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智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智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智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李智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
6至8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以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則經最高法院以上訴第三審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而駁回上訴),且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3年11月24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院為如附表編號6、7、
8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自得為定應執行刑的管轄法院。
(二)又本件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83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附表編號3部分)及法律上不應准許(附表編號4部分)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8),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其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詳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此罪與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由執行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0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2月18日│103年2月18日│103年5月19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849號│毒偵字第849號│毒偵字第207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實││548號│143號│3483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28日│104年3月30日│104年2月2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決││548號│1704號│1595號││├────┼────────┼────────┼────────┤││確定日期│103年11月24日│104年6月11日│106年6月3日│├─┴────┼────────┼────────┼────────┤│是否得為易科│是│否│否││罰金是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7920號(│執字第9358號│執字第9559號(臺│││已易科執畢)││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判決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5月19日│103年9月17日│103年8月│├──────┼────────┼────────┼────────┤│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070號│偵字第25580號等│偵字第25580號等││││││├─┬────┼────────┼────────┼────────┤│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實││3483號│1693號│1693號││審├────┼────────┼────────┼────────┤││判決日期│104月2月26日│104月9月30日│104月9月30日│││││││├─┼────┼────────┼────────┼────────┤│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決││3483號│1693號│3912號││├────┼────────┼────────┼────────┤││確定日期│104月2月26日│104月9月30日│104年12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5度執│新北地檢105度執│││執字第9559號(臺│字第647號│字第647號│││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判決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17日│103年9月17日│├──────┼────────┼────────┤│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5580號等│偵字第25580號等│├─┬────┼────────┼────────┤│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實││1693號│1693號││審├────┼────────┼────────┤││判決日期│104月9月30日│104月9月30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決││3912號│3912號││├────┼────────┼────────┤││確定日期│104年12月24日│104年12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度執│新北地檢105度執│││字第647號│字第6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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