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林靜儀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靜儀」補充為「林靜儀未領有駕駛執照」;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靜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駕籍車詢清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駕籍車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6頁),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該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
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黃品軒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6號被告林靜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儀於民國112年6月16日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由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116巷往金城路方向逆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041675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有逆向行駛之情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藉以避免危害之發生,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持續逆向行駛,適有黃品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道路往明峰街方向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黃品軒因而受有胸壁及腹壁挫擦傷、頭部及頸椎挫傷、左手中指挫擦傷、左膝挫傷、雙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品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靜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閃避不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事實。2告訴人黃品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截圖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2、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一之事實。4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雖於113年1月17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依約履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檢察官林原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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