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七一○號
聲請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六五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共二紙(號碼JJ000387、JJ000388),合計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判決)業經確定在案,爰依提存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為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經查,上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一百五十六萬八千零六十元及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確定在案。已包含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同一債權六十萬元在內,足認前開假扣押事件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應依提存法上開規定,逕檢具相關資料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取得本院命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即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