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天,光線為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疾駛,於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新勢國小前時,因車速過快不及應變車前道路狀況,致系爭車輛失控跨越雙黃實線闖入對向車道,撞及適由對向駛至由甲○○駕駛搭載其妻乙○○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胸臂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手腕挫傷、 柯雷氏 骨折等傷害,嗣乙○○之左眼因視神經持續萎縮,經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該眼已無光覺反應,並認定該眼達失明程度。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暨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詳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1件、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甲○○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亦有天成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大學眼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暨眼球照片
1張、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事故當時天候為雨天,光線為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其此項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甲○○及乙○○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及乙○○所受上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被告駕車與被害人甲○○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乙○○受重傷之意圖,惟被告係以高速與對向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衡情極有可能導致兩車之駕駛或乘客受到重大難治傷害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及被告於客觀上所得認知,故被告於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乙○○重傷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然其因過失擦撞被害人甲○○駕駛之車輛,於客觀上有致該車乘客即被害人乙○○受重傷之可能,此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其自應為此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甲○○及乙○○受有前揭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⒈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過失致重
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2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台幣,最低額僅為新台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關於重傷之定義,於94年2月2日
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現行刑法將重傷之範圍擴大至「嚴重減損機能」,其範圍較修正前之刑法為廣,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本件被害人乙○○之左眼因視神經持續萎縮,經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該眼已無光覺反應,並認定該眼達失明程度,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以被害人乙○○受傷情況堪認已達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
1款「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甲○○及乙○○,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論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被害人甲○○及乙○○無端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被害人甲○○及乙○○身心所受煎熬甚鉅,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甲○○及乙○○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修正後則規定「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