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丁○○律師被告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四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乙○○以被告丙○○涉嫌犯竊佔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一號)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四二號)為由,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一九0一地號土地係屬祭祀公業 廖烈美 全體派下員所有,被告竟於該地號上已開闢成為八公尺公用道路之西側路底搭建鐵皮屋(工寮),致使聲請人等無法通行至其所耕種適位於該工寮後之同段一九0一地號土地上整理環境,嗣因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發文要求聲請人清除改善環境衛生,被告遂與聲請人協調並達成被告拆除上開鐵皮屋(工寮)之一部,留四公尺之道路以讓聲請人進入一九0一地號土地清理環境,詎被告依調解內容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前主動拆除部分工寮後,明知其已解除原房屋之占有,卻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自行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鋁門圍繞上開已拆除部分之土地,壅塞以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妨害交通,並竊佔原已供通行之祭祀公業土地約十三點六九平方公尺,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否認,其事證明確,被告自應負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竊佔罪,但檢察官卻以罪證不足認為被告不應負刑責,此項論斷顯係認事用法錯誤。
(二)又處分意旨以被告所供:「我把房子拆掉,只是要交換告訴人讓出土地相互通行,並沒有要解除占有,我仍保留使用權」認為被告自行拆除工寮,並無解除占有之意思,其又以鋁門欄杆圍繞,不構成竊佔之刑責云云。惟此係被告事後推卸之詞。蓋被告自行拆除,即係解除占有明確意思表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保留有再搭建之權利。被告既曾一度將搭建之工寮拆除變更為空地,主觀上即有放棄佔用土地之明確表示,其事後再以鋁門圍繞該路地,並非狀態中未變更其使用方法,而係另行起意實施竊佔之行為,易言之,被告前後有二種竊佔行為,前一行為因時效完成免予受追訴,但後一行為即應成立竊佔罪,不受前一行為之影響,因竊佔罪乃即成犯,並非繼續犯,原不起訴及處分書之見解顯有誤會。再依被告上述只是要交換告訴人讓出土地相互通行才又圍起來一節,按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再封閉四米道路,當時烈美公業第六屆臨時委員會議尚未開會作成打通一九一五之三地號之決議,該會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舉行,要聲請人如何讓出四米道路互為通行?被告之謊言,實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辯稱其所圍之一九一三之三地號係其於五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向祭祀公業所購買,有「杜賣證書」可稽云云。惟查五十六年間祭祀公業尚未成立,而上開土地於六十七年八月九日始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何來購買土地之有?且土地並未登記在被告名下,自民國三十五年至今土地謄本登記欄亦無買賣紀錄。且三十七年前西屯段一九一五之三之土地買賣證人 廖財村 只有十三歲,又係被告之子,能否當證人,顯有疑義。再被告即使向派下員購買耕作權,亦與祭祀公業無關。原處分書認為被告有合法之土地所有權,長期占有,即認為其有合法之使用權,以被告所提不動產「杜賣證書」為真實,顯然違背事理。且自台灣光復後烈美公業承耕人每年田賦二期必須向烈美公業繳納之實,公業何須要向承耕人即被告提起占有土地返還之訴?況搭建房屋之土地係祭祀公業所有,被告並未取得祭祀公業土地使用同意書。且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一九一五之三土地已於七十八年分割為道路用地,工寮係在七十八年分割為道路用地之後所蓋,顯係違章建築。而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公所開協調會議,被告依調解結論自行拆屋供行之後,即使當初有使用權,其後即不得再行施設鋁門圍繞土地。於該西屯協調會上被告要求「於該一九0一地號等土地清理完畢後,要再圍堵該已拆除之道」,課長即答以那部分由你們公業自行處理。被告復向一九0壹號土地地主及烈美公業主委 廖財織 先生要求,主委答以「如要再圍阻通路,請書寫申請書,由烈美公業委員會開會處理解決」,由此可證當時祭祀公業並未同意被告再行圍堵該已拆除之道路。該道路用地所有權既屬祭祀公業所有,且係供人通行之路地,其再行以鋁門欄杆圍阻,即係竊佔之行為,顯有妨害公眾往來之行為,被告自應負竊佔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刑責,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處分,顯有不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依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系爭土地係被告於五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向祭祀公業派下員 廖阿福 所購買,並占有使用,有「杜賣證書」一件在卷可稽。又依卷附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與派下員之協議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一號卷第五三頁)所載:「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依照本會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管理委員會所作決議處理所有不動產及處理原則規定,願意與派下員協議,並互相履行本協議書,而本會派下員丙○○利益所屬之本會所有土地依下述七點辦理:第一點,:::派下員願依照利益所屬實測土地面積付出該土地百分之廿五做改建公厝經費及印鑑證明補償費,其餘百分之七十五土地為有關私房公及現耕派下員與有關派下員所有:::」及七十年四月一日「臺中市○○區○○段地號一九一五之五號等十三筆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派下員利益所屬土地實測明細圖」(同卷第二四頁)上有明確標示被告及聲請人二人之占有位置,足證該祭祀公業容許被告使用該系爭土地。況聲請意旨中亦稱:「自臺灣光復後烈美公業承耕人必須每年向烈美公業繳納田賦二期:::」等語,如係屬實,益可見被告占有土地,係經祭祀公業同意,而有占有權源,類似租賃之關係。
(三)按占有完成後之繼續占有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占有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占有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方法,而非另一占有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六三四號、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一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自行向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提出之「陳情書」(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五頁)內所載:『八月二十六日(九一)環稽字第○九一○○二七八七三號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函○○○區○○段○○○○○號:::因地上積水孳生蚊蟲,恐有產生登革熱之虞,影響環境衛生情事,要業者於文到十四日清除改善在卷。因該地:::其西端有烈美公業派下員丙○○先生之工寮阻塞通道,陳情人等無法進入清理:::九月十日在西屯區公所三樓會議室,由里長 徐文電 先生主持會議,出席人員有:::丙○○、 廖財熾 、乙○○、甲○○等多位:::決議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以前,要丙○○先生自動拆除烈美街五五巷尾工寮,並要廖財熾、乙○○、甲○○等先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將一九○一等地號土地清理完畢,在會中丙○○先生同時要求民政課長 顏俊光 先生,於該一九○一等土地清理完成後,要再圍堵該已拆除之道路,課長答以「那部分由你們公業自行決定處理」。他復要求烈美公業主委廖財熾先生,主委答以「我三年官、兩年滿,我無法作主,如要再圍阻道路,請書寫申請書,由烈美公業委員會開會處理解決」。於是陳情人(即聲請人乙○○、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趕工填土整理,至二一日午後完工,不料丙○○先生竟於翌日即二二日上午,用木椿木板等,妄自再圍阻該四米通道:::』等語以觀,被告將該工寮拆除,僅為便利聲請人等進入清理空地環境,以符合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之要求,並無放棄占有之意思,故在聲請人二人空地清理完畢後,隨即回復占有。聲請意旨空言指稱:「蓋被告自行拆除,即係解除占有明確意思表示」云云,與渠等自行向祭祀公業提出之「陳情書」內容不符,自無足採。
(四)至於聲請人提出之祭祀公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決議被告將八米預定道路內之土地騰空交還之二次會議記錄影本,查其開會時間均在上述被告占有土地之後,自不能以祭祀公業事後之決議,倒推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設置鋁門時有何竊佔之故意。
(五)聲請人又以:系爭西屯段一九一五之三之土地買賣時,證人廖財村只有十三歲,又係被告之子,證言不足採信云云,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訊時,確未命證人廖財村具結,依法固無證據能力。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雖誤予引用,然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履勘現場時,告訴人亦陳稱被告所佔用土地原是祖先留下,被告向派下買來耕種超過十年以上(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履勘現場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一號卷第四一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故縱使排除證人廖財村之證言,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竊佔犯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雖誤予列入,對於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結論,並無影響。
(六)至於被告以鋁門欄杆圍繞是否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一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㈠須有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犯本罪之行為;㈡須致生往來之危險。本條之所謂陸路,係陸地上供公眾往來之道路,私人園地上之道路,非茲所謂陸路。據原承辦檢察官履勘現場結果,告訴人指稱被告竊佔之土地,長八米,在巷道盡頭,現上有建築物部份長四米,其後為學校圍牆,另被告已拆除土地長四米,其後為告訴人耕作之農地,並無道路供人通行,但有計劃寬四米之道路,政府並未徵收施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履勘現場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一號卷第四一、四二頁),並有卷附照片可查,故該處向來並非供人通行之道路,縱使有礙告訴人二人出入渠等占有之祭祀公業土地,因所妨礙者僅告訴人等少數人,又並非道路,非屬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定之上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至為顯然,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僅憑被告以鋁門欄杆圍繞之行為,即認被告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駁回再議之處分之結論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戴博誠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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