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三0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 律師被告甲○○
乙○○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柒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柒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就 楊泰昌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四五六五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除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及訴外人 楊泰和 、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泰昌為兄弟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楊泰昌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二至五號四筆土地(下稱松茂段土地),於法令變更農地得自由移轉所有權時,應無條件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楊泰昌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將松茂段二至四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丁○○,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楊泰昌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繼承其債務,是被告應先將松茂段五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因楊泰昌將松茂段二至四號土地贈與被告丙○○、丁○○,導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該三筆土地之價值損害,計一千四百四十七萬六千五百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松茂段土地係原告與父母共同出資購買,限於買賣農地需有自耕能力之限制,始信託登記為楊泰昌名義,其地上建物均為原告出資興建,並供原告任負責人之宜信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信公司)使用,宜信公司於申請設廠登記時,因松茂段土地及地上房屋登記為楊泰昌名義,始以租賃房地方式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並以支付租金方式報稅,是尚難以楊泰昌提出之給付租金之訴訟及扣繳憑單等事實,認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已變更。
因楊泰昌積欠原告六百萬元,原告並代其清償第七商業銀行之貸款三千萬元,楊泰昌始將台中市○○區○○○段土地過戶予原告,並非分配予原告之財產。至於系爭同意書上 楊朝木 之簽名,原告否認其真正。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四件、楊泰昌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五件、同意書影本一件、證明書影本十二件、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二十五件、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三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十七件、支票影本六件、取款憑條影本三件、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二件、台灣省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件、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四件、宜信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一件為證,暨聲請訊問證人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整體觀察,應係原告及楊泰昌、楊泰和等三兄弟之父楊朝木,就原登記於楊泰昌名下之松茂段二至五地號土地及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一、三十五、三十八及四十號土地(下稱長生段土地)為家族財產分析所立之協議。嗣因松茂段五地號土地上有違建廠房存在,不符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無法移轉。是楊朝木改將長生段土地移轉登記由原告取得,並將保管之松茂段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由楊泰昌收執,以表示該土地所有權確歸屬楊泰昌取得無誤,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憑。從而,原告依變更前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起訴,即無理由。
(二)楊泰昌於九十年六月間,於確認松茂段土地為其所有後,即向宜信公司提出給付租金之訴訟,經楊朝木協調,由原告給付每年租用土地及廠房租金為十八萬元,並按年給付迄今,足證系爭協議書內容確經變更。退步言,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內容,楊泰昌若確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務存在,被告丙○○、丁○○既為楊泰昌之繼承人,則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亦由其承受,松茂段二至四地號仍登記於被告丙○○、丁○○名下,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存在,顯與所訴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要件不符。
至於證人己○○○所為證述,不足為憑。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七件、同意書影本一件、起訴書影本一件、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影本四件、家族成員表一件、原為楊泰昌所有財產分配表一件、統計表一件、其他財產說明表一件、楊泰昌名下財產處理與相關事件發生順序表一件、宜信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一件、宜信公司八十九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影本一件、股票過戶聲明書影本二件、三信糖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影本一件、三信糖果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楊泰和、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泰昌為兄弟關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楊泰昌將松茂段土地,於法令變更農地得自由移轉所有權時,應無條件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楊泰昌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將松茂段二至四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丁○○,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楊泰昌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繼承其債務,是被告應先將松茂段五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因楊泰昌將松茂段二至四號土地贈與被告丙○○、丁○○,導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該三筆土地之價值損害,計一千四百四十七萬六千五百元,爰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因松茂段五地號土地上有違建廠房存在,不符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該土地無法移轉所有權。是楊朝木改將長生段土地移轉登記由原告取得,並將保管之松茂段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由楊泰昌收執,以表示該土地所有權確歸屬楊泰昌取得無誤,並簽立系爭同意書為憑。從而,原告依變更前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起訴,即無理由。再者,松茂段二至四地號仍登記於被告丙○○及丁○○名下,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存在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楊泰和、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泰昌為兄弟關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楊泰昌將松茂段土地,於法令變更農地得自由移轉所有權時,應無條件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楊泰昌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將松茂段二至四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及丁○○,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楊泰昌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楊泰昌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松茂段土地係原告與父母共同出資購買,限於買賣農地需有自耕能力之限制,始信託登記為楊泰昌名義,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楊泰昌應將松茂段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因松茂段五地號土地上有違建廠房存在,不符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導致無法移轉所有權。是楊朝木改將長生段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並將其保管之松茂段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由楊泰昌收執,以表示該土地所有權確歸屬楊泰昌取得,並簽立系爭同意書為憑云云。既然原告與楊泰和、楊泰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楊泰昌將松茂段土地,於法令變更農地得自由移轉所有權時,應無條件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如前述。被告抗辯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確已改變,松茂段土地應歸被告取得云云,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經查:
(一)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楊泰昌)願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地號、面積一三0七平方公尺,第三地號、面積六0九平方公尺,第四地號、面積一三0一平方公尺,第五地號、面積四五六五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無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方(即原告)或乙方指定任何有自耕能力之人。第三條約定:前開土地地目均為田地,承受人需有自耕能力,倘將來法令變更農地得自由移轉時,即取消農地承受人需有自耕能力之限制,楊泰昌願意無條件移轉所有權與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等情。此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從而,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楊泰昌確有於法令變更農地得自由移轉所有權時,無條件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甚明。
(二)被告雖抗辯稱其嗣後取得松茂段土地所有權云云,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憑。惟本院審視該同意書記載,即楊朝木同意將台中市○○段地號第二至五號之四筆土地所有權狀交予楊泰昌收執。參諸其內容,僅足認定楊朝木有將松茂段土地所有權狀交予楊泰昌保管之意而已,尚無法遽認楊泰昌因此而終局取得松茂段土地所有權。再者,原告陳稱因楊泰昌積欠其六百萬元,原告代其清償第七商業銀行之貸款三千萬元,楊泰昌乃將台中市○○區○○○段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支票及取款憑條等件為證。經證人己○○○即原告之母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楊朝木為其先夫,其未主導將松茂段土地,改由楊泰昌終局取得。因楊泰昌向第七商業銀行貸款四千餘萬元,原告代其清償三千萬元,楊泰昌始將長生段土地過戶予原告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證人證言可知,原告取得長生段土地,係因其替楊泰昌清償債務,並非系爭協議書內容已有變更所致。
(三)被告固辯稱楊泰昌於九十年六月間,經確認松茂段土地為其所有後,即向宜信公司提出給付租金之訴訟,經楊朝木協調,由原告給付每年租用土地及廠房租金為十八萬元,並按年給付迄今,足證系爭協議書內容確經變更云云。
並提出起訴書及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等件為憑。惟原告主張宜信公司於申請設廠登記時,因松茂段土地及地上房屋均登記為楊泰昌名義,始以租賃房地方式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並以支付租金方式報稅,並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台灣省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宜信公司股東名冊等件為證。參諸證人己○○○於本院審理證稱:松茂段土地為楊朝木及原告共同賺取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松茂段土地僅藉楊泰昌名義登記,並非使其終局取得所有權。僅憑扣繳憑單之報稅之記載,無法認定松茂段土地所有權已為楊泰昌終局取得所有之認定,且楊泰昌起訴請求租金,亦未經判決認定,其是否已終局取得所有權,亦有疑義。況不動產出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而被告迄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協議書內容確經變更。從而,依據系系爭協議書之第一及三條約定,楊泰昌應於法令變更農地得自由移轉所有權時,無條件將松茂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一、三項約定,原告得於法令變更農地得自由移轉時,請求被告將松茂段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所有,已如前述。詎楊泰昌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將松茂段二至四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丁○○,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顯係可歸責於楊泰昌致無法為給付,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楊泰昌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死亡,被告均為其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照松茂段二至四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四千五百元,該三筆土地面積計三千二百十七(即1,307+609+1,301=3,217)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松茂段二、三、四地號土地之價值為一千四百四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即4,500x3,217=14,476,5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千四百四十七萬六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農業用地應供農用,是於農地上興建農舍或其他建物,不論合法與否,該等建物與農業之經營,即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原則上農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不得分別移轉。原告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楊泰昌應將松茂段土地,於法令變更農地得自由移轉所有權時,無條件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被告應於辦理松茂段五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完畢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惟被告抗辯稱松茂段五地號土地上有違建廠房存在,不符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等語。因松茂段五號土地為農地,本院自應審酌其是否可辦理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經查:
(一)八十九年一月修正施行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及修正後同條第一項第十款,均限定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用之土地,始為農業用地。農業用地直接供經營農業之用,農舍建於其上,雖屬個別之所有權標的,然而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即與農業用地不可分離,於所有權移轉時,農舍自不得與其坐落之用地分離而單獨移轉。八十九年一月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中,對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對於修正後建造之農舍適用,自無疑義。對於修正前建造之農舍而言,一方面縱無該規定,亦不得單獨移轉。另方面該規定就移轉為規範,未以建造時為要件,無須限定於何時建造,僅要於修正後為移轉,亦應適用該規定。
(二)被告主張松茂段五地號土地上有違建廠房存在,原告並不爭執,可知松茂段五號土地上確有建物存在,應堪認定。該建物不論為合法農舍或違章建築,揆諸前揭說明,該農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應一併移轉與同一人。然原告僅請求被告應於辦理松茂段五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完畢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對其上建物並無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之權利,是原告單獨請求移轉該農地所有權之請求,於法有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千四百四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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