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建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6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85號、113年度偵字第12372號、113年度偵字第1322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292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建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建和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久昌門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賴聰益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本案ABC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BC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詐騙所示 羅慧如 等7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羅慧如等7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楊建和(下稱被告)僅稱銀行都有把關、有問題會通知被告,未具體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61頁),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ABC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有於前開時地,將AB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賴聰益」,並且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有因受詐欺匯款至ABC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匯一空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想要申請貸款,對方告知需提供帳戶作金流,始能成功核貸等語。然查:

一、ABC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 嗣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於該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該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使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ABC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匯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羅慧如(113偵11785等附表編號1)(警一卷第27-29頁)、證人即告訴人- 黃晴渝 (113偵11785等附表編號2)(警二卷第25-32頁)、證人即告訴人- 彭楚晴 (113偵11785等附表編號3)(警二卷第59-60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彥宇 (113偵11785等附表編號4)(警二卷第69-71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品勛 (113偵11785等附表編號5)(警二卷第123-125頁)、證人即被害人- 黃承淮 (113偵11785等附表編號6)(警三卷第30-33頁)、證人即告訴人- 曾國輔 (113偵15292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併警卷第33-38頁)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1-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5、34、35、39頁)、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49-52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43-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3-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5、37-41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6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65-6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6-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55、58、61、64頁)、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83頁)、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85-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73-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75-76、79、8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77頁)、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29-1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21、131、133頁)、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50-51頁)、(戶名:黃承淮、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2-4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三卷第44-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8-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5、26、27、35-36、38-4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37、41頁)、(姓名:曾國輔、電支帳號:0000000000)會員資料、交易明細(併警卷第23-29頁)、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併警卷第43-4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39-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卷第41-42頁)、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23-24頁)、(戶名:楊建和、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13頁)、(戶名:楊建和、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18頁)、(戶名:楊建和、帳號: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22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3-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書面告誡書2份(警一卷第7-8頁、偵二卷第9頁)等事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ABC帳戶確均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帳戶及作為洗錢之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且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為週知之事實,若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使用,藉此掩飾、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無向他人索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而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藉此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是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別人索要帳戶使用,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應能懷疑對方係為將帳戶用以詐欺他人使用,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而對其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並於對方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識。被告為49年出生,於本案案發時已逾64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其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在電子工廠擔任課長,做了十幾年,退休後做清潔工作1年,又做飼料工廠(金簡上卷114至115頁),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就此實無不知之理。

 ㈢再者被告雖稱其為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然對貸款金額、利息、還款期限、還款方式等重點一問三不知(金簡上卷58頁),其稱提供ABC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是因為對方說這樣貸款下來比較快,然就究竟可以加快多少,被告也稱對方沒說等語(金簡上卷58頁),被告稱自己要貸款,但就貸款之重點環節一概不知,提供帳戶能發揮何效力也稱不知,自難認其提供ABC帳戶資料時有實際之貸款事實及真意存在。

 ㈣此外,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交付帳戶時,被告將帳戶內之餘額領完後才交付予對方,因為怕對方會將錢領走、當時覺得有點奇怪等語(偵一卷16頁;金簡上卷58頁),是被告交付ABC帳戶時,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使帳戶內餘款已所剩無幾,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認被告交付ABC帳戶資料時,早已預見對方可能心術不正、持該等帳戶為不法使用,方清空前開帳戶內之剩餘款項,使該等帳戶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被告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從而,被告所為辯解無從憑採。本案被告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按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最高法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最高法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如上所述,而本案中,被告僅具備幫助犯之減輕事由(詳後述),而幫助犯乃得減輕其刑,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下其最高刑度乃有期徒刑5年(即不減輕),與舊法相較,修正後規定處斷刑上限相同,但法定刑下限較高,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AB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ABC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前開資料給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後,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亦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亦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所為量刑均非無見,然原判決就本案論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適用法規尚有不當,本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刑之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ABC帳戶前揭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各告訴人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渠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加上被告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罪,提供帳戶數量非少,金額非低;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失,並且否認犯行,尚無面對司法責任之意;兼衡被告於審理中所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情況(金簡上卷114-115頁),暨其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ABC帳戶前揭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各告訴(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ABC帳戶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存摺、金融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遂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慧如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0日11時55分前某時許起,先後以賣貨便、LINE聯繫羅慧如,佯稱:因網路賣場買家無法下標,須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改云云,致羅慧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A帳戶內。

113年5月20日12時21分許

45,123元

A帳戶

2

黃晴渝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0日11時34分前某時許起,先後以臉書MESSENGER、LINE聯繫黃晴渝,佯稱:因網路賣場買家無法下標,須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改云云,致黃晴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ABC帳戶內。

113年5月20日12時40分許

49,985元

A帳戶

113年5月20日12時28分許

49,985元

B帳戶

①113年5月20日12時18分許

②113年5月20日12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8分許,應予以更正)

①49,985元

②20,123元

C帳戶

3

彭楚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0日11時24分許起,先後以臉書MESSENGER、LINE聯繫彭楚晴,佯稱:因網路賣場買家無法下標,須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改云云,致彭楚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A帳戶內。

113年5月20日12時50分許

12,103元

A帳戶

4

陳彥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0日9時19分許起,先後以臉書MESSENGER、LINE聯繫陳彥宇,佯稱:因網路賣場買家無法下標,須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改云云,致陳彥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B帳戶內。

①113年5月20日13時22分許

②113年5月20日13時24分許

①29,986元

②6,000元

B帳戶

5

陳品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0日15時31分許起,先後撥打電話、LINE聯繫陳品勛,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改云云,致陳品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B帳戶內。

①113年5月21日0時53分許

②113年5月21日0時12分許

①8,123元

②49,985元

B帳戶

6

黃承淮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0日14時34分前某時許起,先後以臉書MESSENGER、LINE聯繫黃承淮,佯稱:因網路賣場買家無法下標,須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改云云,致黃承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ABC帳戶內。

①113年5月20日14時58分許

②113年5月20日14時59分許

①9,985元

②3,123元

A帳戶

113年5月20日15時1分許

2,123元

B帳戶

①113年5月20日14時34分許

②113年5月20日14時35分許

①9,985元

②1,123元

 

 

  

C帳戶

7

曾國輔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0日9時30分起,先後以臉書MESSENGER、LINE聯繫曾國輔,佯稱:因網路賣場買家無法下標,須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改云云,致曾國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C帳戶內。

①113年5月20日12時27分許

②113年5月20日12時28分許

①49,985元

②10,126元

C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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