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宏選任辯護人吳武軒律師
孫紹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
08、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宏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施明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事先於不詳時、地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以不明物質塗黑而遮蔽該機車車牌號碼,再騎乘該機車沿途尋找行竊目標,迨民國102年5月5日夜間9時15分許,施明宏騎乘該機車途經址設屏東市○○路○○○號之 丁丁 藥局民族店(下稱丁丁藥局民族店)前,見 李育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旋騎乘機車停靠李育蓁機車旁,再以不詳方式撬開李育蓁機車置物箱而著手行竊,適遇 江俊良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狀旋當場逮捕施明宏,而未能得逞。嗣經江俊良委其同行友人報警處理,為警趕赴現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訴人、被告施明宏及其辯護人雖均聲請傳喚證人江俊良(分見本院卷一第50頁,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經查證人江俊良經本院先後於103年6月10日、10
3年7月15日、104年1月15日依其登記之戶籍地及其於偵訊時陳報予檢察官之居所「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之1、6樓之1」(見102年度偵字第350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3頁)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於104年
1月29日再依前址合法傳訊、拘提,始終未能到庭應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8紙、本院刑事報到單4紙、拘提報告書2紙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一第105、106、112、
212、213、219頁,本院卷二第156、157、187、20
6、207、222、241、250頁),足見證人江俊良已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甚明,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之情形,依上揭法文規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院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分敘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規定自明。經查證人江俊良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0、55頁)。而證人江俊良經本院依址合法傳喚、拘提始終未能到庭應訊等情業如前述,顯有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且證人江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顯較其於偵訊時之證述詳盡、具體,此觀各該次筆錄即明(分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2、43頁;偵卷一第62頁;各次筆錄內容詳後述)。再經考量證人江俊良係於案發當日(即102年5月5日)即接受承辦員警詢問,斯時記憶應較深刻。又觀之證人江俊良前揭警詢筆錄紀錄形式,顯示當時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且證人江俊良之證述均係由其自行回答,非受詢問員警誘導。另本院綜覽卷內事證,亦查無證人江俊良於警詢時曾遭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事,更無證據顯示證人江俊良證述時有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其證言純潔性、憑信性,復證人江俊良於偵訊時未曾向檢察官表示其有遭不正對待之情形,觀之證人江俊良前揭偵訊筆錄即明。從而,證人江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審之證人江俊良既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本案客觀上已無從期待證人江俊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是證人江俊良警詢時之證述,自具不可替代性,且其警詢時之證述較之偵訊時之證述更為詳實,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綜衡上情,證人江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合於上揭法文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自得作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之問題。另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在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規定,檢察官必須於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檢訊筆錄,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此之檢訊筆錄,原則上均得為證據,僅於例外存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故使用此項供述證據之檢察官,自無庸先就該例外情況之不存在負提證責任,而應由主張反對使用之被告,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後,由法院為必要之調查;於此,檢察官始須舉證證明該例外顯不可信情況如何不存在,俾供法院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江俊良於偵訊時之陳述未經反對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惟並未舉證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之上揭法文及判決要旨,尚無從僅以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即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以證人江俊良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本院審理時提示該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二第225頁),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除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客觀不能行使外,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96條等法定情形,或該證人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無異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為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參照)。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江俊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證人江俊良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致被告及辯護人無從行使詰問權,且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自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1頁)。然查證人江俊良經本院依址合法傳喚、拘提始終未能到庭,已敘明在前,顯然證人江俊良客觀上已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實無可能於本院審理時令被告與證人江俊良對質,或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江俊良為詰問,參諸上揭判決要旨,當不能認有何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可言,辯護人前揭辯詞,顯無理由。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0、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法則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規範之證據法則,換言之傳聞法則係以供述證據為其適用對象。因此,如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卷附之翻拍照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56頁),然本案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或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均係利用光學、機械之方式,對於各該內容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洵非 的論,自無可採。
四、證人 王大佑 、 林奕廷 、 林威宏 、 阮美珍 、 徐淑君 、李育蓁、 陳伯升 、 陳榮漳 、 黃秀娟 、 陳怡雯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述,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第50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參照)。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2年5月5日夜間9時15分許在丁丁藥局民族店前遭行經該處之江俊良以現行犯逮捕並報警處理,嗣遭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並無撬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當時伊僅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丁丁藥局民族店前使用行動電話,當伊發現有人在看伊而準備離去時,即遭人逮捕云云;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證人李育蓁未見遭竊經過,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另證人江俊良雖指證歷歷,惟本案是否另有監視器錄得竊嫌影像可供被害人指認?或另有被害人親見竊嫌容貌?或被害人機車是否採得被告指紋?而可供佐證證人江俊良證述,尚有疑義。且江俊良於警詢時係證述遭竊機車為銀色,與該車登記之淺黃色亦不符,非無瑕疵,是本案應不能單憑江俊良證述即推論被告竊盜犯行云云(分見本院卷一第64頁、本院卷二第138頁)。經查㈠被告於102年5月5日夜間9時15分許在丁丁藥局民族店
前,騎乘機車併排停靠被害人李育蓁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旁,正當被告撬開被害人李育蓁機車置物箱蓋時,旋遭適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江俊良發現並當場逮捕。嗣經江俊良同行友人報警處理後,為警趕赴現場查獲等情,業經證人江俊良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2年5月5日夜間9時15分許,發現施明宏正在撬開停放在丁丁藥局民族店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且施明宏騎乘之機車停放在旁且引擎未熄火,伊便上前制止施明宏,因施明宏旋欲騎乘機車逃逸,伊便立刻抓住施明宏並請伊同行友人報警,之後警方即到場處理等語(見警卷一第42、43頁),嗣於偵訊時結稱:伊在102年5月5日夜間9時15分許發現施明宏在丁丁藥局民族店開別人機車置物箱。當時伊與同行友人即騎機過去停在施明宏旁,施明宏見狀即欲逃離現場,伊與友人乃當場逮捕施明宏,伊並請友人去派出所報案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62頁),並有查獲照片8幀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81、82頁)。審之證人江俊良前揭證述未見明顯相歧之瑕疵,非不可信,且證人江俊良於偵訊時業經具結,觀之卷附偵訊筆錄1份、證人江俊良結文1紙即明(見偵卷一第62至64頁),當知偽證罪責非輕,甚且更重於被告涉犯之竊盜犯行,兩相權衡,堪信證人江俊良應不致甘冒偽證罪重罪追訴風險,故意虛構證詞誣指被告涉犯刑責較輕之竊盜罪嫌,是證人江俊良前揭證述應可憑信,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其當時所騎乘之機車車牌上確覆蓋不明
黑色物質,經警擦拭後始顯見該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訛(見警卷一第8頁),並有該機車車牌照片5幀存卷供參(見警卷一第82頁編號3、第83頁編號2、第85、86頁)。復參諸證人江俊良於偵訊時結稱:當時施明宏騎乘之機車車牌似以黑油塗黑等語(見偵卷一第62頁),可知被告機車懸掛之車牌確遭不明物質塗黑而遮蔽其車牌牌號,至為明確。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90頁),對於不得遮蔽車牌牌號之規定,難諉為不知。復徵諸被告騎乘之機車於遭警查獲時,該機車之車頭、車身、座墊均未有如同該機車車牌上之不明黑色物質等情,觀之卷附照片2幀即明(見警卷一第82頁、編號1、4),堪信被告機車車牌上不明黑色物質應係人為刻意塗抹,而參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係夜間7、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出門,迄同日夜間8、9時許到達屏東市等語(見警卷一第10頁),顯見該車當日係在被告管領之下,且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復稱:「(問:你上記重機車其車牌用塵土讓數字掩蓋掉無法辨識【筆錄誤繕為「視」】,你明知車牌無法讓人辨識,未何你不擦拭乾淨?)我看得【筆錄誤繕為「的」】清楚。(問:警方於上記時地,查獲你所騎乘重機車車牌被塵土掩蓋字碼,使辨識不清,你做何解釋?)那台車我的我知道就好」等語(見警卷一第10頁),足徵被告於騎乘上開機車時,對於該機車車牌上覆蓋有黑色不明物質而無法辨識牌號一事,心知肚明,甚且毫不在意,是被告不欲為人查見該機車車牌號碼之心態,並圖藉此規避警方以車追人之查緝作為,昭然若揭,堪信該機車車牌應係由被告以不明物質塗黑而遮蔽其牌號。從而,被告確係先將其機車所懸掛之車牌以不明物質塗黑以遮蔽該機車車牌號碼後,再騎乘該機車沿途尋找行竊目標之事實,應可推斷。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刻意塗黑機車車牌,該車牌係因其從未洗車,遭灰塵覆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4頁),然倘被告所辯屬實,該機車焉有單僅車牌部分遭灰塵覆著之理,足見被告所辯前詞,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公訴人認被告係以T字扳手、老虎鉗各1支為其作案工具
,並認被告係攜帶兇器行竊等語(參起訴書第2、4頁),固非無據。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在其當時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之T字扳手、老虎鉗各1支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字第66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1幀、查獲照片3幀在卷可稽(分見警卷一第64、65、80、83頁,偵卷一第26頁),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憑。然被告為警查獲時遭警扣得T字扳手、老虎鉗各1支等情,固堪認定,惟稽諸證人江俊良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證述其曾見被告持用工具撬開被害人李育蓁機車置物箱。復徵上開
T字扳手、老虎鉗均係在被告機車置物箱內為警扣得,顯見於被告撬開被害人李育蓁機車置物箱而著手其竊盜行為時,上開T字扳手、老虎鉗均係放置在被告機車置物箱內無疑,是被告著手其竊盜行為時,並未攜帶上開T字扳手、老虎鉗在身,是公訴人認被告以扣案之T字扳手、老虎鉗各1支為其作案工具,且為攜帶兇器行竊等語,尚非有理。又因被告始終未就其前揭竊盜犯行為任何供述,依卷存事證亦無從具體認定被告係以何方式開啟被害人李育蓁機車置物箱,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撬開被害人李育蓁機車置物箱。
㈣證人即被害人李育蓁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102年5月5
日夜間9時許,將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丁丁藥局民族店前停車格,之後伊即進入丁丁藥局民族店購物,約10分鐘伊購物完即騎車返家。伊當時沒有發現伊機車之置物箱有遭破壞、亦不知伊曾遭竊,因伊機車當時之置物箱原本即開啟未鎖,伊亦無物品遭竊。事後經江俊良指認,伊始知悉伊機車曾遭竊,因伊未見竊嫌身影,伊不知道是否為施明宏行竊伊機車等語(見警卷一第52頁);於偵訊時結稱:伊係接獲警方通知詢問伊有無遺失物品,伊始知伊曾於102年5月5日夜間9時許在丁丁藥局民族店前遭竊。伊於進入丁丁藥局民族店之前,曾開啟伊機車置物箱且伊未再上鎖,因該置物箱內並無財物,伊並無財物遭竊,伊係前往警局時,始見施明宏在警局內,伊沒有看到遭竊經過、亦未見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見偵卷一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於102年5月5日下午9時許在丁丁藥局民族店前遭竊,但伊無財物損失。
惟當時伊係經警方通知始知遭竊,警方並要伊去警局製作筆錄,伊因未查覺遭竊,故伊不清楚行竊之人是否為施明宏,嗣經警方告知,伊始知施明宏即為竊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244頁),顯然證人李育蓁並未明確指認被告,又細繹證人李育蓁前揭證述,可知被害人李育蓁始終未曾查覺其機車置物箱曾遭開啟,亦不知其係遭何人行竊,其所知悉者,均係經由警方告知,是證人李育蓁並無見聞被告行竊經過,其所證前揭聞自警方之詞,實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不能單憑證人江俊良單一有瑕疵之
證述推論被告竊盜犯行云云。經查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一第81頁),該機車載固登記「三陽淺黃」,然觀之卷附該機車照片3幀(見警卷一第54頁),顯示該機車車身外觀顏色確實為淺黃色,惟因黃色甚淺,故於反光時已呈現近似銀色色彩無疑,是證人江俊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行竊之機車為銀色等語,並非誤認。且徵以證人江俊良於警詢時已能明確證述:遭竊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等語(見警卷一第42頁),顯然證人江俊良已可明確特定遭竊之機車為何輛機車,益見證人江俊良無誤認之虞,辯護人執此為辯,難認有理。又被告遭查獲時所騎乘之機車車牌確實係遭被告以不明物質塗黑而遮蔽該機車車牌號碼等情,已論明在前,益徵被告撬開被害人李育蓁機車置物箱之行為確係意在行竊被害人李育蓁機車置物箱內財物,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辯並非有理,被告前揭竊盜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反面),無礙被告防禦權及其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
度易字第288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罪)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罪)、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3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7年6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前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97年6月20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撬開被害人李育蓁機車置物箱,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
實行,惟當場遭江俊良發現逮捕而未竊得任何財物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衡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所犯前揭竊盜未遂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77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正值壯年,不思己力營生,圖謀不法利益,動機非善;又衡被告尚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受僱從事食品加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等語(見警卷一第3頁),教育程度中等,經濟狀況非差,依其智識程度及資力,當知不得任意行竊他人財物,所為足彰其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心態非正;再審之被告犯罪後狡飾辯詞,圖卸刑責,未見悔意,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T字扳手、老虎鉗各1支、安全帽1頂、現金2萬400元(仟元鈔20張、佰元鈔4張),依卷附事證,尚難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沒收,並非有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2年
2月22日夜間9時30分許,至102年4月24日夜間10時35分,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T型扳手,在屏東市○○路、民族路等地,以撬開機車置物箱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王大佑、陳怡雯、林奕廷、林威宏、 陳怡婷 、阮美珍、江俊良、徐淑君等人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其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告竊得告訴人陳怡雯郵局提款卡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該提款卡,於102年2月22日夜間10時許,前往址設屏東市○○路與博愛路口之統一超商,自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復於同日夜間10時3分提領9,000元,供己花用。被告另竊得告訴人林威宏第一銀行提款卡,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該提款卡,至址設屏東市○○路○○○號全家便利超商,自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於102年3月16日夜間9時50、51、
52、53、54分,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共提領9萬8,000元花用。被告嗣於附表編號8所示102年5月5日夜間9時許在丁丁藥局民族店前,撬開被害人陳伯升機車,適為案外人黃秀娟發覺,迅將置物箱蓋上,佯裝無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王大佑、陳怡雯、林奕廷、林威宏、阮美珍、江俊良、徐淑君、陳伯升、證人陳榮漳、黃秀娟之證述、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或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照片、交易明細表、扣案之T字扳手、老虎鉗各1支、安全帽1頂、現金2萬400元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公訴人雖列於證據清單中盧列「被害人陳怡婷指訴」,惟卷內並無證人陳怡婷警詢或偵訊筆錄,此部分似屬贅載,附予說明)。訊據被告施明宏堅詞否認有何被訴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更未盜領陳怡雯或林威宏之存款。伊並非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中之人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證人均未目擊被告竊盜犯行,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模糊不清,無法確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大佑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
於102年2月22日夜間9時30分許,發現伊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遠傳電信門市)前、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蘋果牌平板電腦係遭竊。經警調閱現場附近設置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其中確有錄得竊嫌之身影,該竊嫌騎乘之機車為黑色、未見車牌,而竊嫌之特徵微胖、頭戴黑色安全帽。經警方提示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伊清楚確認施明宏即為監視器錄得之人等語(分見警卷一第18、19、20頁,偵卷一第30、31頁,本院卷一第224、225頁),固指認被告為行竊其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人,然徵以證人王大佑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遭何人竊取、竊嫌係趁伊不注意時撬開機車置物箱竊取等語(見警卷一第18頁),證人王大佑於偵訊時結稱:伊不知道竊嫌如何打開伊機車之置物箱,亦不知竊嫌有無使用工具,伊只有看到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等語(見偵卷一第30、31頁),顯見證人王大佑並未親自見聞其遭竊經過,是其僅依所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指認被告是否確實,猶有疑義。再查證人王大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警方提供予伊觀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很模糊,但基本上應該是施明宏沒錯,因為是警方跟伊講的,就是警方告訴伊表示已查獲行竊伊財物之人,要伊去警局指認等語,嗣更結稱:「(問:照你剛才回答辯護人,其實你當時在警局也沒有辦法指認被告?)對,因為我實際上並沒有看到被告。(問:因為監視器畫面也是無法辨別被告的長相?)因為監視器畫面裡面拍到的那個人有戴安全帽及戴口罩。(問:所以你從頭到尾根本就沒有辦法指認是不是在庭的被告偷你的東西?)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是依證人王大佑前揭證述,至多僅可證明其曾有遭竊之事實,尚不能據以證明被告即為行竊之人,其理甚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雯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
:伊於102年2月22日夜間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內家樂福對面之新興水族內前發現伊之手提包(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現金6,000元、三星牌手機1支、郵局提款卡1張等物)遭竊,竊嫌並於同日夜間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統一超商欣欣鼎門市內先後盜領伊郵局存款。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伊上開物品係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永信水族寵物館前,遭人翻開伊騎乘之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後行竊,另伊之存款則係先後於同日10時0、3分,在前揭統一超商內由中國信託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遭人盜領等語(分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5至11頁;102年度偵字第510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
16、17頁;本院卷二第189頁、第192頁反面、第193頁反面、第194頁),更先後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播放你筆錄中所稱手提包遭竊之地點永信水族館前案發當時監視畫面及你遭盜領之屏東市○○路○○○號統一超商內案發當時監視畫面供你指認,畫面中之男子是否就是竊取你財物及盜領你存款之人?)是的。」、「(問:警方追查犯嫌施明宏【Z000000000,00年0月00日生】因他案遭本分局查獲時之穿著特徵及所騎乘之交通工具,均與你遭竊時竊嫌影像特徵有多處相符之處,現今你指認,你是否可以指認施明宏為竊取你財物之人?)可以,就是他。」等語(見警卷二第11頁),於偵訊時結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盜領伊存款之人與施明宏一模一樣,伊係從警方查獲施明宏時其穿著及騎乘之機車判斷盜領之人即為施明宏等語(見偵卷二第16頁反面),而明確指認被告為行竊其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及盜領其存款之人,然徵以證人陳怡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沒有目擊伊機車置物箱內財物遭竊經過,伊只有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但因為監視器沒有拍得很清楚,伊記得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有戴安全帽、穿深色衣服,但畫面中未能看清竊嫌長相,僅能辨識竊嫌身材微胖等語。本案係警方比對施明宏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嫌特徵相符後始要伊前往警局指認,並非伊自行指認出施明宏,若警方未告訴伊竊嫌為誰,伊無法憑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認出竊嫌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第193頁反面、第194頁),可知證人陳怡雯全然係憑據警方告知訊息始指認被告為行竊其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及盜領其存款之人,是證人陳怡雯非憑自己親歷之事實所為證述,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卷附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紙(見警卷二第20、21頁),僅能證明告訴人陳怡雯之存款確遭人盜領,然尚不足憑此認定該盜領之人即為被告,甚為顯然。
㈢證人即被害人林奕廷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3月9日
凌晨0時50分許,發現伊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永和豆漿店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布包及其內裝有現金1萬2,000元之皮夾1只遭竊。當時伊與同事陳榮漳各自騎乘機車前往上址購物乃將機車停在上址前,約10分鐘後 伊等 購物完畢返回時,伊即見1名可疑男子站立伊機車旁,待伊打開置物箱欲將所購物品放入時,即發現伊皮夾遭竊。而該男子則正欲打開亦停放該處之另部機車置物箱,伊出聲制止該男子離去時,該男子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該男子之特徵為30歲左右、染黃髮、穿黑上衣、深色褲、騎乘黑色未懸掛車牌之機車等語(見警卷一第22、23頁),於偵訊時結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永和豆漿店用餐,伊要進去之前施明宏站在伊車旁,伊本來背一個背包(其內有裝有現金1萬2,000之皮夾1只、POTER名片夾1個),進去吃東西之後,伊又走出店門將背包放置伊機車置物箱內,後來伊騎機車回家,才發現背包不見。伊驚覺當時站在伊車旁之人應即為行竊伊財物之人,伊即與陳榮漳返回永和豆漿店附近搜尋,之後在民族派出所斜對面之酒吧前,再次見施明宏正在撬開別輛機車置物箱,伊乃騎車去追,然伊沒有追到等語(見偵卷一第50、5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當日與友人陳榮漳係前往永和豆漿前用餐,當時伊原本攜帶背包(內有現金1萬2,000元)進去永和豆漿店內用餐,之後伊才將背包放回機車置物箱內,伊放完背包後又進入店內用餐,然後伊即見施明宏在伊機車旁來回走動且其所騎乘之機車未懸掛車牌,伊覺得很可疑, 嗣伊 用餐完畢走出店門欲騎乘機車返家時,施明宏仍在伊機車旁,然伊仍直接騎乘機車離去。迨伊返家發現伊放在機車置物箱之背包遭竊後,伊返回永和豆漿店附近搜尋,即見施明宏在弄別人機車置物箱,伊上前詢問施明宏,施明宏即逃逸,伊雖有騎車去追,但沒追到。伊確定當日行竊伊背包之人即為施明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120、121頁)。
細研證人林奕廷前揭證述,其於警詢時係稱在永和豆漿店前即發現遭竊,且當時被告正欲開啟另輛機車置物箱,然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稱係返家時始發現遭竊,之後始在永和豆漿店附近酒吧前見被告再度開啟他人機車置物箱,前後證述情節,非無瑕疵可指。雖證人林奕廷於警詢時證稱:「(問:你今日因何事接受警方製作筆錄?)因為我機車置物箱內財物遭竊警方提供嫌發人供我指認而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問:現在本所該竊盜涉嫌人姓名:施明宏出生74年06月30日證號Z000000000是否為你於
102年3月9日0時50分正面發現之竊盜嫌疑人?)是我當場正面看見之人無誤。」等語(見警卷一第25、26頁);於偵訊時結稱:「(問:你如何確認說後來警察移送的被告,就是偷你機車置物箱財物之人?)有看過他的人,他的臉型、穿著。他臉型稍微微胖。那天他是穿黑色的夾克。我不確定那天他有無戴安全帽。他的頭髮好像有染,稍微金的。」等語(見偵卷一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警詢時係因施明宏與竊嫌均為微胖之身材及頭髮均染成金色之長相,且衣服與機車都是一樣,所以可以指認竊嫌即為施明宏。另伊返家後發現遭竊,伊約5分鐘內返回永和豆漿店途中,即在附近酒吧有一戴口罩、身著黑色外套,騎乘黑色未懸掛車牌機車之人在撬別人機車置物箱,特徵與伊當日在永和豆漿前所見之人一樣。在永和豆漿行竊伊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人及在附近酒吧前撬開別人機車置物箱之人均為施明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11
9、121頁),一再證稱被告即為行竊其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人,然參諸證人林奕廷於偵訊時結稱:「(問:警方當天就找到他嗎?)過了一陣子,不是當天。」等語(見偵卷一第5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案發前完全不認識施明宏,亦未曾見過施明宏。自伊在永和豆漿店內用餐起算,伊看到被告之時間約有1、2分鐘,然確實看見施明宏正面容貌僅約幾秒鐘之時間。之後,伊離開走到伊機車旁時亦有見施明宏正面容貌,時間約為7秒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122頁),則證人林奕廷於案發當日僅有數秒鐘時間供其觀察、記憶竊嫌容貌,其是否可以明確辨識記憶竊嫌容貌,已非無疑。復查證人林奕廷係於距案發日期逾1月始再前往警局指認當時亦同在警局之被告等情,觀之卷附證人林奕廷警詢筆錄即明(見警卷一第25頁),時過境遷,證人林奕廷於警詢時是否會因見到當時遭查獲亦同在警局內之被告,而影響其印象中之竊嫌容貌,亦存疑義。是以本院實不能單憑被害人林奕廷片面指證即遽認被告確有行竊被害人林奕廷機車置物箱內財物犯行。又徵以證人林奕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施明宏身穿黑色外套、沒有載口罩、身材微胖且頭髮染成金色,而伊雖未見施明宏行竊伊機車之經過,然伊有看到撬開他人機車置物箱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反面、第11
9頁反面),可知證人林奕廷並未目擊其機車遭被告行竊之情形,即令證人林奕廷於永和豆漿店附近某酒吧外所見之人確為被告,然其既未見被告行竊其機車置物箱內財物經過,又僅見被告站立其機車旁,是其證述被告即為行竊其機車置物箱內財物等節,亦僅為其自行推論之詞,自無從逕執以反推被告亦為行竊被害人林奕廷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人。
㈣證人陳榮漳於警詢時證稱:「(問:現在本所該竊盜涉嫌
人姓名:施明宏出生74年06月30日證號Z000000000是否為你於102年3月9日凌晨0時50分正面發現之竊盜嫌人?)是我當場正面看見之人無誤。」等語(見警卷一第58、59頁),於偵訊時結稱:伊沒有看見伊友人林奕廷遭竊經過,伊係在民族路之永和豆漿旁酒吧有見施明宏在翻機車置物箱,其騎乘之機車車牌係塗黑,伊與林奕廷確定該人即為行竊林奕廷財物之人後,施明宏就騎車要跑,林奕廷即騎車追他,伊沒有去追而先去報警。當時伊所見竊嫌身穿黑色外套、牛仔長褲,身材壯碩、長髮,當時竊嫌沒有戴安全帽、未載眼鏡。事後警方查獲施明宏時有要伊去警局指認,伊係見施明宏之機車始較能確定,因為一開始警方找到的竊嫌很像行竊林奕廷之人,但機車不像,後警方又查獲施明宏,伊從機車及長相穿著才確定施明宏為行竊林奕廷之人等語(見偵卷一第49、50頁),而指認被告為行竊被害人林奕廷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人,然查證人陳榮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警詢時曾向警方表示伊沒有看到竊嫌正面,只有白天才有辦法很明確去指認出該竊嫌為何人。伊於警詢時沒有講「是我當場正面看見之人無誤」,因為已經過一段時間,伊真的沒有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反面、第128頁),是證人陳榮漳究可否明確指認被告,仍存疑點。再查證人陳榮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當時與林奕廷一同前往永和豆漿用餐,惟伊在永和豆漿時並未注意到竊嫌為誰,伊等吃完後始發現遭竊,伊等便騎乘機車在永和豆漿附近繞行尋找竊嫌。之後在附近的酒吧又見同一竊嫌在撬開別人機車置物箱竊取財物,伊等靠近時,該竊嫌旋騎乘機車逃離,之後林奕廷有去追,伊則前往附近派出所報案。當時該竊嫌所騎乘之機車為黑色,伊無法辨別該竊嫌所騎乘之機車有無懸掛車牌,因為該機車為黑色。另伊在永和豆漿店時並未注意或看到該竊嫌身影,嗣在附近某酒吧前,因當時天色昏暗,且伊騎車去報警,伊沒有清楚看見該竊嫌為誰,且該竊嫌係背對伊,伊沒有看到該竊嫌正面,伊只看到該竊嫌背面及其身穿黑色外套、深色牛仔褲。而且伊也沒辦法確定在該竊嫌當時使用之機車是否即為施明宏遭查獲時騎乘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5頁反面、第126、127頁),可知證人陳榮漳全然未見行竊被害人林奕廷之竊嫌容貌,亦不能肯定被告即為當日於永和豆漿店附近某酒吧前之人,是其指證被告為竊嫌等節,實難憑信。
㈤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宏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迭證稱:伊於10
2年3月16日夜間9時50分許,發現伊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丁丁藥局屏東自由店(下稱丁丁藥局屏東自由店)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藍紅色背包(內有宏達電手機、I-PHONE4行動電話各1支、亞太門號行動電話2支、皮夾2只、現金4,300元、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遭竊。且伊第一銀行提款卡遭人盜領
8萬8,000元,盜領之時間為102年3月16日夜間9時50、51、52、53、54分,盜領地點為台新銀行設置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全家超商內編號03057號自動櫃員機等語(分見警卷一第28頁,見偵卷一第32、33頁,本院卷一第227頁反面、第228頁、第229頁反面),並未明確指認被告即為行竊其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及盜領其存款之人。且參諸證人林威宏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沒有目擊伊機車置物箱內財物遭竊經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可知證人林威宏並未見聞其遭竊或遭盜領之經過。復稽之證人林威宏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警方有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予伊觀看,其中有錄得竊嫌行竊伊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情形,但畫面中竊嫌之長相及特徵因畫面昏暗看不清楚。伊在警詢時或檢察官前並無指認出竊嫌為誰,畢竟警方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昏暗、霧狀又係遠鏡頭,且該竊嫌亦有戴安全帽,伊實無法識別畫面中之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2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丁丁藥局屏東自由店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有看到竊嫌行竊林威宏機車置物箱內財物經過,但因該竊嫌頭戴安全帽、面罩口罩、身穿黑色外套及長褲,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亦無法看清辨認竊嫌長相。且伊亦未親見竊嫌長相,因為案發時伊尚在丁丁藥局屏東自由店內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2頁、第234頁反面),可知證人林威宏、陳怡婷均無法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辨識犯人為誰,是其等前揭證述,亦僅足證明其等曾有財物遭竊及遭人盜領存款,然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竊盜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至證人林威宏於偵訊時雖結稱:伊友人有幫伊調丁丁藥局屏東自由店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其中有錄得施明宏摸伊機車置物箱底部,置物箱即遭打開,施明宏旋取走伊之背包。監視器錄影畫面上並未見竊嫌使用工具,僅見竊嫌身穿黑色衣褲並載安全帽,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上僅見竊嫌身材中等。另全家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看不清楚,伊希望可以調永豐銀行之畫面等語等語(見偵卷一第32、33頁),惟細繹其證述,可知證人林威宏已表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清楚辨識犯人,且證人林威宏未見聞遭竊或遭人盜領經過,亦無法辨認被告即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前揭偵訊時指認被告之相關證述,尚難逕信。
㈥證人即告訴人阮美珍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
伊於102年4月10日夜間9時45分許,發現伊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永和豆漿店前、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咖啡色皮包1只(內有郵政金融卡
1張、戶口名簿、現金6,000元等物)遭竊。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檔案,其中確有錄得竊嫌身影,該竊嫌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黑色、未見車牌之機車,竊嫌身材微胖、戴安全帽等語(分見警卷一第35、36頁,偵卷一第60、61頁,本院卷二第194頁反面、第195、196頁),同證人於警詢時並證稱:「(問:你今日到本所經警方提示現場嫌疑人竊取你機車財物擷取畫面是否就是在本所內之男子施明宏74年06月30日證號Z000000000之男子?)是的很清楚。我確認是他。」等語(見警卷一第36頁),固明確指證被告即為行竊其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人。然查證人阮美珍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當時沒有發現機車置物箱之鎖有遭人破壞,亦無查覺有何可疑人士。伊沒有看到伊機車置物箱內財物遭竊經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可知證人阮美珍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行竊其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是證人阮美珍前揭指證,僅係依憑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所甚明。而查證人阮美珍於本院審理時:伊在警詢時有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但伊無法自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中認出竊嫌為誰。事後警方有致電通知伊去警局指認,因當時警方向伊表示同在警局內施明宏即係在附近偷竊之人,並拿監視器錄影畫面給伊看,伊看監視器錄影畫面覺得背影很像施明宏,故伊於警詢時指認施明宏即為行竊伊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人,但伊沒有辦法肯定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嫌即為施明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198頁),可知證人阮美珍係經警方之告知後始自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很像被告,顯然於證人阮美珍證述前,其已因警方告知而存有先入為主之印象,其證述即非可信,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結稱其無法肯定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如前,是其前揭指證被告為竊嫌等語,要難信採。
㈦證人即告訴人江俊良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4月中旬
某日時,發現伊停放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現金1,700元遭竊。伊當時購物完步出店門時曾見一名體型壯碩之男子正騎乘黑色且懸掛遭塗黑車牌之機車離去,當時伊尚不知伊已遭竊,伊係事後返家時始發現遭竊等語(見警卷一第41、42頁),更證稱:「(問:你是如何確定該名竊嫌(現於所內)就是竊取你機車置物箱內現金的竊嫌?)因我當時對該部黑色機車的車牌是整塊塗黑的留下很深的印象且亦體形壯(筆錄誤繕為「狀」)碩,所以我能確定是他沒錯。」、「(問:現於所內之竊嫌【施明宏、男、74.06.30日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鎮里○○路○○巷○○號)經你指認是否就是今日在屏東市○○路○○○號丁丁藥局大門口前涉嫌竊盜未遂及於今年4月中旬涉嫌竊取你置物箱內財物之男子?)是他沒錯。」等語(見警卷一第42、43頁),明確指證被告即為行竊其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人。然查證人江俊良於偵訊時結稱:之前伊友人之機車亦曾遭施明宏行竊,當時係伊與友人自全聯福利中心出來時,施明宏剛好騎機車逃離。伊當時沒有看到施明宏正面,但看起來是與伊在丁丁藥局民族店逮捕之人相同,且機車也是一樣等語(見偵卷一第62頁),對照以觀,證人江俊良於警詢時係證稱其機車置物箱內財物遭竊,惟於偵訊時卻稱係其友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遭竊,不盡相符,究告訴人江俊良有無失竊財物,已然可疑。㈧證人即告訴人徐淑君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迭證稱
:伊於102年4月24日夜間10時35分許,發現伊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統一超商)前、中牌號碼XY6-
206號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包(內有宏達電手機1支、鑽戒2顆、SONY相機1台、現金約1萬4000元、證件3張、國泰信用卡1張、聯邦金融卡1張)遭竊。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檔案,其中有錄得竊嫌身影,該竊嫌騎乘黑色懸掛不明之車牌、該竊嫌特徵微胖等語(分見警卷一第45、46頁,偵卷一第35頁,見本院卷一第235頁、236頁、第237頁反面),更曾於警詢時證稱:「(你今日到本所經警方提示現場嫌疑人竊取你機車財物擷取畫面是否就是在本所內之男子施明宏74年06月30日證號Z000000000之男子?)警方提供的監視器畫面該名男子的身形確實與現在我所在本所內的男子身形吻合,而該騎乘的黑色機車也像現在停放在本所外的黑色機車,車牌都是塗黑的,但我當時沒有看到他的正面」等語(見警卷一第47頁反面),指證被告即為行竊其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人。然徵諸證人徐淑君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係竊嫌為誰,竊嫌沒有留下跡證,伊之機車鑰匙孔亦無遭破壞之痕跡等語(見警卷一第46頁),嗣於偵訊時結稱:伊在警詢時有看到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2幀,伊沒有看到竊嫌行竊之畫面,其中1幀很黑,伊未見竊嫌在作何事,另1幀係竊嫌停等紅綠燈,體型及摩托車很類似施明宏及其機車等語(見偵卷一第35頁),足信證人徐淑君並無目擊行竊其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人,亦無法自監視器錄影畫面辨識該人為誰。再參以證人徐淑君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警方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沒有竊嫌實際行竊畫面,但警方就叫伊指認,伊係依警方提供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中竊嫌之機車及施明宏查獲時之機車均係將車牌塗黑,且竊嫌與施明宏之體形均壯碩之特徵始指認施明宏為行竊伊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反面、第237頁、第238頁),可見證人徐淑君係受警方偵辦結果之影響始指認被告,是證人徐淑君既非依所見聞事實為證述,亦非自行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辨識被告,則其前揭指認被告等語,自不可信。
㈨證人黃秀娟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5月5日夜間約9
時許進入丁丁藥局民族店購物時,曾見一可疑男子疑似竊取一輛深(黑)色復古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當該男子打開置物箱時發現伊在注意其行動後,旋將上開機車置物箱蓋上。經警方過濾後,伊所見上開男子行竊之機車類似陳伯升騎乘之車號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型,另伊所見上開男子特徵與 施明宏雷 同等語(見警卷一第60至62);於偵訊時結稱:伊於102年5月5日夜間9時許進入丁丁藥局民族店之前,有看到一個人坐在一輛機車上,然後掀隔壁深色機車之置物箱後又馬上蓋下去。該人為男性,長相微胖,但臉孔伊不認得。警方後來要伊指認施明宏,但因伊不認識,亦未看清楚,故伊無法指認等語(見偵卷一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102年5月5日夜間9時許前往丁丁藥局民族店時有看到一位男子坐在一輛機車上,而該男子機車旁併排停有另輛置物箱蓋已掀起之機車。然當時伊沒有看見該男子掀開另輛機車置物箱蓋抑或關上該機車置物箱蓋之舉動,因伊僅係要進入丁丁藥局民族店購物時不經意回頭看到前揭情形,並非刻意注意,故伊僅能辨別該人性別為男性且身穿深色外套,至於該人臉型等特徵伊無法分辨,伊無法指認伊所見之男子即為施明宏。另伊僅能辨認前開遭掀開置物箱蓋之機車與陳伯升之機車類似,但伊不能辨認是否即為陳伯升之機車。伊於警詢時即已告知警方伊無法指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7、250頁),是證人黃秀娟從未確實證述遭竊之機車即為被害人陳伯升之機車,更未明確指證被告即為行竊陳伯升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人,自不能憑證人黃秀娟此等不確實之證述,進而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竊盜犯行,公訴人據之為證,似非妥當。
㈩證人即被害人陳伯升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5月5日
夜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丁丁藥局民族店購物,伊機車停放在該店門前,伊購物約20至30分鐘後即騎乘機車返家,伊未發現有物品遭竊、亦未發現置物箱遭人破壞等語(見警卷一第56頁),於偵訊時結稱:伊於102年5月5日夜間9時許,將伊機車停放在丁丁藥局屏東自由店前,迨伊購物完畢時,伊沒有發現伊機車置物箱有何異狀,伊即直接返家,伊亦未見該處有何可疑之人物等語(見偵卷一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不知道伊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曾於102年5月5日下午9時許在丁丁藥局民族店前遭竊,是警方致電予伊告知此事,並要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在現場時伊未發現有何可疑人士,伊機車置物箱亦無遭人破壞之痕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可見證人陳伯升始終不知有遭竊之情形,其證述顯然不足憑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公訴人亦執此為證,恐有誤會。
經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播放附卷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實施勘驗,其結果如下:
⒈勘驗「自由博愛7-11.台灣大哥大前全家超商」光碟中
「0000000自由路置物廂遭竊案」資料夾內「台灣大哥大」資料夾中「00000000_212500.irf、00000000_000
000.irf」影像檔案部分(即王大佑遭竊部分):畫面中僅見一身穿灰色上衣、黑色長褲、身材微胖且頭戴黑色安全帽及面罩白色口罩之男子在告訴人王大佑遭竊現場竊取停放該處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等情,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2份及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26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37、163至170頁)。
⒉勘驗同上光碟中「0000000自由路置物廂遭竊案」資料
夾內「自由博愛7-11」資料夾中「000000.MOD、000000.MOD、000000.MOD、000000.MOD」影像檔案部分(即陳怡雯遭盜領部分):畫面中僅見一身穿黑衣、藍色牛仔褲、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臉部未清楚拍攝)騎乘機車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統一超商欣欣鼎門市,步行進入該店後再走出該店,旋再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4份及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20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177至183頁)。
⒊勘驗同上光碟中「0000000中山自由7-11置物箱遭竊案
」資料夾內「0000中山自由置物箱竊案.MTS」影像檔案部分(即徐淑君遭竊部分):畫面中僅見一身穿黑衣、黑褲且未載安全帽之男子騎乘黑色機車至告訴人徐淑君遭竊現場,並竊取停放該處機車置物箱內財物等情,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3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第171頁)。
⒋勘驗同上光碟及資料夾中「FilZ00000000000000.Avi」
影像檔案部分(即徐淑君遭竊部分):畫面中僅見身穿黑衣、黑褲,未戴安全帽之男子騎乘機車行經監視器所拍攝處,未清楚拍攝該男子臉部及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等情,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171頁)。
⒌勘驗同上光碟及資料夾中「FilZ00000000000000.Avi」
影像檔案部分(即徐淑君遭竊部分):畫面中僅見一身穿黑衣、黑褲、NIKE標誌黑鞋之人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行經監視器拍攝處等情,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第44頁、171頁)。
⒍勘驗同上光碟中「全家」資料夾內「00000000.MPG、00000000.MPG」影像檔案部分(即林威宏遭盜領部分):
畫面中僅見一身穿黑色長袖上衣、藍色牛仔長褲之男子進入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全家超商操作店內自動櫃員機後離去等情,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2份及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3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44、45、172、173頁)。⒎勘驗同上光碟及資料夾內「00000000.MPG」影像檔案部
分(即林威宏遭竊部分):畫面中僅見一身穿黑衣黑褲之男子騎乘黑色機車至林威宏遭竊處,並竊取停放該處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再騎乘黑色機車離去現場等情,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173頁)。
⒏勘驗「監視畫面」光碟中「永信水族館」資料夾中「00
0000.MOD、000000.MOD」影像檔案部分(即陳怡雯遭竊部分):畫面中僅見一身穿黑衣黑褲,頭戴黑色半罩安全帽之男子騎乘黑色機車至告訴人陳怡雯遭竊處,並竊取停放該處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再騎乘黑色機車離去等情,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2份及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9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第174至176頁)。
⒐勘驗同上光碟中「統一欣欣鼎000000-000000-0.AVI」
影像檔案部分(即陳怡雯遭盜領部分):內容為統一超商欣欣鼎門市內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①於錄影時間21:30:39至21:30:51時,有一身穿灰色上衣,戴綠色醫療用口罩、黑色墨鏡、長髮捲起綁在後腦勺之男子自畫面左下角出現,站立於自機櫃員機前方,自左手所持黑色皮夾中取出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轉頭向後方張望;②於錄影時間21:36:27至21:37:51時,有一身穿灰衣男子自畫面左下方貨架後方出現,步行至自動櫃員機前,從左手所持皮夾內取出提款卡進行提款;③於錄影時間21:49:52至21:51:23時,有一身穿黃衣、黑外套、戴黑墨鏡之男子自畫面左下方貨架後方出現,步行至自動櫃員機前,從左手所持皮夾內取出提款卡進行提款;④於錄影時間21:59:50至22:03:
22時,有一身穿黑衣、頭戴黑色半罩安全帽之男子自畫面左下方貨架後方出現,步行至自動櫃員機前,以右手所持物品遮蔽錄影畫面;⑤於錄影時間22:03:23至22:05:20前開男子站立於畫面左下角,面朝後方以右手取回遮蔽畫面之物品,朝左下方貨架後方離開,另有一身穿黑色高領上衣之男子於左下方與前開男子擦身而過,步行至自動櫃員機前,自左手所持皮夾內取出提款卡進行提款;⑥於錄影時間22:08:03至22:09:11時,有一頭戴有護目鏡片白色安全帽,身穿白色上衣黑色外套之男子,自畫面左下方貨架後方出現,步行至自動櫃員機前,自左手所持皮夾內取出提款卡進行提款等情,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
7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至第87至91頁、第183至185頁)。
依前揭勘驗結果,於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顯然無法清楚辨識畫面中之男子即為被告。雖前揭證人或曾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特徵與被告相符等語,然其等指認之詞並非可信,已詳述在前,是亦無從以其揭證人證述與上開模糊不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互佐證。至公訴人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顯示之竊嫌及該竊嫌所騎乘機車,依該人身形及所戴安全帽、所穿衣、褲、鞋與其所騎乘機車均係將懸掛之車牌塗黑等外觀,可判斷係被告及被告之機車云云。然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顯示之竊嫌及該竊嫌所騎乘機車,其身材及其所戴安全帽、所穿衣、褲、鞋與該竊嫌之機車等外觀,並不具有個別、差異性質之獨特特徵,實無從逕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顯示之竊嫌特定為被告,此由證人陳榮漳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當時警方找到2位嫌疑人,身形都是黑黑壯壯的,看起來很像等語即知(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反面),是公訴人所認,洵非的論。此外,就被害人林奕廷、 陳柏昇 、告訴人江俊良遭竊部分,除前揭各該證人林奕廷、黃秀娟、江俊良證述外,尚查無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或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存卷可佐,則證人林奕廷、黃秀娟、江俊良就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證述,無法核實,自難逕認定被告有此些部分被訴之竊盜犯行。
卷附告訴人王大佑遭竊部分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2張
(見警卷一第21頁)、告訴人陳怡雯遭竊及盜領部分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8幀(見警卷二第13頁編號1、4、
5,第14、16頁)、告訴人徐淑君遭竊部分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2幀(見警卷一第51頁)、告訴人林威宏遭竊及盜領部分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一第32頁)、告訴人阮美珍遭竊部分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4幀(見警卷一第40頁),其中告訴人王大佑、陳怡雯、徐淑君、林威宏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業經本院勘驗,且依勘驗結果無法認定被告即為遭監視器錄得之竊嫌,均詳論如前;其中告訴人阮美珍部分,因監視器錄影檔案無法備份,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一第70頁反面),是本院無從勘驗,然觀之卷附前揭告訴人阮美珍遭竊部分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亦未能拍得竊嫌容貌,且亦無可資辨別竊嫌為誰之個人、差異化特徵,實難憑以佐證證人阮美珍之證述,更難執以認定被告有行竊告訴人阮美珍機車置物箱內財物犯行。
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扣其所有之T字扳
手、老虎鉗各1支、黑色安全帽1頂、現金2萬400元(仟元鈔20張、佰元鈔4張)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字第66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4幀、查獲照片3幀在卷可稽(分見警卷一第
64、65、80、82至84頁,偵卷一第26頁),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憑。然上開物品本身,亦僅足認定被告遭查獲時確曾遭警方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經遍覽全卷亦未見被告自承、或有證人證述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犯罪使用或為被告犯罪所得,是上開物品並非當然即屬被告之作案工具或犯罪所得,其理甚明,公訴人認上開物品均為被告「作案工具」(參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尚嫌速斷。
經本院函詢承辦員警本案相關指紋等跡證蒐證情形,據覆
略以:查獲被告時未在遭竊機車上採取指紋或其他跡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3年12月8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5、106頁)。另偵查機關係未曾聲請搜索相關可疑地點,更未扣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竊物品,是毫無客觀之物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涉犯此部分被訴之竊盜犯行。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被告申請並
持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二第1頁反面)。而查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2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19日間,僅曾於102年5月6日曾連線使用屏東縣屏東市內之基地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23日至同年7月10日間,僅曾於10
2年2月2日曾連線使用屏東縣屏東市內之基地臺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遠傳資購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分見偵卷一第67、68頁,本院卷二第95至102頁)。另經檢察官函詢被告名下汽、機車違規情形,亦均查無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曾在屏東縣內有因違反交通規則遭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13日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9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考(分見偵卷一第85至91頁),是依前揭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曾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各該編號所示地點,甚或先後於102年2月22日夜間10時許、同年3月16日夜間9時50分許,分別前往址設屏東市○○路與博愛路口之統一超商、址設屏東市○○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遑論進而推論被告有此些部分被訴之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
綜上,被告所辯前詞,尚非無稽。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此些部分被訴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遭竊│地點│方法│遭竊財物│被害人│備註││號│時間│││├───┤│││││││被害機││││││││車││├─┼───┼───┼──┼─────┼───┼───┤│1│102年│○○市│撬開│蘋果牌平板│王大佑│(起訴│││2月22│○○路│機車│電腦│車牌號│書誤載│││日21時│000號│置物││碼000-│為000-│││30分│遠傳電│箱││000號│000號││││信前│││重型機│)│││││││車││├─┼───┼───┼──┼─────┼───┼───┤│2│102年│○○市│同上│身分證1張│陳怡雯│(起訴│││2月22│○○路││、健保卡1├───┤書誤載│││日21時│與○○││張、現金6,│車牌號│為000-│││55分│路口永││000元、三│碼000-│000號││││信水族││星牌手機1│000號│)││││寵物館││支、郵局提│重型機│││││前││款卡1張│車││├─┼───┼───┼──┼─────┼───┼───┤│3│102年│○○市│同上│現金1萬2,│林奕廷││││3月9│○○路││000元├───┤│││日凌晨│000號│││車牌號││││0時50│永和豆│││碼000-││││分│漿前│││000號││││││││重型機││││││││車││├─┼───┼───┼──┼─────┼───┼───┤│4│102年│○○市│同上│藍紅色背包│林威宏││││3月16│○○路││(內有宏達│陳怡婷││││日21時│000號││電手機、I-├───┤│││30分│丁丁藥││PHONE4手機│車牌號│││││局前││各1支、亞│碼000-│││││││太手機2支│000號│││││││、皮夾2只│重型機│││││││、現金4,30│車│││││││0元、提款││││││││卡、身分證│││├─┼───┼───┼──┼─────┼───┼───┤│5│102年│○○市│同上│咖啡色皮包│阮美珍││││4月10│○○路││(內有郵政├───┤│││日21時│000號││金融卡1張│車牌號││││40分│永和豆││、戶口名簿│碼000-│││││漿││、現金6,00│000號│││││││0元│重型機││││││││車││├─┼───┼───┼──┼─────┼───┼───┤│6│102年│屏東市│同上│現金1,700│江俊良││││4月中│民族路││元├───┤│││旬│全聯福│││車牌號│││││利中心│││碼000-││││││││000號││││││││重型機││││││││車││├─┼───┼───┼──┼─────┼───┼───┤│7│102年│○○市│同上│褐色手提包│徐淑君││││4月24│○○路││(內有宏達├───┤│││日22時│000號││電手機1支│車牌號││││35分│統一超││、鑽戒2顆│碼000-│││││商前││、SONY相機│000號│││││││1台、現金│重型機│││││││1萬4,000│車│││││││元、證件3││││││││張、國泰信││││││││用卡1張、││││││││聯邦金融卡││││││││1張│││├─┼───┼───┼──┼─────┼───┼───┤│8│102年│同上│同上│無│陳伯升││││5月5│││├───┤│││日21時││││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