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16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655號
原   告  朱殷達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金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提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事證
  即事故發生後之照片、該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及工資與零件
  分別列計之證明單據,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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