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凱傑
柯政雄許智銘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凱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十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柯政雄犯如附表編號五、九及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九及十一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五及九部分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許智銘犯如附表編號八及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八及十一所示之刑。
事實
一、温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及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6至7及10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及10所示之金錢,得手後離去。
二、温凱傑與柯政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5及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及9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5及9所示之金錢,得手後離去。
三、温凱傑與許智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錢,得手後離去。
四、温凱傑、許智銘與柯政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錢,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該廟總務組長 林再鵬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温凱傑,並當場查扣前開遭竊之200元(已發還被害人林再鵬)。
五、嗣温凱傑於103年5月26日接受警詢時,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竊盜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附表編號1至10之犯行而自首,並指證許智銘與柯政雄,乃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温凱傑、許智銘、柯政雄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郭博仁 、 蔡忻璇 、林再鵬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6至18頁)、指認照片2張(見警卷第29及32頁)、照片14張(見警卷第35至40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温凱傑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被告柯政雄如附表編號5及9所為、被告許智銘如附表編號8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温凱傑、許智銘與柯政雄如附表編號1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以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且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及46年臺上字第36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
3人此部分所為,均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著手實行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分擔竊取香油錢之犯罪行為,自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至明,是聲請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亦依職權告知被告罪名並給予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8及76頁),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並審理之。被告温凱傑、柯政雄就如附表編號5及9所為;被告温凱傑、許智銘如附表編號8所為;及被告温凱傑、許智銘柯政雄就如附表編號11所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温凱傑就11次所為、被告柯政雄就其
3次所為及被告許智銘就其2次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温凱傑於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竊盜犯行,有偵查報告1份(見警卷第4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温凱傑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温凱傑自始坦承上開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屢犯上開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等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之其他損害,且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竊盜犯行,堪認表現悔意,分別衡酌被告3人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温凱傑及柯政雄所處拘役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而被告温凱傑就附表編號5、9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2支,雖均未扣案,惟該2支鑰匙均係被告 溫凱傑 所有,且供其為各該犯行所用之物,復無法證明均業已滅失等情,亦經被告温凱傑供陳明確(見警卷第8頁正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理分別於被告温凱傑及柯政雄附表編號5及9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方式│所竊財物││號├────┼────┼───────┼──────┤│1│103年4│位於屏東│温凱傑徒手將廟│林再鵬所管領│││月25日上│縣屏東市│內功德箱反轉搖│之香油錢新臺│││午9時30│海豐街28│晃後,再徒手竊│幣(下同)1,│││分許│號之三山│取掉落至箱口之│100元。││││國王廟│香油錢。│││├────┴────┴───────┴──────┤││主文││├────────────────────────┤││温凱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時間│地點│方式│所竊財物││號├────┼────┼───────┼──────┤│2│103年5│位於屏東│温凱傑自廟內已│郭博仁管領之│││月7日下│縣屏東市│破損之功德箱底│香油錢5,000│││午1時30│ 仁義 9號│部徒手竊取。│元。│││分許│之鎮安宮││││├────┴────┴───────┴──────┤││主文││├────────────────────────┤││温凱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時間│地點│方式│所竊財物││號├────┼────┼───────┼──────┤│3│103年5│位於屏東│温凱傑徒手將廟│林再鵬管領之│││月8日上│縣屏東市│內功德箱反轉搖│香油錢350元│││午10時30│海豐街28│晃後,再徒手竊│。│││分許│號之三山│取掉落至箱口之│││││國王廟│香油錢。│││├────┴────┴───────┴──────┤││主文││├────────────────────────┤││温凱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時間│地點│方式│所竊財物││號├────┼────┼───────┼──────┤│4│103年5│位於屏東│温凱傑自廟內已│郭博仁管領之│││月11日下│縣屏東市│破損之功德箱底│香油錢300元│││午1時30│仁義9號│部徒手竊取。│。│││分許│之鎮安宮││││├────┴────┴───────┴──────┤││主文││├────────────────────────┤││温凱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時間│地點│方式│所竊財物││號├────┼────┼───────┼──────┤│5│103年5│位於屏東│温凱傑與柯政雄│蔡忻璇管領之│││月12日下│縣里港鄉│人趁無人看守之│香油錢150元│││午1時30│大平村大│際,由柯政雄負│。│││分許│平路50號│責在廟外把風,│││││之雙慈宮│温凱傑進入廟內││││││,以自備鑰匙1││││││支撬開功德箱後││││││,再徒手竊取箱││││││內之香油錢。│││├────┴────┴───────┴──────┤││主文││├────────────────────────┤││温凱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柯政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編│時間│地點│方式│所竊財物││號├────┼────┼───────┼──────┤│6│103年5│位於屏東│温凱傑自廟內已│郭博仁管領之│││月14日下│縣屏東市│破損之功德箱底│香油錢800元│││午1時許│仁義9號│部徒手竊取。│。││││之鎮安宮││││├────┴────┴───────┴──────┤││主文││├────────────────────────┤││温凱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時間│地點│方式│所竊財物││號├────┼────┼───────┼──────┤│7│103年5│位於屏東│温凱傑自廟內已│郭博仁管領之│││月16日上│縣屏東市│破損之功德箱底│香油錢600元│││午9時許│仁義9號│部徒手竊取。│。││││之鎮安宮││││├────┴────┴───────┴──────┤││主文││├────────────────────────┤││温凱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時間│地點│方式│所竊財物││號├────┼────┼───────┼──────┤│8│103年5│位於屏東│温凱傑與許智銘│郭博仁管領之│││月18日下│縣屏東市│人趁無人看守之│香油錢3,600│││午6時許│仁義9號│際,由許智銘負│元。││││之鎮安宮│責在廟外把風,││││││温凱傑進入廟內││││││,徒手自廟內已││││││破損之功德箱底││││││部竊取香油錢。│││├────┴────┴───────┴──────┤││主文││├────────────────────────┤││温凱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智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時間│地點│方式│所竊財物││號├────┼────┼───────┼──────┤│9│103年5│位於屏東│温凱傑與柯政雄│蔡忻璇管領之│││月19日中│縣里港鄉│人趁無人看守之│香油錢150元│││午12時許│大平村大│際,由柯政雄負│。││││平路50號│責在廟外把風,│││││之雙慈宮│温凱傑進入廟內││││││,以自備鑰匙1││││││支撬開功德箱後││││││,再徒手竊取箱││││││內之香油錢。│││├────┴────┴───────┴──────┤││主文││├────────────────────────┤││温凱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柯政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編│時間│地點│方式│所竊財物││號├────┼────┼───────┼──────┤│10│103年5│位於屏東│温凱傑徒手將廟│林再鵬所管領│││月23日上│縣屏東市│內功德箱反轉搖│之香油錢600│││午8時許│海豐街28│晃後,再徒手竊│元。││││號之三山│取掉落至箱口之│││││國王廟│香油錢。│││├────┴────┴───────┴──────┤││主文││├────────────────────────┤││温凱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時間│地點│方式│所竊財物││號├────┼────┼───────┼──────┤│11│103年5│位於屏東│温凱傑、柯政雄│林再鵬所管領│││月26日上│縣屏東市│及許智銘3人趁│之香油錢200│││午830分│海豐街28│無人看守之際,│元(已發還)││││號之三山│由柯政雄、許智│。││││國王廟│銘2人負責在廟││││││外把風,温凱傑││││││則進入廟內,徒││││││手將功德箱舉起││││││並反轉搖晃後,││││││再徒手竊取掉落││││││至箱口之香油錢││││││。│││├────┴────┴───────┴──────┤││主文││├────────────────────────┤││温凱傑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柯政雄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智銘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