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
原告丁○○法定代理人丙○○兼法定代理人戊○○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被告辛○○○○○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叁萬零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六;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叁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零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受雇於被告辛00000000,從事瓦斯配送工作,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被告庚○○駕駛被告辛00000000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載送瓦斯予客戶途中,行經台中市○○路○段○○○巷巷口,未注意減速慢行,竟超速行駛,撞及原告戊○○行經該路口欲左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原告戊○○及附載之原告丁○○、乙○○三人均倒地受傷。原告等因本件車禍,受有:㈠醫療費用: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三百八十一元;原告丁○○五百四十元;原告乙○○四萬零十一元;㈡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下稱精神慰撫金):原告戊○○一百一十萬元;原告丁○○十五萬元;原告乙○○三十萬元等損害,而按本件肇事原因,被告庚○○應負六成責任計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七十一萬九千零二十八元、原告丁○○九萬零三百二十四元、原告乙○○二十萬四千零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為辯:㈠被告辛00000000部分:
⑴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庚○○當時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小
貨車之煞車痕長八點六公尺,按研究報告推算車速應為四十公里以下,故並未超速;另機車刮地痕起點即撞擊點距離道路中心線僅一點六公尺,足見當時機車尚未達轉彎中心線,是本件肇事應為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原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肇事責任。
⑵原告戊○○騎乘輕型機車搭載丁○○、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故原告對其等所受之損害係與有過失,對於被告百分之三十之過失應再負擔一半,即原告對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八十五之責任。
⑶原告等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顯然過高。
㈡被告庚○○部分:其並無危險物品之駕駛執照,但被告 羅永池 還是要伊開車送瓦斯,車禍時雖有超速,但未闖紅燈。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路○段○○○巷口發生車禍,原告戊○○搭載原告丁○○、乙○○因車禍受傷,被告庚○○車禍時係受僱於被告辛00000000,於載送瓦斯過程中發生車禍。
二、前項車禍肇事責任歸屬,經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戊○○於交叉路口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被告庚○○超速行駛遇狀況煞車不及,同為肇事原因。
三、原告因車禍受傷所支出的醫藥費用扣除健保給付後,原告戊○○部分支出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原告丁○○支出五百四十元,原告乙○○支出四萬零十一元。
四、原告等均尚未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
參、兩造主要之爭點:
一、原告戊○○與被告庚○○對於本件車禍應負之責任比例若干??
二、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因本件車禍,原告戊○○受有左側舟狀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右足撕裂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丁○○亦受有頭部傷害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乙○○亦受有頭部傷害併腦水腫、面部裂傷等傷害,有原告提租出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前述「超速行駛遇狀況煞車不及」之過失責任,已經被告庚○○自陳無誤,則被告辛00000000辯稱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煞車痕換算被告庚○○駕駛之小貨車並無超速云云,自不足採,是被告庚○○之過失與原告等所受之前揭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庚○○係為被告辛00000000載送瓦斯時肇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等若因車禍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戊○○、丁○○、乙○○主張其等三人因系爭車禍支出之醫療費
用,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分別為九萬八千三百八十一元、五百四十元及四萬零十一元等情,均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健保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本院審酌原告等所提收據之電話費部分(原告戊○○一千四百五十五元、原告丁○○五元、原告乙○○五百零四元)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費用均無不合,故此部分應准許之費用,原告戊○○為九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元(00000-0000=96926)、原告丁○○為五百三十五元(540-5=535)、原告乙○○為三萬九千五百零七元(00000-000=39507)。
㈡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三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原告戊○○受有左側舟狀骨骨折、右
側脛腓骨骨折、右足撕裂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二次開刀手術並分別住院三十二天及三天;原告丁○○受有頭部傷害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住院三天,原告乙○○受有頭部傷害併腦水腫、面部裂傷等傷害,住院十六天,其等肉體及精神上均確受有極大痛苦,自應予以慰藉。本院審酌被告庚○○自陳其係高職畢業,目前為粗工工人,每月工作二十日,月收入約二萬元,肇事前受僱於被告羅永池,月薪三萬五千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羅永池自陳係高職畢業,經營大昌煤氣行每月淨利約六、七萬元,名下有二部小貨車、土地等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羅永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憑,而原告戊○○係高職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原告丁○○及乙○○現為三歲及六歲之稚齡兒童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丁○○、乙○○等三人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一十萬元、十五萬及三十萬元,尚嫌過高,應分別核減為四十萬元、六萬元及十二萬元,方屬適當。
㈢綜前所述,原告等請求應准許之金額,原告戊○○為四十九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元
(96926+400000=496926)、原告丁○○為六萬零五百三十五元(535+60000=60535)、原告乙○○為十五萬九千五百零七元(39507+120000=159507)。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原告丁○○、乙○○等二人受原告戊○○騎車附載,擴大其活動範圍,應將原告戊○○視為原告丁○○、乙○○之使用人,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亦準用前開規定,同法條第三項業已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與有前揭「於交叉路口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等均應負擔其過失,而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殆無疑義。惟減輕之比例,究為原告主張之百分之四十(即被告庚○○應負六成之肇事責任)?抑或被告辛00000000主張之百分之八十五(即被告庚○○應負一成五之肇事責任)?本院茲審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經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戊○○於交叉路口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被告庚○○超速行駛遇狀況煞車不及,同為肇事原因,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庚○○與原告戊○○間之過失比例,已無孰輕孰重之別,雖原告戊○○騎乘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附載原告丁○○、乙○○等二人,然其違規附載幼童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無因果關係,故認原告戊○○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即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戊○○為二十四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000000×50﹪=248463)、原告丁○○為三萬零二百六十八元(60535×50﹪=3026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為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000000×50﹪=79754,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等本於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二十四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原告丁○○三萬零二百六十八元、原告乙○○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原告起訴狀雖記載繕本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逕寄對造,惟未提出被告等係何時收受繕本送達之證明,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將繕本交予被告當庭簽收)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均應予駁回。
三、前開原告等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駁回之。
四、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