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證浩指定辯護人張寧洲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證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傷害、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下述)」;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施以強暴,顯然漠視國家法治及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孫浩偉 、 黃品智 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孫浩偉、黃品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毆打告訴人孫浩偉、黃品智,導致告訴
人孫浩偉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上臂挫傷、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告訴人黃品智則受有頭部創傷、雙側手臂1度化學性灼傷之傷害,而告訴人孫浩偉之眼鏡則亦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孫浩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孫浩偉、黃品智業經和解成立,告訴人孫浩偉、黃品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孫浩偉、黃品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翊芳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73號被告陳證浩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證浩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4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5樓頂樓樓梯間,因情緒不穩喧鬧,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員警孫浩偉、黃品智接獲報案, 於同 (18)日14時26分許抵達現場安撫且制止陳證浩,而欲將陳證浩帶往上址1樓時,詎陳證浩明知孫浩偉、黃品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徒手以左手毆擊孫浩偉之臉部及眼鏡,同行之黃品智見狀,與孫浩偉一同持辣椒噴霧劑進行壓制,陳證浩又再徒手毆打黃品智之頭部,並追擊孫浩偉、黃品智2人,致孫浩偉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上臂挫傷、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黃品智則受有頭部創傷、雙側手臂1度化學性灼傷之傷害,而孫浩偉之眼鏡則亦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孫浩偉,而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孫浩偉、黃品智執行公務。
二、案經孫浩偉、黃品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證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自白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孫浩偉、黃品智,並毀壞告訴人孫浩偉佩戴之眼鏡之事實。2證人 陳春光 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孫浩偉、黃品智,並毀壞告訴人孫浩偉佩戴之眼鏡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服務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翻拍照片、譯文及密錄器檔案光碟各1份同編號1之待證事實。4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及毀損物品照片1份(1)告訴人孫浩偉、黃品智2人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孫浩偉之眼鏡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罪嫌。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是如對於公務員數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但侵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故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孫浩偉、黃品智施強暴之行為,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傷害(告訴人孫浩偉、黃品智部分)及毀損等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3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