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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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尚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唐尚祿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公然侮辱」及末行「,且足以之貶損 吳承儒 之社會人格及評價」等記載均刪除、第6至7行「侮辱公務員」以下補充「(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吳承儒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唐尚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吳承儒、被害人 林弘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唐尚祿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㈡爰審酌被告酒後精神狀況不佳,未能節制自身言行,恣意辱
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有害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行為自屬可議,兼衡其素行非佳、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陸軍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罹患肝癌治療、待業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知坦認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並成立調解,嗣已履行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撤回公然侮辱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堪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唐尚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當場以「他媽的就是屁兒子小烏龜啦」、「操你媽」、「臭屁囝仔洨啦」、「操你媽的B」、「 幹林 老師」等語辱罵告訴人吳承儒,足使在場多名警察人員得以共聞之,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吳承儒告訴被告唐尚祿公然侮辱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另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承儒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足稽,依前開說明,上揭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14號被告唐尚祿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尚祿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晚上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廣福派出所內,明知警員吳承儒、林弘翊(未提告)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他媽的就是屁兒子小烏龜啦」、「操你媽」、「臭屁囝仔洨啦」、「操你媽的B」、「幹林老師」等語辱罵吳承儒、林弘翊,以此方式侮辱公務員,且足以貶損吳承儒之社會人格及評價。
二、案經吳承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尚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本案職務報告所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密錄器影像截圖及譯文在卷可佐,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唐尚祿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唐尚祿之行為尚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之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惟查被告除有上開辱罵行為外,尚有對警員吳承儒、林弘翊稱:「你把手銬放掉啊,把衣服脫掉啊,再跟我講啊」、「你不要跟我兇啦,你帶手銬也把衣服脫掉啦」等語,然酌以被告當時已被上銬、酒醉等情,客觀上被告之言行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犯行,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檢察官劉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