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豪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豪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肆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壹顆、殘渣袋壹個(皆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壹顆、吸管及藥鏟各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1年3月25日釋放出所」後,
另補充「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0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4號、第575號為不起訴書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玻璃球2顆、吸管2支、藥鏟2
支、殘渣袋1個」,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顆、殘渣袋1個(皆微量無法秤重);玻璃球1顆、吸管及藥鏟各2支」。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最近1次有期徒刑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淨重0.5050公克、驗餘淨重0.5048公克),又扣案之其中玻璃球1顆、殘渣袋1個,經刮取殘渣,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玻璃球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同時為警扣案之其餘玻璃球1顆、吸管及藥鏟各2支,則同屬
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RedmiNote10),則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82號被告丁豪正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丁豪正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居所內,以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7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48公克)、玻璃球2顆、吸管2支、藥鏟2支、殘渣袋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豪正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60)。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2顆、吸管2支、藥鏟2支、殘渣袋1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59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2顆、吸管2支、藥鏟2支、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