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四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車車」更正為「機車」、「左側臂挫傷」更正為「左側胸臂挫傷」、「右開機」更正為「右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惟其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致因過失而造成被害人甲○○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後,罔顧他人性命安全而逃逸,確屬可責,然其於犯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