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存濬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甲○○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家護字第15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前」,應更正為「甲○○明知其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5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所載「自112年8月參加新北市家
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計需出席12次」,應更正為「自112年8月8日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需出席12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所載「每次共計需出席12次」,應更正為「每次2小時共計需出席12次」。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
1408號函」,應更正為「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14082號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後為「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此次修法增列第6至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法定刑未修正,實質上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而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竟仍未遵期在保護令所定期限內完成,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及其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再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179號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79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巷0號16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5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前,完成下列之處遇計畫:認知輔導12週(即每週2小時,共24小時),並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至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接受上開輔導之安排。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於111年12月5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6232號函通知甲○○自111年12月10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需出席12次,惟其於111年12月10日至112年3月11日處間出席0次,缺席5次。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復於112年7月28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1408號函通知甲○○自112年8月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計需出席12次,惟其於112年8月8日至112年9月5日處遇期間出席0次,缺席4次。新北市家防中心復於112年10月5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22054號函,通知甲○○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共計需出席12次,新北市家防中心並於112年11月7日以電話完成通知甲○○處遇計畫執行訊息,惟其於112年10月24日至112年11月21日處遇期間出席0次,缺席4次。其經新北家防中心多次通知且知悉處遇計畫執行訊息卻未於法定期限內(即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處遇計畫。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6232號函、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1408號函、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22054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處遇計劃執行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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