份有│林政德│5萬6528元│22萬6112元匯款│28萬2640元│││限公司││││││││││統蓮企業(股)公司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調卷第│││││││109反面)│││││││①匯款人:統蓮企業(股)公司│││││││②收款人:啟台國際資訊(股)公司│││││││③匯款額:226112元│││││││④匯入行: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⑤匯款日:99/11/12││├──┴───────┴──────┴────────┴──────────────────┼─────┤│總金額│678萬3360│││元│└─────────────────────────────────────────────┴─────┘││附表二:被告蔡金川以啟台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編│發票日期│買受人│營業人│發票號碼│金額(新台幣/元)│品名│備註(出處)││號││││├────┬────┤││││││││未稅│含稅│││├─┼────┼──────┼──────┼─────┼────┼────┼───────┼──────┤│1│99.11.01│世貿企業社│啟台國際資訊│QU00000000│215,345│226,112│99中小企業電子│調卷第86頁│││││股份有限公司││││化服務團計畫-││││││││││流通管理系統+││││││││││網路營運中心整││││││││││合系統導入費用││││││││││(第二期)││├─┼────┼──────┼──────┼─────┼────┼────┼───────┼──────┤│2│99.11.01│穎瑞承有限公│啟台國際資訊│QU00000000│215,345│226,112│同上│調卷第87頁││││司│股份有限公司││││││├─┼────┼──────┼──────┼─────┼────┼────┼───────┼──────┤│3│99.11.01│雙胞胎有限公│啟台國際資訊│QU00000000│215,345│226,112│同上│調卷第88頁││││司│股份有限公司││││││├─┼────┼──────┼──────┼─────┼────┼────┼───────┼──────┤│4│99.11.01│臻贏有限公司│啟台國際資訊│QU00000000│215,345│226,112│同上│調卷第89頁│││││股份有限公司││││││├─┼────┼──────┼──────┼─────┼────┼────┼───────┼──────┤│5│99.11.01│蜂之鄉有限公│啟台國際資訊│QU00000000│215,345│226,112│同上│調卷第48頁││││司│股份有限公司││││││├─┼────┼──────┼──────┼─────┼────┼────┼───────┼──────┤│6│99.11.01│浚宏企業有限│啟台國際資訊│QU00000000│215,345│226,112│同上│調卷第91頁││││公司│股份有限公司││││││├─┼────┼──────┼──────┼─────┼────┼────┼───────┼──────┤│7│99.11.01│泰昌百貨有限│啟台國際資訊│QU00000000│215,345│226,112│同上│調卷第92頁││││公司│股份有限公司││││││├─┼────┼──────┼──────┼─────┼────┼────┼───────┼──────┤│8│99.11.01│建發行│啟台國際資訊│QU00000000│215,345│226,112│同上│調卷第56頁反│││││股份有限公司│││││面│├─┼────┼──────┼──────┼─────┼────┼────┼───────┼──────┤│9│99.11.01│花王興實業有│啟台國際資訊│QU00000000│215,345│226,112│同上│調卷第94頁││││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10│99.11.01│通祥行有限公│啟台國際資訊│QU00000000│215,345│226,112│同上│調卷第95頁││││司│股份有限公司││││││├─┼────┼──────┼──────┼─────┼────┼────┼───────┼──────┤│11│99.11.01│元盛百貨股份│啟台國際資訊│QU00000000│215,345│226,112│同上│調卷第96頁││││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12│99.11.01│笠新有限公司│啟台國際資訊│QU00000000│215,345│226,112│同上│調卷第97頁│││││股份有限公司││││││├─┼────┼──────┼──────┼─────┼────┼────┼───────┼──────┤│13│99.11.01│新貿欣企業股│啟台國際資訊│QU00000000│215,345│226,112│同上│調卷第98頁││││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14│99.11.01│陳曜股份有限│啟台國際資訊│QU00000000│215,345│226,112│同上│調卷第99頁││││公司│股份有限公司││││││├─┼────┼──────┼──────┼─────┼────┼────┼───────┼──────┤│15│99.11.01│青鮮市生機蔬│啟台國際資訊│QU00000000│215,345│226,112│同上│調卷第100頁││││果店│股份有限公司││││││├─┼────┼──────┼──────┼─────┼────┼────┼───────┼──────┤│16│99.11.01│城市鄉村生機│啟台國際資訊│QU00000000│215,345│226,112│同上│調卷第101頁││││小鋪(應為城│股份有限公司│││││││││市鄉村生機小││││││││││舖,惟發票誤││││││││││載為「鋪」)│││││││├─┼────┼──────┼──────┼─────┼────┼────┼───────┼──────┤│17│99.11.01│愛地球有機天│啟台國際資訊│QU00000000│215,345│226,112│同上│調卷第102頁││││地商行│股份有限公司││││││├─┼────┼──────┼──────┼─────┼────┼────┼───────┼──────┤│18│99.11.01│山藍商行│啟台國際資訊│QU00000000│215,345│226,112│同上│調卷第103頁│││││股份有限公司││││││├─┼────┼──────┼──────┼─────┼────┼────┼───────┼──────┤│19│99.11.01│喜和願有限公│啟台國際資訊│QU00000000│215,345│226,112│同上│調卷第104頁││││司│股份有限公司││││││├─┼────┼──────┼──────┼─────┼────┼────┼───────┼──────┤│20│99.11.01│好農市安心食│啟台國際資訊│QU00000000│215,345│226,112│同上│調卷第105頁││││品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21│99.11.01│奧秘生活館│啟台國際資訊│QU00000000│215,345│226,112│同上│調卷第64頁│││││股份有限公司││││││├─┼────┼──────┼──────┼─────┼────┼────┼───────┼──────┤│22│99.11.01│生康美科技有│啟台國際資訊│QU00000000│215,345│226,112│同上│調卷第107頁││││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23│99.11.01│先進食品股份│啟台國際資訊│QU00000000│80,754│84,792│同上│調卷第108頁││││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QU00000000│134,590│141,320│99中小企業電子│調卷第108頁│││││││││化服務團計畫-││││││││││流通管理系統+││││││││││網路營運中心整││││││││││合系統導入費用││││││││││(第三期)││├─┼────┼──────┼──────┼─────┼────┼────┼───────┼──────┤│24│99.11.01│統蓮企業股份│啟台國際資訊│QU00000000│80,754│84,792│同上│調卷第109頁││││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QU00000000│134,590│141,320││調卷第109頁│└─┴────┴──────┴──────┴─────┴────┴────┴───────┴──────┘附表三:
┌──────────┬────────────────────────┐│緩刑條件│履行內容│├──────────┼────────────────────────┤│向被害人經濟部中小企│1.給付對象: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業處連帶支付財產上之│2.給付金額: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元。││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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