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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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鳳怡被告曾錦伸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鳳怡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警用型防身噴劑壹瓶沒收。
曾錦伸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警用型防身噴劑壹瓶沒收。
事實
一、陳鳳怡與曾錦伸為男女朋友關係,且陳鳳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通緝犯且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植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等物(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46號判決在案),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司法警察 陳宗明 、 楊曜彰 等人執行案外人 林家弘 (起訴書誤植為 林家宏 ,應予更正)等人之拘提勤務時,於民國103年9月24日上午7時50分許,據報前往新竹市○○路○○號陳鳳怡與曾錦伸等人藏匿之地點執行查緝時,陳鳳怡及曾錦伸趁隙逃往上址頂樓,經陳宗明、楊曜彰緊追而至並表明其等為司法警察欲實施盤查及追緝勤務時,陳鳳怡明知其為通緝犯且藏有毒品,為脫免逮捕,竟與曾錦伸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鳳怡持警用型防身噴霧劑朝司法警察陳宗明、楊曜彰之眼球、臉部及頸部等部位噴灑噴霧,並趁陳宗明眼睛灼傷視力減弱之際,與陳宗明扭打而欲逃離現場,曾錦伸則趁楊曜彰眼睛遭噴霧劑噴擊而遭灼傷致視力減弱之際,以徒手方式攻擊楊曜彰欲奪取楊曜彰手持之警用手槍,並與楊曜彰發生扭打,因楊曜彰防禦得當,警槍始未遭奪取,然陳宗明因此受有兩角膜及結膜囊之其他燒傷、臉及頭之化學燒傷、兩肩及兩上臂多處位置挫傷,楊曜彰則因此受有兩角膜及結膜囊之其他燒傷、臉及頭頸之化學燒傷、上肢燒傷、化學燒傷、皮膚發紅(第一度)等傷害。旋為前往支援之司法警察當場將陳鳳怡、曾錦伸依法逮捕,並自陳鳳怡身上扣得警用型防身噴劑
1瓶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
二、案經陳宗明、楊曜彰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經檢察官以被告陳鳳怡、曾錦伸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故自形式上觀察,被告陳鳳怡、曾錦伸已可認具有共犯關係;又本案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為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陳宗明、楊曜彰業於103年10月15日偵訊時當場表明要對被告陳鳳怡提起傷害告訴(103年度偵字第10570號卷《下稱偵10570卷》第84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法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本案被告曾錦伸,應認告訴人對被告曾錦伸之告訴亦屬合法,是本院依法自得就被告曾錦伸所涉傷害罪加以審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鳳怡、曾錦伸所犯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陳鳳怡、曾錦伸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陳鳳怡、曾錦伸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陳鳳怡、曾錦伸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鳳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偵10570卷第13至14頁、第50至52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87號卷《下稱本院審易887卷》第34頁背面、第45頁背面;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5號卷《下稱本院易115卷》第34至35頁、第37頁背面、第75頁正背面、第78頁);被告曾錦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10570卷第25至27頁、第55至56頁、本院易115卷第74至75頁、第77頁背面至78頁),核與證人即執行本案職務之員警陳宗明、楊曜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10570卷第83至86頁),並有告訴人陳宗明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3年9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楊曜彰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3年
9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司法警察陳宗明、楊曜彰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等執行專案勤務執行計畫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鳳怡之提示簡表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1份及刑案蒐證照片9張等在卷可參(偵10
570卷第21至22頁、第31至42頁、第92至95頁),復有被告陳鳳怡犯案時所使用之警用型防身噴霧1瓶扣案可資佐證(103年度保字第1298號),足認被告陳鳳怡、曾錦伸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鳳怡、曾錦伸上述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陳鳳怡、曾錦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
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鳳怡、曾錦伸2人於員警陳宗明、楊曜彰執行職務時,分別持警用型防狼噴霧噴擊、或徒手施以扭打、攻擊員警陳宗明、楊曜彰等強暴行為而妨害其等執行國家公務,其等所侵害之國家法益係屬單一,故僅成立一罪。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台字第862號判例、32上字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陳鳳怡、曾錦伸均為避免被告陳鳳怡遭警逮捕,拒絕值勤員警之盤查及追緝,進而以暴力加諸於值勤員警陳宗明、楊曜彰,顯見行為當時已基於相互之認識,而以一共同之犯意實行妨害員警公務執行及傷害行為。是被告陳鳳怡、曾錦伸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陳鳳怡、曾錦伸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地觸犯傷害罪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累犯:被告陳鳳怡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98年審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曾錦伸前於⑴100年2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竹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又於100年6月間,因恐嚇取財、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A);⑶又於101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A)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鳳怡、曾錦伸2人未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警用型防狼噴霧噴擊,或徒手攻擊員警,對執勤員警之身體產生重大之危害,並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其等所為實值非難,且至今均未與受傷員警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惟慮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兼衡被告陳鳳怡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於電子工廠做事,案發時沒有工作(本院易115卷第37頁)之生活狀況;被告曾錦伸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做粗工維生,案發時沒有工作靠朋友資助維生(本院易115卷第78頁背面)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陳宗明、楊曜彰身體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之諭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之警用型防身噴劑1瓶,係被告陳鳳怡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易115卷第78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偵10570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揆諸前揭說明,於共犯即被告曾錦伸之主刑項下併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