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坤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4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原審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877公克,含包裝袋1只)、分裝袋2只、夾鏈袋1只等證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其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並說明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1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6年4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②同年間另因贓物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40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③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9號駁回上訴確定;④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同年間續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同年間另因偽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嗣經雄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⑤至⑨罪刑,則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合併執行,已於102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即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87
7公克,含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2只、夾鏈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細繹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90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而後於96年4月間施用毒品案件,期間已為5年後再犯,理應給予重新觀案勒戒。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為累犯,但伊有心戒除,在外都有定期服用舌下錠治療毒癮,懇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美沙酮治療等語。惟: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雖於90年間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
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然其於96年4月間,亦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之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被告指摘其應再受觀察勒戒云云,尚屬無據。
(二)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量刑之理由已如前述,實已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並無不當。
(三)另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犯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定。末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由上可知,是否要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屬檢察官之職權。被告上訴請求本院給予美沙酮治療,核非本院之職權,被告所述與法律規定不符。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以前揭理由上訴,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維雅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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