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又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六三號著有裁判。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侵入乙○設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住宅內,竊取其所有之金牌十五面(約六錢)、打火機三個、指甲剪一個、玉佩一個、五十元硬幣三枚、十元硬幣三十枚、五元硬幣十五枚及一元硬幣二十四枚等情,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提起公訴,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詐欺等案件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八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等情為其論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繫屬在案。查被告先後竊盜之時間,僅相隔十日,被告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因伊缺錢花用及缺乏代步工具,故於九十三年八月間連續竊取一些值錢物品及車輛使用等語,足見本件竊盜之犯行,與前開業經起訴之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同一案件,被告連續竊盜之行為,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再行提起之本件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之規定,即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判,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吳俊螢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