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明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明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丁明昇與 蕭平岩 素不相識,因其女友 許婉琳 欠房租問題引發糾紛」,應更正為「丁明昇因其女友許婉琳與蕭平岩有債務糾紛」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丁明昇僅因告訴人蕭平岩與其女友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處理渠等間之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又無故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坐墊,顯示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又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658號偵查卷第9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損壞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犯行所使用之刀子,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58號被告丁明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昇與蕭平岩素不相識,因其女友許婉琳欠房租問題引發糾紛,丁明昇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1時30分許,在蕭平岩位於新北市五股區(地址詳卷)之居處,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蕭平岩之眼睛、頭部、身體等處,致蕭平岩受有頭皮撕裂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刀毀損蕭平岩之機車坐墊,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蕭平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明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平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之機車毀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前述毀棄損壞及傷害等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稱被告尚有毀損告訴人手機、電視、電風扇、機車大燈、碼表、玻璃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房東那邊有監視器可供調查,且證人許婉琳當時有目擊等語,惟經本署致電聯繫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無法提供許婉琳之聯絡地址,亦表明許婉琳先前有收到傳票,但不願意前往作證之旨,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而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於案發時地毀損上開手機、電視、電風扇、機車大燈、碼表、玻璃等物品,則雙方對於被告是否毀損上開物品各執一詞,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刑案現場照片,逕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然此部分與首揭犯罪事實,具有法律上之同一性,應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