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昭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池昭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池昭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悔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他案,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上址醫院內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公克),並循線扣得其所有、寄放於 葉國書 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共4.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葉國書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04年度竹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池昭權乃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該警員告知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採集池昭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池昭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頁5至9、49至50)。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228)暨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頁51至52)。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毒偵卷頁74)。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池昭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於101年2月10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3月、3月、3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2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因另涉他案,而為警於103年11月11日晚上10時5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內緝獲,然其於承辦警員並不知其尚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前,乃當場主動交付身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向警員告知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可供參考,足見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前揭警員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即先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上開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據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銷毀之諭知:經警於102年11月1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公克,保管字號:104年度安字第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頁74),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共4.9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本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惟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業經本院於104年5月20日以104年度竹簡字第264號判決諭知均沒收銷燬(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26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頁12),雖為被告所有,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復非違禁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