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繼安選任辯護人李文平律師被告莊姿蘭上列被告因犯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繼安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姿蘭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且為一己之情慾,不顧自身、他人之家庭倫常,所為已嚴重破壞告訴人之婚姻及家庭幸福,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