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柏良選任辯護人陳塘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駱柏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記載刪除、第4行
「而依當時」以下補充「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第6行「行使」更正為「行駛」。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駱柏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駱柏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不慎撞及被害人,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駱柏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知
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依規定小心駕駛,肇致本件車福,造成被害
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與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同有過失、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獲被害人家屬表示原諒,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被害人家屬刑事陳報狀各1件存卷可按(見調偵字卷第21頁、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卷第35頁),犯後態度甚佳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履行賠償,經被害人家屬表示原諒,不予追究,可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02號被告駱柏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倪子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柏良於民國113年2月22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台65線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台65線1.9K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 陳國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快速公路上故障不能行使,未妥設故障標誌,停靠車道外側,陳國山下車蹲在左後側車輪旁更換輪胎,駱柏良駕車碰撞陳國山,致陳國山全身多處外傷引起創傷性休克,到醫院前死亡。
二、案經陳國山之妻 楊阿笋 、陳國山之女 陳儷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駱柏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陳國山之事實。2證人 劉福本 於警詢之陳述證明被害人因車禍撞擊,躺在車前方,喚不醒已無反應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之事實4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證明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5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陳國山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快速公路上故障不能行駛未妥設故障標誌,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駱柏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檢察官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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