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晉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晉安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5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於101年
4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2年5月30日上午5時6分許,駕駛不知情友人 蘇志華 向「欣旺租車行」所承租並交付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蘇志華所涉幫助竊盜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至 譚秀英 平日所居住且經營之址設屏東縣○○鎮○○路○○○號「樂樂檳榔攤」(下稱樂樂檳榔攤),趁四下無人之際,持不詳器具開啟鐵門門鎖後,進入該檳榔攤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香菸數包(價值約7,000元)、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5,000元)、白色大桶1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予補充)等物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譚秀英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晉安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不知情之友人蘇志華所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樂樂檳榔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去找朋友,沒有進去樂樂檳榔攤,經過時看見樂樂檳榔攤外面垃圾桶有A4大小的白色包包,裡面沒有裝東西,伊將該包包拿去朋友家云云。經查:
㈠樂樂檳榔攤於102年5月30日上午5時許遭竊,失竊物品
為現金2,100元、香菸數包、筆記型電腦1台、裝石灰的白色大桶1個等情,業據證人譚秀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8頁反面、第179頁反面),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1紙、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上情堪信為真。又被告當日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停放於樂樂檳榔攤10公尺外道路,再徒步折返樂樂檳榔攤方向,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器光碟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150頁),且被告亦坦承曾於上開時間駕車前往樂樂檳榔攤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上情堪以認定。
㈡該日上午5時7分許,被告走向樂樂檳榔攤時,手中並無
何物品,同日上午5時12分許,離開樂樂檳榔攤時,手中提某白色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第14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可佐(見警卷第35至39頁)。則被告於停留於樂樂檳榔攤時,拿取若干物品離開,應信為真。又樂樂檳榔攤之休息時間僅凌晨12時許至上午5時30分許,業據證人譚秀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經警調閱鄰近監視器畫面,於該段時間內僅被告涉有嫌疑。則樂樂檳榔攤於該日凌晨12時許結束營業後,迄上午5時40分許譚秀英發現遭竊之期間,遭竊之2,100元、香菸、筆記型電腦1台、白色大桶1個等物,應可認係被告所竊。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譚秀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鐵
捲門外面放黑色籃子,伊沒有在該籃子內放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且被告所取走之白色物體體積與人體形影相比,顯然較A4尺寸為大,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被告所辯已有可疑。況被告縱與友人約定於樂樂檳榔攤碰面,當可將車輛停放於樂樂檳榔攤門前,並於車內等待,殊無必要刻意將車輛停放於10公尺外道路,徒步折返至樂樂檳榔攤,被告所為顯與事理不符。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樂樂檳榔攤雖作為營業場所,但有隔間,譚秀英睡在1樓,小孩睡2、3樓乙節,業經證人譚秀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足見該地點雖有營業場所之性質,但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住宅」無疑。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譚秀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小片鐵捲門現在還可以鎖,沒有換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且有該門鎖之照片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堪信該門鎖乃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並非附加之安全設備,且並未因此喪失其效用,而不構成毀壞門扇之行為。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之行為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本件被告固開啟該鐵捲門鎖後入內行竊,但該門鎖並未因此喪失效用,自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之適用,已說明如上。因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減縮,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情事,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
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均值非難;於本院審理時猶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不詳器具,雖係供被告開啟鐵門門鎖而為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梁凱富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論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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