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龍宏 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柯龍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簡稱MDPV)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上之中油加油站旁之巷內,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購得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2包(檢驗前總淨重563.966公克,檢驗後總淨重562.76公克,純質總淨重370.346公克),再置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處內,擬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惟尚未售出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二)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MDPV之犯意(無證據證明第二級毒品MDPV購入時,係供販賣用),於103年12月底某日,又在高雄市○○區○○路上之中油加油站旁之巷內,以19萬5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喵ㄟ」之成年男子購得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2包(檢驗前總淨重386.434公克,檢驗後總淨重385.196公克,純質總淨重279.856公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MDPV1包(無法驗出純質淨重)及編號2所示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
98.353公克,檢驗後淨重98.310公克,純質淨重81.013公克),再置於其上開住處內,欲將其中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惟尚未售出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三)嗣警於104年1月7日持搜索票至柯龍宏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0-5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柯龍宏(下稱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25萬元、19萬5000元之代價分別向「阿雄」、「喵ㄟ」購入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PV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並供承:經伊確認後,103年7、8月間向綽號「阿雄」男子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是鑑別條碼編號01、03、08、12、
13、14、15、16、17、18、19、20、21、22、23、35、36、
38、41、42、43、44的白色結晶體,共計22包(即附表一所示);另於103年12月下旬,向綽號「喵ㄟ」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鑑別條碼為編號02、04、05、06、07、09、10、11、24、25、26、27、28、29、30、31、32、33、34、37、39、40的白色結晶體,共計22包(即附表二所示),還有MDPV及愷他命各1包(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58、120頁);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白色結晶體共計44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563.966公克,檢驗後總淨重562.76公克,純質總淨重370.346公克;另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86.434公克,檢驗後總淨重38
5.196公克,純質總淨重279.856公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米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則檢出MDPV成分,而檢驗前淨重43.941公克,檢驗後淨重43.891公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體1包送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而檢驗前淨重98.353公克,檢驗後淨重98.310公克(純度約82.37%),檢後純質淨重81.013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
3月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27-38頁)、原審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品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24頁),復有扣案白色結晶體甲基安非他命44包及白色結晶體愷他命、米白色粉末MDPV各1包足憑,故被告分別向「阿雄」、「喵ㄟ」購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事實,辯稱:其買來係為供自己吸食的云云。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所購買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經查:
1、被告先後2次購買上開第二、三級毒品之部分資金,係以要投資小吃店為由,而向其父借款而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18-119頁),並供稱:伊之前有1台休旅車賣掉拿到35萬元,那時候身上有錢,所以常常約朋友出去喝酒而交了很多朋友,因此遇到「阿雄」常常在一起,就吃到毒品了。「(問:是先跟父親借錢才想要買毒品,還是因為想要買毒品才去跟父親借錢呢?)是先賣車再借錢,因那間小吃店是伊虛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足見被告先賣掉休旅車得款35萬元後,復因與朋友施用毒品後,始起意向其父虛稱要投資生意而借得40萬元購毒之事實,應可確認。被告又供稱:當時是跟他(被告之父)說因另外想要再賺錢,所以才要投資等語(原審卷第119頁)。審之被告平日從事水電工作,收入不豐(後述),竟先後向「阿雄」、「喵ㄟ」購買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而所購買毒品之金額已高達數十萬元,足見被告所購得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其主要目的在於轉售牟利,而有營利之意圖,已甚顯明。
2、被告於案發當日(104年1月7日)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均愷他命均呈陰性反應等情,有被告之採尿檢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9-41頁)。參諸被告於原審供稱:伊不一定多久施用
1次毒品,一般的話,是2、3天左右施用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2頁),而以被告尿液檢驗之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既均呈陰性反應觀之,縱認被告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然亦非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重度成癮者。而以被告於103年7,8月間第1次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22包,檢驗前淨重共計563.966公克(純質淨重370.34
6公克),其數量龐大,不但無法在短期內施用完畢,相隔數月後,竟復於同年12月間,又再次大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多達22包(驗前淨重計386.434公克)外,又包括愷他命(驗前淨重98.353公克),實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少量購入,以利於藏放並避免受潮及被警方追捕之情形,已有明顯之差異,故被告上開所辯: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係供己施用云云,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3、警方於搜索之當日在被告住處及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搜索時,除扣得改造手槍、子彈(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在案)、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等物品外,並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施用工具等情,此參諸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22頁),此與一般施用毒品者通常隨時會備有施用毒品之工具,以便可立刻施用解癮之情,亦屬迥異。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發前未曾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或遭判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33頁),顯見被告平日所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份量不多,然其卻先後2次購入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足見其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主要目的應在於販賣之事實,已可確認。
4、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因為第1次毒品買錯了,品質不佳不能吃,所以才會再向不同人購買毒品云云(羈押卷第7頁)。惟被告於104年7、8月間,以25萬元之高額代價向「阿雄」購買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品質果真不佳,則理應會向「阿雄」要求更換或退貨,豈有可能非但未予退貨,反而又於相隔數月後,再以19萬5000元之代價向「喵ㄟ」又購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理。況被告所購入之兩次毒品中均各有甲基安非他命22包,且驗後純質淨重亦分別高達37
0.346公克、279.856公克,其中愷他命純質淨重亦高達81.013公克,業如前述,兩次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並未有何重大差異,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無可採。再酌以甲基安非他命之每日口服劑量為2.5至25毫克,最低致死劑量為1公克。人體每日之耐受劑量,則受當日使用次數及方式、每次使用劑量、使用密集度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影響;另久用成癮者之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而異,可使其耐受劑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又依94年度之科技研究,甲基安非他命毒癮者自述其每日使用量平均約為0.8公克,使用量範圍自0.1至4.5公克之間;K他命(即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一般濫用者吸入劑量為15-200mg(單位:毫克,1公克=1,000毫克),最低致死劑量為900毫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1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3月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5年1月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6、138-143頁)。縱令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習慣,然其並非屬每日均需施用之重度成癮者,故對毒品之需求量本已較重度成癮者低,然以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實難想像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係僅供自身施用之需求,故被告辯稱: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僅供施用云云,核與事理有違,自難採信。
5、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甚嚴之毒品,取得不易且屬違法,因而價格高昂,且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特性。是以施用毒品者通常僅係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用罄時再行購入,殊無1次購買大量以囤積備用之必要,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防止為警查獲時沒收毒品之損失,此為一般毒品施用者之常態。則被告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金額、數量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僅購買低額、少量且僅可供1日或數日施用之份量迥異,且徒留物證,致增加日後為警查獲時遭追究相關毒品罪責及承擔沒收毒品損失之風險,與上述一般施用毒品者購買毒品之常態顯有違背。再參諸被告於偵訊供稱:伊從事自家所經營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2萬多元,…,家中還有剛出生不久的小孩由太太照顧等語(見偵卷第18、20頁),另於原審又供稱:伊水電工作1個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見羈押卷第8頁),足見被告平日收入不但不寬裕,且有養活妻小經濟上之壓力,惟卻能兩次以高價購入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故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應係作為販售以營利之事證,已甚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法定刑已提高,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持有、販賣,愷他命則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㈠意圖營利而販入,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㈠、㈡販賣罪之著手,其中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最高法院101年度第6、
7、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甲基安非他命)、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MDPV)。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MDPV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云云。然經扣得之MDPV因鑑定單位無法為純質淨重之定量檢測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8月14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是既無證據證明扣得之MDPV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法認定被告所持有之MDPV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表示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此部分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見原審卷第66頁)。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意圖販賣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持有之,雖另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分別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均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分別擇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論處。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及單獨持有第二級毒品MDPV之犯意,而同時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PV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與持有第二級毒品MDPV,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兩次購買之時間,已相隔數月,故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均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前因過失傷害、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搶奪、強盜、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年6月及1年2月確定,嗣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2年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主張伊有供出毒品來源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所表示毒品來源為綽號「喵ㄟ」之人,並提供聯絡之電話,然警方未因其所為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7日雄檢欽民104偵2493字第117036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年12月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6-88頁),故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修正前)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收入,竟兩次販入大量毒品(第1次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達563.966公克;第2次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達
386.434公克、愷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達81.013公克)牟利,將助長毒品氾濫之行為,應予非難,所幸上開毒品尚未流出而對社會造成毒害,及被告兩次購買毒品之價金雖有不同,然第1次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較多,種類單一;而第2次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稍少於第一次,然其該次同時購入之毒品種類較多;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以水電工為業,家境勉持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就事實欄一(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另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則亦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並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復敘明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白色結晶共計44包,經檢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檢驗後淨重及純質淨重均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米白色粉末第二級毒品MDPV1包(檢驗前淨重43.941公克,檢驗後淨重43.89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敘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含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98.353公克,檢驗後淨重
98.310公克,純質淨重81.013公克),屬刑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PV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販賣毒品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啟強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表一:
┌─┬──────┬──────────────────┬────┐│編│毒品種類│重量│備註││號││││├─┼──────┼──────────────────┼────┤│1│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7公克,檢驗後淨重36.935公│鑑別條碼││││克,純質淨重24.309公克。│編號01│├─┼──────┼──────────────────┼────┤│2│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7.073公克,檢驗後淨重37.0│鑑別條碼││││21公克,純質淨重24.468公克。│編號03│├─┼──────┼──────────────────┼────┤│3│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8.170公克,檢驗後淨重18.1│鑑別條碼││││30公克,純質淨重12.192公克。│編號08│├─┼──────┼──────────────────┼────┤│4│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7.236公克,檢驗後淨重37.1│鑑別條碼││││88公克,純質淨重22.602公克。│編號12│├─┼──────┼──────────────────┼────┤│5│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7.106公克,檢驗後淨重37.0│鑑別條碼││││42公克,純質淨重25.640公克。│編號13│├─┼──────┼──────────────────┼────┤│6│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7.144公克,檢驗後淨重37.0│鑑別條碼││││90公克,純質淨重23.178公克。│編號14│├─┼──────┼──────────────────┼────┤│7│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7.091公克,檢驗後淨重37.0│鑑別條碼││││30公克,純質淨重24.332公克。│編號15│├─┼──────┼──────────────────┼────┤│8│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7.120公克,檢驗後淨重37.0│鑑別條碼││││62公克,純質淨重24.165公克。│編號16│├─┼──────┼──────────────────┼────┤│9│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7.140公克,檢驗後淨重37.0│鑑別條碼││││95公克,純質淨重22.618公克。│編號17│├─┼──────┼──────────────────┼────┤│10│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6.974公克,檢驗後淨重36.9│鑑別條碼││││27公克,純質淨重25.623公克。│編號18│├─┼──────┼──────────────────┼────┤│11│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7.124公克,檢驗後淨重37.0│鑑別條碼││││71公克,純質淨重24.353公克。│編號19│├─┼──────┼──────────────────┼────┤│12│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7.176公克,檢驗後淨重37.1│鑑別條碼││││20公克,純質淨重23.235公克。│編號20│├─┼──────┼──────────────────┼────┤│13│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7.050公克,檢驗後淨重36.9│鑑別條碼││││90公克,純質淨重25.453公克。│編號21│├─┼──────┼──────────────────┼────┤│14│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7.030公克,檢驗後淨重36.9│鑑別條碼││││74公克,純質淨重25.143公克。│編號22│├─┼──────┼──────────────────┼────┤│15│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6.984公克,檢驗後淨重36.9│鑑別條碼││││35公克,純質淨重25.334公克。│編號23│├─┼──────┼──────────────────┼────┤│16│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575公克,檢驗後淨重3.508│鑑別條碼││││公克,純質淨重2.431公克。│編號35│├─┼──────┼──────────────────┼────┤│17│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2.025公克,檢驗後淨重1.966│鑑別條碼││││公克,純質淨重1.262公克。│編號36│├─┼──────┼──────────────────┼────┤│18│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565公克,檢驗後淨重3.505│鑑別條碼││││公克,純質淨重2.374公克。│編號38│├─┼──────┼──────────────────┼────┤│19│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720公克,檢驗後淨重1.655│鑑別條碼││││公克,純質淨重1.034公克。│編號41│├─┼──────┼──────────────────┼────┤│20│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497公克,檢驗後淨重0.451│鑑別條碼││││公克,純質淨重0.349公克。│編號42│├─┼──────┼──────────────────┼────┤│21│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217公克,檢驗後淨重3.174│鑑別條碼││││公克,純質淨重2.197公克。│編號43│├─┼──────┼──────────────────┼────┤│22│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1.949公克,檢驗後淨重11.8│鑑別條碼││││91公克,純質淨重8.054公克。│編號44│├─┴──────┴──────────────────┴────┤│共計22包,檢驗前總淨重563.966公克,檢驗後總淨重562.76公克,純質││總淨重370.346公克。│└────────────────────────────────┘附表二:
┌─┬──────┬──────────────────┬────┐│編│毒品種類│重量│備註││號││││├─┼──────┼──────────────────┼────┤│1│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7.036公克,檢驗後淨重│鑑別條碼││││37.001公克,純質淨重26.481公克。│編號02│├─┼──────┼──────────────────┼────┤│2│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7.000公克,檢驗後淨重│鑑別條碼││││36.927公克,純質淨重27.898公克。│編號04│├─┼──────┼──────────────────┼────┤│3│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7.006公克,檢驗後淨重│鑑別條碼││││36.949公克,純質淨重26.052公克。│編號05│├─┼──────┼──────────────────┼────┤│4│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6.984公克,檢驗後淨重│鑑別條碼││││36.925公克,純質淨重25.889公克。│編號06│├─┼──────┼──────────────────┼────┤│5│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7.027公克,檢驗後淨重│鑑別條碼││││36.960公克,純質淨重25.808公克。│編號07│├─┼──────┼──────────────────┼────┤│6│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8.132公克,檢驗後淨重│鑑別條碼││││18.075公克,純質淨重13.780公克。│編號09│├─┼──────┼──────────────────┼────┤│7│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8.100公克,檢驗後淨重│鑑別條碼││││18.042公克,純質淨重13.104公克。│編號10│├─┼──────┼──────────────────┼────┤│8│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8.111公克,檢驗後淨重│鑑別條碼││││18.070公克,純質淨重13.619公克。│編號11│├─┼──────┼──────────────────┼────┤│9│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8.141公克,檢驗後淨重│鑑別條碼││││18.076公克,純質淨重13.388公克。│編號24│├─┼──────┼──────────────────┼────┤│10│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8.154公克,檢驗後淨重│鑑別條碼││││18.107公克,純質淨重13.035公克。│編號25│├─┼──────┼──────────────────┼────┤│11│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8.145公克,檢驗後淨重│鑑別條碼││││18.093公克,純質淨重13.337公克。│編號26│├─┼──────┼──────────────────┼────┤│12│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8.114公克,檢驗後淨重│鑑別條碼││││18.060公克,純質淨重13.205公克。│編號27│├─┼──────┼──────────────────┼────┤│13│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8.128公克,檢驗後淨重│鑑別條碼││││18.071公克,純質淨重13.215公克。│編號28│├─┼──────┼──────────────────┼────┤│14│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8.087公克,檢驗後淨重│鑑別條碼││││18.023公克,純質淨重13.059公克。│編號29│├─┼──────┼──────────────────┼────┤│15│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8.180公克,檢驗後淨重│鑑別條碼││││18.119公克,純質淨重13.126公克。│編號30│├─┼──────┼──────────────────┼────┤│16│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480公克,檢驗後淨重3.430│鑑別條碼││││公克,純質淨重2.526公克。│編號31│├─┼──────┼──────────────────┼────┤│17│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215公克,檢驗後淨重3.161│鑑別條碼││││公克,純質淨重2.270公克。│編號32│├─┼──────┼──────────────────┼────┤│18│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940公克,檢驗後淨重0.900│鑑別條碼││││公克,純質淨重0.715公克。│編號33│├─┼──────┼──────────────────┼────┤│19│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570公克,檢驗後淨重3.507│鑑別條碼││││公克,純質淨重2.731公克。│編號34│├─┼──────┼──────────────────┼────┤│20│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592公克,檢驗後淨重3.528│鑑別條碼││││公克,純質淨重2.626公克。│編號37│├─┼──────┼──────────────────┼────┤│21│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607公克,檢驗後淨重3.552│鑑別條碼││││公克,純質淨重2.792公克。│編號39│├─┼──────┼──────────────────┼────┤│22│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685公克,檢驗後淨重1.620│鑑別條碼││││公克,純質淨重1.200公克。│編號40│├─┴──────┴──────────────────┴────┤│共計22包,檢驗前總淨重386.434公克,檢驗後總淨重385.196公克,純質││總淨重279.856公克。│└────────────────────────────────┘附表三:
┌─┬──────┬──────────────────┬────┐│編│毒品種類│重量│備註││號││││├─┼──────┼──────────────────┼────┤│1│MDPV│檢驗前淨重43.941公克,檢驗後淨重43.8│鑑別條碼││││91公克。│編號53│├─┼──────┼──────────────────┼────┤│2│愷他命│檢驗前淨重98.353公克,檢驗後淨重98.3│鑑別條碼││││10公克,純質淨重81.013公克。│編號58│└─┴──────┴──────────────────┴────┘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法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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